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505合約法 (二)受約

法律130505

合約法 ()

蕭律師執筆

 

(乙) 邀約 與 受約

受約Acceptance

7  Def “受約” 是一項最終final的、無條件unconditional同意接納邀約的全部條欵,由被邀約者offeree送達至邀約者offeror。****

至於怎樣才算 “事實上接納”,須客觀地審視雙方在過程中的行為。

要使一個合約有法律約束性,條欵必須合理地清晰。***

 

“無條件接受邀約者的全部條件” 不能附帶新條件。 附帶新條件是一種 “反邀約”counter offer,在法律上使原邀約終止。****

Hyde v. Wrench, 1984:  A向B提出以£1000出讓他的農莊。B還價£950。A企硬。B說:算喇,£1000。A拒絕以£1000賣出。B控訴A。法庭判決:並無合約可執行。B還價£950在法律上已暗指不接受£1000的邀約。£950是B的一個新邀約,A沒有接受。

Stevenson v. McLean, 1988:  A向B提出以£100售出某些貨品。 B接納,但詢問是否可以兩個月內送貨。 A沒有回覆。 B仍付欵購買該批貨物。 A拒售,認為他的原邀約已被拒絕,故他與B並無合約。 法庭認為B的詢問並不是反邀約;*** A必須履行合約。

 

8 受約必須傳達至邀約人

一般而言,受約必須由受約人或其代理人傳達至邀約人,否則不算受約。

傳達communication必須真正到達邀約人。 如果傳達的方式是即時(如口頭、電話、或—我認為,但目前未有案例支持—whatssap),在受約一抵達邀約人的一刻,即成合約。

但此原則有例外:

A單邊合約unilateral contracts: 受約並不需抵達邀約人;受約人用實際行動表示同意即可。***

如在前面Carlill一案中,原告人購買該藥物,並依指示服用即表示已接納邀約。

B在雙邊合約bilateral contracts中,邀約人,明指或暗示,願意放棄傳達的要求。*** 譬如受約人回應邀約人的訂購,立即付貨。 此謂之 “行為接受”。

法庭認為,邀約人不能強加諸受約人「你唔出聲silence當你應允」的違反受約人意願的條欵。

 

邀約人可指定某種受約的傳達方式,並清楚表明不接受其他傳達方式。 如受約人以別的方法傳遞,則無合約。

如邀約人指明一種傳遞方式,但並未明確指明不許其他方式,則受約人可以用比指定更有效的方式傳遞。***

在Tinn v. Hoffmann, 1873案中,受邀人被指定受約須以「以回郵傳遞by return of post」。 法庭認為受約人可用任何比指定方式更快捷的方式。

 

9有時受約方式是由受約人指定,目的是保障其自身利益。

MDC v. CGI, 1969: 原告人招標,並要求每個投標者提供一個地址,以便傳達受約通知。 被告人的標獲接納,但接納通知卻寄去另一個地址。 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受約有效。 原告人指定的方式是為保護自身,而此種保護他可隨時放棄(waived),只要被告人利益並沒有受損。***

假如邀約中並無指明受約的方式,則由邀約的方法可推演受約的方法。

在1883年Cole一案中,邀約以電報發出,法庭認為用郵遞受約就屬無效。

 

10 招標的受約 —– 上面講過,招標一般(但不一定)被視作一個invitation to treat。但要留意以下情況:。

A假如招標者要求特定數量貨品、並於特定日期前提供,此種招標構成offer。 有人願意接受acceptance即成有約束性合約。***

B假如招標者要求特定數量貨品、並要求於一段特定時期period of time提供,此種招標亦構成offer。

C假如招標者並無指定貨品數量,但說明“到有需要時才指定數量”,那麽即使有人 “accept”,也不構成合約。

 

郵件的受約— “以郵遞是受約必須抵達邀約人” 的另一個例外。

假如受邀人請求、或雙方同意 “以郵遞方式受邀”,則在信件付郵那一刻,受約已經完成,*** 即使郵件受延誤、毁壞、或遺失致令邀約人收不到(Adams v. Lindsell, 1818)。

郵遞原則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受約信件沒有正確的投寄,如只將信件交與郵差;

(b)    郵件錯寄給另一個人;

(c)     邀約條欵明確否定用郵遞方式,譬如邀約明言受約必須抵達邀約人;

(d)    不合理使用郵件,譬如投寄在郵差罷工前夕。

電子郵件email—電子郵件需經一個在線server。

如果上面郵件受約的原則應用於電子郵件,則受約人在以老鼠按send的一刻,合約應已成立。 但問題是sender無法即時知道電子郵件是否已確實寄出,所以正確的答案應是邀約人在收到受約時合約才算成立。 現今暫無案例。

 

11受約必須是邀約交換。****  一些單邊的邀約,時常產生一個問題,就是一個附有條件的邀約向大眾發出,有人無意中符合了邀約條件,但不知道邀約的存在。

Fitch v. Snedaker, 1868是一個美國的案件。 被告人向公眾發出邀約,如有人能提供邀約人所需的資訊,將可獲得一份酬勞。 原告人不知邀約的存在,卻正確提供了資訊。 後來他發現邀約及酬勞,遂向被告人索取。 法庭判決原告人不可能得到酬勞,因原告人並無受約。***

另一件澳洲的案件R. v. Clarke, 1927,美國案件的判案原則更被引申:原告人曾知道有一個邀約,但不放在心上或後來忘記了。 他雖達成邀約的要求,但法庭判其索償失敗。

英國法相信也符合Fitch Case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