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514合約法(四)約因

法律130514

合約法(四)約因****

執筆人:蕭律師

編按:這是蕭律師下月 “會期1306” 演說〈合約法〉的先行文章,敬請垂注。

又,本文言簡意賅,所引案例相當有趣,值得細心閱讀。

 

約因Consideration

Th 要使一個簡單合約具有法律約束性,必須要有「約因」。***

某乙(promisor承諾者)向某甲承諾(promisee)為甲的後花園剪草。 如果甲要乙履行承諾,甲必須向乙提供約因,如剪一次草付錢若干,或替乙的兒子補習普通話之類。 付錢或提供服務不須即時進行, “延期支付” 也是好的約因。

 

A.     約因的意義

許多法官在判案時都嘗試給「約因」下定義。

一位法官說,英國法律視一個簡單合約為一種「交易協定bargain」,這包括有經濟意義在內。 自然鍾愛之情、道義上的責任,都不是約因。***

另一位法官在Currie v. Misa, 1875案中作如此詮釋:「(約因) ……是一些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附加於一方;一些忍耐、克制、損害、損失、責任、施予、保證或蒙受損失附加於另一方…….」

另一位法官則說:「利益benefit與損害detriment是一種抉擇。 更準確地說,一個約因包含承諾者的一些利益,及被承諾者的一些損害。」***

 

B.     約因不能是過去的 Consideration must not be past

過去的約因不算是約因。***

所謂 “過去約因” 是指一些以前已給予或提供給承諾者的約因。 約因是否過去是一個關乎事實的問題,須每件事情獨立判斷之。

Re Clarke, CA, 1951:某婦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擁有一間屋子。 她替該屋作了一些維修工作。 後來其中某位家庭成員簽署了一份文件,承諾對她的施工給予錢銀酬勞。 法庭裁決認為她的約因是過去的,所以不是約因。

 

如果履行服務是應被告人的要求,或雙方都理解以後會付欵,則法庭會支持該項交易合約。 在上述 Re Clarke案中,如果婦人的修屋是應其親戚要求而做,就不會成為past consideration了。

1980本港一宗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案件Pau On v. Lau Yiu Long,樞密院大法官支持上訴庭的判決。 大法官在判決中特別指出具備三大要素才能翻案:

(a) 那種服務是應承諾者的要求而提供的;

(b) 雙方充份明白那些服務是會得到報酬的,不論是錢銀或其他利益;及

(c) 那種報酬是可以執行的。

要求服務 — 履行— 應允酬勞 = 有約束性合約。

 

C  約因必須由受諾人付出

只有付出約因以換取承諾,才能使承諾變為一個可執行的合約。***

Tweddle v. Atkinson, 1861:X與Y協議每人給與Z(Y的未來的婿)一筆錢。Z向Y追討那筆錢失敗,因Z沒有付出約因給Y。

 

D.    約因不必足夠 Consideration need not be adequate

約因需要具有價值,但法庭不會審視它是否足夠。****

合約是一種雙方自由的交易,法庭不會關心它是否一宗好的交易。 如果交易是自由協議的(不受不正當行為影響,如欺騙或威嚇等。),$1可租價值每月$100,000的樓。

 

 

“互相控訴的和解”

在民事訴訟中,某人有充份理由控訴另一人(如在合約或侵權訴訟中), 但承諾不執行此宗案件, 以換取在另一宗案中對方也不追討自己,這是好的約因。Alliance Bank v. Broom, 1864

 

“虛浮Illusory的約因”

約因必須有價值,無論怎樣瑣碎也行。 但是一些空泛或虛浮的約因,如情緒、感情等,法庭不會支持是好的約因。

「價值」,指的是經濟價值。***

White v. Bluett, 1853:父親對兒子說:「你唔好再煩我,我就替你清還債欵。」 法庭認為「唔煩」不是充份的約因。 兒子控訴父親不代他清還債欵失敗。

Thomas v. Thomas, 1842:丈夫祈望妻子在他死後仍住在他的屋子裡。 法庭認為約因不充份。

 

“現有的合約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

承諾去履行,或將會履行,早已存在的責任 (包括公眾的責任public duty); 或一個對承諾者已存在的合約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都不是好約因。****

Collins v. Godefroy, 1831:D應允給P一筆金錢,要P出庭給證供。 事實上P已被票傳subpoenaed到庭作證供。事後P向D追討金錢。法庭認為P沒有提供約因,因為P已被傳召出庭,那是他的公民責任。

Ward v. Byham, CA1956: 父親承諾給私生子的母親金錢,要她「善待兒子及令兒子快樂。」上訴庭以多數裁決,母親已提供充份約因,因她已是做了超越她該盡的責任(法律只要求她“維持”私生子的生活)。

 

Stilk v. Myrick, 1809:在一宗海上意外,兩個海員棄船。 船長對剩下的八位船員說,如果他們留下及將船駛回家,將給予額外工資。 法庭裁決船長不需付額外工資,因為依據合約該等船員已有責任這樣做。 他們該預知航海有一定風險,而將船駛回家是他們的職責。

Hartley v. Personby, 1857是另一宗牽涉海員額外工資的案件:在此案中,過半的船員棄船。由於留下的人手不足,令航行更形風險。船長承諾增加額外工資。在短缺人手下,他們額外的操作已形成一個新交易(已提供新約因),船長必須兌現承諾。

 

“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 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 Owed to a 3rd party

履行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是好的約因。

Scotson v. Pegg, 1861: A答應運送煤給B或B指定的人。 B要A運送煤給C。 C答允A:如A運送煤給他(C),他會收貨。 法庭認為A答應運送煤給C(C應允付收貨、付欵)是好約因。

 

E 部份債項的償還 Part-Payment of Debt

Pinnel’s case, 1602建立以下的原則:

部份還債(債主同意)並不能阻止債主日後追討餘欵。 ****

A欠B一萬元。 還欵到期日, B同意收$5,000當作欠欵全部清還。 法律無法阻止B日後追討餘欵,理由是A沒有給予B充份的約因。

 

但在以下的情況,B接受A部份欠欵以抵銷A之全部欠欵變得有約束性合約:

(a)    A要求B接受部份還欵,但同意於欠欵到期日前付欵。 B接受;

(b)    B同意收取A一件物品代替餘下欠欵,雖然此物品的價值與欠欵餘數絕不相稱;

(c)     B同意在原指定還欵地以外的另一個地方收取部份欠欵,譬如原協議在香港還欵,但現改在澳門。

以上三種情況都有約因,Pinnel’s case的原則不適用。***

 

“集體協約”

債主群有一個共同的欠債人。 欠債人顯然無法全數清還所有債主的欠欵。 債主們遂協議,願意每$100收$50,以當作清還全部欠欵。

此類協議似乎缺乏約因,但判例上已確立,任何一個債主都不能向前欠債人追還餘數,因為容許如此做構成對其他債主的欺騙。 Wood v. Robarts, 1818

 

“禁止反悔承諾” Promissory Estoppel

Pinnel’s Case所建立的原則卻有一個很富爭論性的例外。直至如今仍是未被推翻的案例,這就是著名的「高樹案The High Tree Case (1947)」。***

 

業主擁有一座住宅單位。由於英國處於戰爭時期,住客減少,業主同意向租客減收租金一半。 二戰結束,業主要恢復收取原租金。 法官Denning(當時原審法官,留名後世的偉大法官)判決業主可以這樣做,理由是引致減租的因素已不復存在。

但在判詞中 旁及obiter 指出,如果業主想追索戰時減收的一半,則基於「禁止承諾反悔」的原則,不可以。 但他指出:此原則只能用作辯護;*** 「它是一個盾而非一把劍。」它不能用作追討(用劍)戰時少收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