法律130223法例的詮釋(上)

SENSE隨筆130223
法例的詮釋 (上)
蕭律師供稿

1解釋的需要
行普通法國家,法例的解釋權落在法官身上。***
法例草案(Bill)經過立法機構繁複的審議和辯論才通過成為正式的法例,其含義理應最清楚不過,為甚麼還需要解釋?

當法例條文清晰明確時(即大家同意只有一種意義), 那就不煩法院進一步解釋。 但當法例某部份含糊不清或可能有兩種或多種意義時, 受條例影響的有關人士因而興訟,就有需要交由法庭裁決。

英文interpretation和 construction在意義上是有分別的。
Interpretation是法例本身已給出某字、某詞明確的含義, 法官只是重新申明該等含義。
construction超越了一般意義上的「解釋」。 由於條文間有含糊不清、不肯定、或可以有二種或以上的解釋, 故此法官需要以「推論」、「引申」等辨法去達致解釋。
這二字的分別,羅遜大法官在銓釋一九六零年【賽浦魯斯法例】時指出:
「我處理這類問題(指解釋)時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究竟法例條文本身是否清晰和不含糊?果如是清晰,它究竟是甚麼意思? 在此階段內,我綜觀整條條例的文字,包括附錄,而我又不須其它外在的協助以達致一個清晰而不含糊的結論 .…….。 如我在第一階段內覺得條文有含糊不清之處,我就要進入第二階段,考慮條文兩個不同的的意義 ……..。」

(a) 條文可作多種解釋 (Ambiguity)
引起這種情況,是草擬時有所偏差,致令條文可作出多種解釋。***
語言是一種含混不清的工具, 即使最有經驗的法案起草者也會產生與他原本想表達的意思不同的另一層意思,那是立法時難以避免的失錯。

(b) 條文不確定 (Uncertainty)
此種情況之產生,是法例本意只適用於某些列明的情況,而法庭被要求解釋訴狀內所述的情況卻非法例本意所涵蓋的範圍。***
在【工人賠償法】中,最多引起訴訟的就是「在受雇過程中引致的意外 an accident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究竟怎樣算「受雇」、怎樣算是在「過程中」、怎樣算「引致」?一句只寥寥數字的條文就產生最少三個的問題。 即使最常見和普通的字如「道路」、「公園」、「屋宇」、「揚聲器」也產生詮釋的問題。 這些用字一些也不含糊,而是涵蓋的範圍太廣,立法時無法窮舉。

英國著名大法官 Lord Denning在Seaford v. Asher (1949) 闡述這種困難:
「我們應知道,以人類有限的力量是無法預見將來可發生的五花八門的情況, 從而無法毫不含糊地窮舉將來可發生的情況。」

2. 法院對解釋問題的處理
法官最基本的工作是解釋法例,他們有不同的處理辨法。
(a) 字面解釋 The literal approach
首先,用字須作一般和自然的解釋。*** 如果某個字詞能產生另一個或多個解釋,這「字面法則」就不適用。 但如從字面看來只得一個解釋,則無論結論是如何不可能和荒謬,也得採用。*****
在 I.R.C v. Hinchy (1960) 一案中,英國上議院被要求解釋一九五二年入息稅法例第25(3)的涵義。此條這樣寫:
任何人遞交一份不正確的報稅表,將被懲罰三倍應繳的稅 (treble the tax which he ought to be charged)。
雖然法院相信立法原意應為「三倍未繳的稅」,但由於條文字面只可能有一個解釋,無奈也要判欠稅者繳交「三倍全部應繳的稅」。 (此判決後條例立即被修改。)

雖然此字面原則仍在許多案件中被廣泛採納, 但在引用字面原則解釋會產生荒謬後果的情況下, 近年法庭已明顯傾向引用 「黃金法則」golden rule (見下文)。
又是 Lord Denning 說:
「字的表面意思所產生荒謬解釋永不容許凌駕原本立法的意圖。」****
Dilhorne子爵在另一件判案時又說:
「當法例的字句如此不富彈性致使文字絕不可能有第二個解釋時,法庭必須接納此種解釋,無論結果是何等不合理。 但此類案件終究很少,因為英文是一種很彈性的語言。」

另一近代著名大法官 Lord Simon一方面仍喜歡採用字面原則,但承認如果字面
解釋引致不合理結果,法庭就可有理由離開字面意思而作它自己的解釋。
總之官字兩個口啦!

(b) 有意義的解釋 Purposive Approach
又稱之為「黃金法則 golden rule」。 用一句掌門的常用語,即有sense 的解釋。
所謂「黃金法則」,意即謂:字句必須盡最大可能以自然、普通及遵從文法的意義去詮釋,但此種解釋只限於不會產生明顯荒謬的結果。*****

最耳熟能詳的闡釋是大法官 Parke 在 Becke v. Smith (1836) 判案中所說:
「在闡釋法例時應盡可能緊貼用字的一般意義及其文法結構, 除非受質疑的條文在法例本身內印證到與立法原意相悖而引致荒誕及令人反感的後果。在此情況下,法庭可對法例作適當的修改以避免此種荒誕,謹此而己。」

如果法例條文容許兩個或以上的字面釋義, 法庭必須採納其中一個產生較不荒謬後果的解釋。*** 如果法例只能有一個字面釋義,而法庭又拒絕接納該釋義,法庭會用黃金法則去找出一個較理性的解釋。***
在 Re Sigsworth (1935)案中,法庭拒絕了謀殺親母的兒子根據一九二五年【遺產管理法例】申領亡母的遺產,雖然在該條例下,「獨子 sole issue」是有權繼承母親的遺產的。 同樣,在另一案件中,上議院裁決(簡單多數法官同意,其他反對):「船主或船長(the owner or the master)因排泄燃油會被起訴」的「或 or」字應作「及and」字解釋,所以船主和船長兩者都被起訴。

廣泛應用的黃金法則頗受批評,認為太多主觀成份。*** 法官認為某種字面解釋違背立法原意,而確定此種所謂「原意」的渠道又非來自法例本身,此固非司法界的工作,而有點近乎政策指導的味道了。

也曾有法官認為法例遺漏了一些字,竟替法例作出填補。 在此件案上訴聆聽中,Lord Simonds毫不客氣地斥責原審法官「在詮釋的假裝下赤裸地侵犯立法的工作」。 他續說:「如確實有空檔,只有由立法去補救。」

無論採用甚麼詮釋原則,法庭必須作明確的「解釋」*****,它不能推說法庭從未遇過這種情況或無先例可援而拒絕作出解釋。
法官們有一大堆詮釋原則,廣泛地應用在詮釋一般文件之上。 這些原則極端複雜,上面所討論的只是一些常見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