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0929侵權法(六)侵犯人身

法律130929

侵權法(六)侵犯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

蕭律師執筆

 

「侵犯人身」可以出於以下任何一種方式:(a)毆打battery;(b)干犯他人身體assault;(c)非法禁錮unlawful imprisonment。

任何直接及即時對他人人身干擾都是侵犯,受害者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

 

毆打Battery

這是一個人無任何良好理由直接direct及有意intentionally對另一人施加身體暴力。

毆打是一種身體接觸的行動,而此行動是有意的,雖然不一定有意導致傷害。

怎樣才算暴力(僅限於毆打的定義)?任何身體接觸,無論怎樣輕微,都算暴力,對方身體不必有傷害。一個人在盛怒中,即使是輕微向對方推撞也是毆打。

在Collins v Wilcock(CA1968)中,法官認為行為須帶“敵意hostile”。

但在F v We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HL1989)案中,上議庭大法官質疑“毆打”須有“敵意”要求的說法,因為這無法與“無合法理由接觸別人身體就是毆打”的原則協調一致。 所以一個失敗的惡作劇、過分老友式拍肩背、誤以為病人同意的外科手術(以上都全沒有“敵意”),表面上prima facie都可以起訴。

其他明顯的毆打例子是以拳頭或武器擊向別人、向別人面上唾口水、向別人潑水、從別人手中掠奪物品等。但在擠廹的人群中向人推撞以引起他的注意,或是站着通道上不動不讓別人通過,就不算是毆打。

 

干犯他人身體Assault

這是一種被告直接和有意的行為,致令原告合理地相信毆打將施加其身。

Assault和battery不同;assault並未有真正暴力施加身體,所須的要素是“原告合理感受到即時的暴力來臨的恐懼”,例如被告在他面前揮舞拳頭。

但原告必須相信被告有手段可將恐嚇付諸實行。被告在彌敦道對面行人路做同樣動作就不算assault。用沒有裝上子彈的槍指向原告,但原告確信那槍是實彈的,被告也可以被起訴。

 

非法禁錮Unlawful Imprisonment

非法禁錮是一種行為,無合法理由,直接及有意將原告的行動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完全限制total restraint。

所謂「完全限制行動自由」是指原告完全被剝奪隨意去那裡的自由。 所以,一個人可以被禁錮在自己的家、在汽車內,甚至乎在一處公眾的場所(只要原告的行動完全受被告所限制,如被告使用即時的暴力)。將原告鎖在房間內,即使他在房間內可隨意行走,仍屬非法禁錮。***

所謂禁錮,其實不須有字義上的禁錮。 非法逮捕本身就是非法禁錮。*** 原本是一個合法拘留,但原告獲得釋放後仍繼續被拘留也是非法禁錮。另一方面,原初的逮捕也是非法的,逮捕時沒有給與逮捕的理由,可成非法禁錮;一旦給與理由,拘捕就成合法。

原告的自由必須是完全complete, total被剝奪deprivation。局部剝奪不能構成非法禁錮。***

Bird v. Jones(1845)

在一個划艇競賽場中,Jones非法將一條橋上的步行道局部圍起禁止進入。Bird爬上橋並行走了一段路至圍起的區域,但被Jones禁止再前進。 Jones建議Bird可繞道進入橋的另一邊,但Bird仍堅持要通過,Jones仍拒絕他。Bird控告Jones非法禁錮。法庭裁決:由於Bird有另一條通道可走,所以沒有遭到非法禁錮。

Hard v Weardale Steel, Coke & Coal Co.(HL1915)

原告礦工在礦穴內拒絕做某些他認為危險的工作,並要求被告帶他上回地面。 被告有約二十分鐘拒絕原告的要求。法庭裁決沒有非法禁錮:原告一開始就自願走進礦穴,並接受限制自己之自由;是原告毁約拒絕完成輪班責任。

Robinson v Balmain New Ferry Co. Ltd.(PC1910)

原告繳付了一便士進入被告的碼頭意欲趕上一班船,但失敗了。他想離開碼頭,卻被帶引到一個 “十字轉門turnstile”出口,但那需要繳付另一便士(清楚列明於報告版上),原告加以拒絕。

法庭認為沒有非法禁錮,因為原告依據雙方同意的合約進入碼頭。被告並無責任免費讓被告離去。

逃走方法Means of Escape

只要原告有一個合理的逃離的方法,非法禁錮也不成立。*** 逃離途徑如陷原告於受傷的險境就不能視之為合理途徑。

 

侵犯人身的賠償

所有以上的侵犯方式,原告都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但:

‧如果沒有實際損失,原告只能得則象徵性的賠償金nominal damages。

‧如果確實存在人身侵犯或毆打,致令原告羞辱損失尊嚴,賠償金會加重。

‧在適當的案件中,法官可判懲罸性punitive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