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306A簡明合約法

演說1306A

簡明合約法

講者:蕭律師

 

「合約法或合同法Law of Contract」對我們日常生活有重大的實用性。 你們每天外出上班,消費娛樂;甚或只留在家中,都不自覺地與他人捲入不同的合約關係。*** 你們不感覺這些合約的存在,只因為它們已順利完成,沒有出亂子。 但你如購買了號稱Chanel的A貨,那麽你的麻煩來了。 有了麻煩,你才省起和商號訂有 “買賣合約”。 所以合約法不單是營商者必須具備的基本知識,也是常人需知的基本和知識。

 

什麼是「合同法」?***** 它是

(a)   一套社會階層各成員之間的協議agreement;

(b)   在法律上具備可執行性;

(c)    規定沒有履行合約者對受害者的補償

(d)   引出當事者各方的權利責任,而

(e)   此等權利與責任可經由法庭詮釋及下令執行

 

合約成立的要素

(1) 當事者必須達成協議, 程序包含 a 邀約  offer  +  b受約  acceptance;

(2) 當事者有意圖受法律約束 intention to be legally bound;及

(3) 存在 “有價值的約因valuable consideration”。

 

(甲) 邀約‧受約  OfferAcceptance

要有offer及acceptance才能達成協議。

Moran v. Salford University, CA, 1996案例:一間大學(被告人)邀請原告人接受教職,原告人依條件接受了。後來大學發現搞錯了,根本沒有這個職位,以錯誤為由,拒絕履行合約。法庭裁決:原告人在受約一刻,已構成有約束性的合約,即使大學方面完全不知道出了錯誤。

 

邀約Offer

offer是願意根據列出的條欵成立合約的表示。*** 一旦受邀人接受,有法律約束性的合約立即成立。

Carlill Case, CA1893:某製藥廠登出廣告: “任何人用了他們製造的一種成藥,依指示服用後一個特定時間內如仍患有流行性感冒,廠方會賠償該人£100。” 原告人購買該藥物,並依指示服用,在指定期間患上感冒,要求廠方依約酬報£100。廠方辯稱它不可能與整個世界成立合約。 法庭不接受這個論點,認為上述廣告構成向全世界的人邀約,這個邀約被原告人接受(受約),故廠方必須依約賠償。

 

必須弄清 “邀請出邀約invitation to treat 真正的邀約offer的分別

Invitation to treat是請你出offer,不是我的offer。 一旦你發出offer,接不接受由我。***

 

廣告Advertisements

刊登廣告一般被視作invitation to treat。

Partridge v. Crittenden, 1968:A在雜誌上刊登:“£100一隻鸚鵡”。B前往,欲以£100購買鸚鵡,但刊登廣告的店說要£120。B控訴A毁約。法庭認為A的廣告是邀請出邀約。A援引流感藥案例,但法庭認為這件案和流感藥案不同,在那件案中所牽涉的是一種酬報。

 

招標Invitation for Tenders

以招標方式出售貨品或土地,正常情況下不構成邀約。 招標者不必把貨品或土地出售給出最高價的投標者。 但假如招標者清楚說明願意接受最高(或最低)者的標書,便構成邀約。

Harvela v. Royal Trust Co. of Canada, HL1985:A擁有一間私人公司的股份,邀請B及C以密封形式投標,承諾會接納符合邀請條件最高價的標書。B出價2,175,000元,C出價2,100,000元或其他出最高價者加101,000。A接受了C的標書,其理由是C出得最高價。B不服,認為他出的是最高價,不是C,要求法庭下令A要履行合約。在此案A和C被列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議院一致裁定,投標者必須以固定價格投標。C的標書「彈弓手」並不符合招標要求,A實不應接納C的標書。B獲判勝訴。

 

認購股份

上市公司邀請大眾認購股份,並不構成offer,只是一個invitation to treat。

 

拍賣Auction Sales

在拍賣中,拍賣者邀請出價是一種invitation to treat,出價人每口價都是一種offer。拍賣者用錘敲打桌子作為受約。 在拍賣者未下錘前,出價者可以撒回出價。同樣,刊登拍賣廣告也只是一種invitation to treat。

 

但在Warlow v. Harrison, 1859的一宗案件中,法官在判案時旁及obiter(即不是判辭)指出:拍賣商刊登“無底價with a reserve price”拍賣的告示,可以是一個offer,拍賣者須將貨物賣與出價最高者。此案的obiter在另一宗CA2000的上訴案中,被大法官引用而成判例ruling。

 

展示產品Display of Goods

在窗櫃展示貨品並附上一個價錢,是一種invitation to treat,不是offer。

在Fisher v. Bell, 1960案中,被告被控“offer for sale of a flick knife彈簧刀”。法官Parker認為被告只是展示貨品,並沒有販賣,故無罪釋放。

 

自助式服務self-service

相同原則於1953另一宗上訴案件中“自助式服務”被引用。據此,商鋪不一定須以陳列價出售貨品,顧客亦無權作此要求。

 

 

受約Acceptance

受約是一項

(a)   最終的、無條件同意接納offer的全部條欵; 及

(b)   由offeree送達至offeror。

 

附有新條件是一種 “反邀約counter offer”,在法律上使原來offer終止。***

Hyde v. Wrench, 1984:A向B提出以£1000出讓他的農莊。B還價£950。A企硬。B說:算喇,£1000。A拒絕以£1000賣出。B控訴A。法庭判決:並無合約可執行。B還價£950在法律上已暗指拒絕£1000的邀約。£950是B的一個新邀約,A沒有接受。

 

Stevenson v. McLean, 1988:A向B提出以£100售出A某些貨品。B接納,但詢問是否可以兩個月內送貨。A沒有回覆。B仍付欵購買該批貨物。A拒售,認為他的原邀約已被拒絕,故他與B並無合約。法庭認為B的詢問並不是反邀約;A必須履行合約。

 

受約必須傳達至邀約人

一般而言,受約必須由受約人或其代理人傳達至邀約人,否則不算受約。

傳達communication必須真正到達邀約人。如果傳達的方式是即時(如口頭、電話),在受約抵達邀約人的一刻,即成合約。

 

但此原則有例外:

(1)   在單邊合約unilateral contracts,受約並不需抵達邀約人;受約人用實際行動表示同意即可。如在前面Carlill一案中,原告人購買該藥物,並依指示服用即表示已接納邀約。

(2)   在雙邊合約bilateral contracts中,邀約人,明指或暗示,願意放棄傳達的要求,譬如受約人回應邀約人的訂購,立即付貨。此謂之 “行為接受”。

 

法庭認為,邀約人不能強加諸受約人「你唔出聲,當你應允」的違反受約人意願的條欵。

 

邀約人可指定某種受約的傳達方式,並清楚表明不接受其他傳達方式。如受約人以別的方法傳遞,則無合約。

如邀約人指明一種傳遞方式,但並未明確指明不許其他方式,則受約人可以用比指定更有效的方式傳遞。

在Tinn v. Hoffmann, 1873案中,受邀人被指定受約須以「以回郵傳遞」。法庭認為受約人可用任何比指定方式更快捷的方式。

 

有時受約方式是由offeror指定,目的是保障其自身利益。

MDC v. CGI, 1969:原告人招標,並要求每個投標者提供一個地址,以便傳達受約通知。被告人的標獲接納,但接納通知卻寄去另一個地址。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受約有效。原告人指定的方式是為保護自身,而此種保護他可隨時放棄,只要被告人利益並沒有受損。

 

郵件的受約—–如雙方同意以郵遞方式作acceptance,則在信件付郵那一刻,受約已經完成,即使郵件受延誤、毁壞、或遺失致令邀約人收不到。

郵遞原則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受約信件沒有正確的投寄,如只將信件交與郵差;

(b)   郵件錯寄給另一個人;

(c)    邀約條欵明確否定用郵遞方式;

(d)   不合理使用郵件,譬如投寄在郵差罷工前夕。

 

Acceptance必須是offer的交換

一些單邊的邀約,時常產生一個問題,就是一個附有條件的offer向大眾發出,有人無意中符合了邀約條件,但不知道邀約的存在。***

Fitch v. Snedaker, 1868是一個美國的案件。被告人向公眾發出offer: 如有人能提供邀約人所需的資訊,將可獲得一份酬勞。原告人不知邀約的存在,卻正確提供了資訊。後來他發現offer及酬勞,遂向被告人索取。法庭判決原告人不可能得到酬勞,因原告人並無acceptance。

 

另一件澳洲的案件R. v. Clarke, 1927,美國案件的判案原則被引申:原告人曾知道該個邀約,但後來忘記了。他雖達成邀約的要求,法庭判其索償敗訴。

 

邀約的終止termination of offer

除了上述的反邀約外,邀約還可以以下方式終止:

(1)   撤銷revocation——任何offer未被接納前均可以撤銷,撤銷通知必須抵達offeree。

 

Bynre Case, 1880:X在十月一日以郵件向Y發出offer。Y十月十一日收到offer郵件,立即以電報回覆接受。X在十月八日以郵件寄給Y撤銷offer,但Y在十月二十日始收到郵件。法庭判決:在十月十一日Y收到電報一刻,一個有約束性的合約已然成立。

 

撤銷通知不必一定要由邀約人親身傳遞;由可靠的第三者傳遞也可以。

如單邊邀約要求受約人做某些事,而有人開始做了,則邀約不對該人撤銷。

Errington v. Errington, CA, 1952案例:父親以按揭方式買入一間屋。他容許兒子和媳婦入住,並應允他們:在他們清還全部按揭分期欠欵後,屋歸他們所有。所以這是一個單邊的邀約。兒子和媳婦並無提出異議,入住,並清還按揭欵項。上訴庭的裁決是:只要該對夫婦開始並繼續清還按揭欠欵,父親不能撒銷offer。

 

(2)   過時lapse—-如offer訂定了一個有效期。 過了期限,offer就作撤銷;如offer沒有訂明有效期,則過了一段合理的時開,offer也被視作撤銷。*** 甚麼叫合理時間須視乎個別offer的性質而定。所以一個offer售賣容易變壞的貨品,或貨品的價格每日波動,則所謂合理時間會很短。

 

(3)   死亡—-邀約人在offer未被接納前去世,如該offer是有關邀約人的個人服務,邀約作撤銷論。如果 (a) 邀約並非有關邀約人的個人服務,及 (b)受邀人又不知道邀約人的死亡,受邀人仍可受約。 如受邀人在受約前死亡,offer作完結論而不能由受邀人的遺產代理人受約。

 

(乙) 雙方有意受法律約制Intention to be Legally Bound

雙方有意受法律約制是使一個合約有法律效能的基本因素。

一般原則是:

(a)   一般家庭及社交的協議被假設為無意受法律約制;

(b)   商業上的協議被假設為有受法律約制的意圖。

 

所謂「假設」,即是在法庭上要某一方去舉證相反的意圖。 即是說,在(a)由認為有約制力的舉證;在(b)由認為無約制力方舉證。

 

廣告—-為了吸引顧客,商人一般都會用含糊及誇張的手法。它們只是“說說而已mere puff”,無意有法律約束性,已成定例。

Weeks v. Tybald, 1605被告向未來女婿說:「你娶我個女,我給你£100。」法庭認為被告無須負責,因他這樣應允並無意此話有法律約束力。

但在前Carlill流感案中,辯方認為獎賞£100只是mere puff,無意受制於法律的意圖。但上訴庭不接納這種辯解,因被告已將£1000存入銀行表示其誠意,其獎賞有意受法律約制明甚。

 

家庭協議—-上面說過,一般家庭協議被假設為無意受法律約束。

Balfour v. Balfour, CA, 1919.丈夫調職海外,留下有病的妻子在英國。他應允每月給予妻子若干生活津貼。妻控訴丈夫欠付應允的生活津貼。丈夫在原審時勝訴。妻子不服上訴。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認為此等家庭協議只是mere puff,講吓啫,毋須負法律責任。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利證據証明相反意圖。

但假如两夫婦是在分居中,這種假設就不適用。

 

父母與子女間的協議也是家庭協議,不打算有法律約制意圖。但一群家庭成員,對彩票獎金攤分的協議就不算是家庭協議。

如家庭成員間有生意合約關係,這些合約當然不能算是家庭協議了。

 

商業協議—-此類協議有強烈假設受法律約束的意圖。

在Rose v. Crompton, HL1925,協議中雙方明言「此協議不受任何法庭管轄」,上議院認為字句很清晣,是推翻此假設的好證據。

 

(丙) 約因Consideration

要使一個簡單合約有法律約束性,必須要有約因。

某乙(promisor承諾者)向某甲(promisee)承諾為甲的後花園剪草。如果甲要乙履行承諾,甲必須向乙提供約因,如剪一次草付錢若干,或替乙的兒子補習普通話等。不必要即時付錢或提供服務,將來付錢或提供服務也是好的約因。

 

  1. A.     約因的意義

許多法官在判案時都嘗試給與約因一個定義。

一位法官說,英國法律視一個簡單合約為一種「交易協定」,這包括有經濟意義在內。自然鍾愛之情、道義上的責任都不是約因。

 

另一位法官在Currie v. Misa, 1875中又作如此詮釋:「……是一些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附加於一方;一些忍耐、克制、損害、損失、責任、施予、保證或蒙受損失附加於另一方…….」

 

另一位法官又說:利益benefit與損害detriment是一種抉擇。更準確地說,一個約因包含承諾者的一些利益、及被承諾者的一些損害。

 

  1. B.     約因不能是過去的  Consideration must not be past

過去的約因不算是約因。所謂「過去」,是指一些以前已給予或提供給承諾者的約因。

Re Clarke, CA, 1951:婦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擁有一間屋。她替該屋作了一些維修工作。後來其中一個家庭成員簽署了一份文件,承諾對她的施工給予錢銀酬勞。法庭裁決認為她的約因是過去的,所以不是約因。

 

如果履行服務是應被告人的要求或雙方都理解會以後會付欵,法庭是會支持該項交易。在上述Re Clarke案中,如果婦人的修屋是應其親戚要求而做就不會成為past consideration了。

 

1980本港一宗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案件Pau On v. Lau Yiu Long中,樞密院的大法官支持了上訴庭的判決。大法官在判決中特別指出三大要素才能翻案:

(a) 那種服務是應承諾者的要求而提供;

(b) 雙方充份明白那些服務是會得到報酬的,不論是錢銀或其他利益;及

(c) 那種報酬是可以執行的。

 

要求服務 + 履行 + 應允酬勞 = 有約束性合約

 

  1. 約因必須由受諾人付出

只有付出約因以換取一個承諾才能使承諾變為一個可執行的合約。

Tweddle v. Atkinson, 1861:X與Y協議每人給與A一匹錢。X依協議給了A,Y沒有。A向Y追討失敗,因A沒有付出約因給Y。

 

  1. D.    約因不必足夠

約因需有價值,但法庭不會審視它是否足夠。合約是一種雙方自由的交易;法庭不會關心它是否是一宗好的交易。如果交易是自由(不受不正當影響、欺騙或威嚇等),$1可租價值每月$100,000的樓。

 

互相控訴的和解—-在民事訴訟中,某人有充份理由控訴另一人(如在合約或侵權),但承諾不執行此宗案件,以換取在另一宗案中對方也不追討自已,也是好的約因。

 

虛浮Illusory的約因—–剛才說過約因必須有些價值,無論怎樣瑣碎。 但如果是一些空泛或虛浮的約因,如情緒、感情等,法庭不會支持是好的約因。 「價值」,指經濟的價值。***

White v. Bluett, 1853:父親對兒子說:「你唔好再煩我,我就替你清還債欵。」法庭認為「唔煩」不是充份的約因。兒子控訴父親不代他清還債欵失敗。

Thomas v. Thomas, 1842:丈夫祈望妻子在他死後仍住在他的屋子。法庭認為約因不充份。

 

現有的合約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 承諾去履行,或將會履行一個早已存在的責任, 包括公眾的責任public duty或對諾者已存在的合約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都不是好約因。***

Collins v. Godefroy, 1831:D應允給P一筆金錢,要P出庭給證供。事實上P已被票傳subpoenaed到庭作證供。事後P向D追討金錢。法庭認為P沒有提供約因,因為P已被傳召出庭,那是他的公民責任。

 

Ward v. Byham, CA1956:父親承諾給私生子的母親金錢,要她「善待兒子及令兒子快樂。」上訴庭以多數裁決,母親已提供充份約因,因她已是做了超越她該盡的責任(法律只要求她“維持”私生子的生活)。

 

Stilk v. Myrick, 1809:在一宗海上的意外,兩個海員棄船。船長對剩下的八位船員說,如果他們留下及將駛船回家,將給予額外工資。法庭裁決船長不需付額外工資,因依據合約該等船員已有責任這樣做。他們該預知航海有一定風險,而將船駛回家是他們職責。

 

Hartley v. Personby, 1857是另一宗牽涉海員額外工資的案件:在此案中,過半的船員棄船。由於留下的人手不足,令航行更形風險。船長承諾增加額外工資。在短缺人手下,他們額外的操作已形成一個新交易(已提供新約因),船長必須兌現承諾。

 

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 Owed to a 3rd party—-

履行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是好的約因。

Scotson v. Pegg, 1861: A答應運送煤給B或B指定的人。B要A運送煤給C。C答允A: 如A運送煤給他(C),他會收貨。法庭認為A答應運送煤給C(C應允付收貨、貨欵)是好約因。

 

  1. 部份債項的償還Part-Payment of Debt

Pinnel’s case, 1602建立以下的原則:部份還債(債主同意)並不能阻止債主日後追討餘欵。A欠B一萬元。還欵到期日, A同意收$5000當作欠欵全部清還。法律無法阻止A日後追討餘欵,理由是B沒有給予A充份的約因。

但在以下的情況下,B接受A部份欠欵以抵銷A之全部欠欵變得有約束性合約:

(a)    A要求B接受部份還欵,但同意於欠欵到期日前付欵。B接受;

(b)    B同意收取A一件物品代替餘下欠欵,雖然此物品的價值與欠欵餘數絕不相稱;

(c)     B同意收取部份欠欵在原指定還欵地以外的另一個地方,譬如原協議在香港還欵,但現改在澳門。

以上三種情況都有約因,Pinnel’s case的原則不適用。

 

集體協約—- 一群債主有一個共同的欠債人。欠債人顯然無法全數清還所有債主。債主們遂協議,他們願意每$100收$50,以當作清還全部欠欵。此類協議似乎缺乏約因,但判例上已確立,任何一個債主都不能向前欠債人追還餘數,因為容許如此做構成對其他債主的欺騙。

 

禁止反悔承諾Promissory Estoppel

Pinnel’s Case所建立的原則卻有另一個很富爭論性的例外,但直至如今仍是未被推翻的案例,這就是著名的「高樹案The High Tree Case (1947)」。

業主擁有一座住宅單位。由於英國處於戰爭時期,住客減少。業主就同意向租客減收租金一半。二戰結束,業主要恢復收取原租金。法官Denning(當時原審法官,後來成為千秋留名的大法官)判決業主可以這樣做,理由是引致減租的因素已不復存在。但他在判詞中旁及obiter指出,如果業主想追索戰時減收的一半,則基於禁止承諾反悔的原則,不可以。但他指出:此原則只能用作辯護;「它是一個盾而非一把劍。」它不能用作追討(用劍)戰時少收的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