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1003侵權法(七) 論誹謗 上篇

法律131003
侵權法(七) 論誹謗 上篇
蕭律師執筆

誹謗是一種侵權行為。法律通過禁止其他人發表可能引起對受害人的負面關注,以保障個人的名譽免受傷害。

在誹謗及濫用個人資科的案件中,許多案件都涉及社會知名人物與傳媒之間的衝突,兩種互競權利的鬥爭:保障私隱權和傳媒的言論自由的權利。

誹謗的定義
誹謗是一個不確實陳述untrue statement的發表publication,致使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right-thinking persons廻避avoid受害人。

Defamation包括以下兩種不同的誹謗方式:
1. 利用文字等較持久方式的誹謗Libel
2. 口頭誹謗Slander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發表是一種恆久性permanent形式,如文字、電視、電台、電報、電影或互聯網播放等,這是Libel。原告不需證明自身有損害就可以起訴actionable per se。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是一種短暫性形式,如口頭說話、手勢、姿態等(但不包在公眾媒而構體成libel那種,如廣播人在電視談話的言論),則原告人需有確實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如職位的喪失或商業上利益的損失,始可起訴。
但此原則有下列的例外(即原告不須有特別損害而即可起訴):
‧原告曾犯嚴重罪行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女原告人不貞潔或淫蕩或曾通姦;
‧原告有令別人不願和他接觸的傳染病;
‧ 原告不適合unfit、不忠實dishonest、或不能勝任incompetent他現行的行業trade、專業profession或生意business。

但以下幾要注意:
‧死者不能通過其遺產代理人起訴或辯護一件誹謗的案件。當事雙方都要是活著的人;
‧如案件不複雜,一方有權提出由陪審團審判;是否複雜由法官決定(聽取雙方理據後)。在雙方同意下可協議是否須陪審團審判。
‧原告須於12個月內起訴。
‧不能用公幣起訴,所以不會有法律援助。法庭要原告自資洗刷污名。
‧法官去決定有無事實足夠構成誹謗;陪審團去裁決那些事實是否構成誹謗。

構成誹謗的要素Elements of Defamation
誹謗是一個使人名譽受損的陳述statement,使受害者暴露於憎惡hatred、蔑視contempt及嘲笑中,並使社會內思想正常的人低看受害人。陳述必須是(1)誹謗性;(2)針對原告人;及(3)發表了published。

○ 以下是被裁決有誹謗性:
‧一個演員被形容“令人厭惡的醜陋”:Berkoff v. Burchill;
‧一個演員被稱是同性戀者,但擺出雙性戀者去保持形象:Donovan v. The Face (1992)
‧一個業餘高爾夫球手被描繪成認可一間有名的朱咕力製造廠(被告)(由是可導至他會被取消業餘資格):Tolley v. Fry (1931) AC.

誹謗性陳述可以是暗指的implied。在上述Tolley一案中,並沒有明顯陳述說原告人認可那間被告朱古力廠;是被告的廣告暗指原告認可該廠。

○ 指向原告 Referring to Plaintiff
原告必須證明誹謗是指向他本人。如果原告被點名named、或在表達方式中被認定identified、即使表達方面沒有點明是原告人,如其他人有理由相信那是指原告,原告人仍可起訴。

Newstead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CA1940)
被告《倫敦快報》報導:住Camberwell的X,30歲,犯重婚罪。剛巧住在Camberwell 有另外一人也是叫X(他沒有犯重婚罪)同時也是年30歲。後者起訴報館誹謗。法庭判原告得直,因其他明理人確信那誹謗言辭是指原告。

原告即使沒有被點名,但其他訊息充份顯示(即使是錯誤)認得出來也足夠。
Morgan v. Odhams Press(HL1971)
由被告擁有的《太陽報》報導一個年青女子被誘拐。女子事實上在誘拐時間當中是留在原告(一個新聞記者)家中。原告聲稱報導雖沒有指出是他,卻暗示給知悉該女子留在他家中的人認為他是黨徒的一份子。
法庭裁決:即使原告在該份誹謗性報導中並沒有被點名或任何暗示方式意指原告,但認識原告的人都認為那是指原告,那已很充份。

對一群廣大社群,如醫生、律師或大學講師的誹謗性陳述,任何其中一名成員不能對此興訟,除非此成員特別地被識別出來。但如果被提及是一有限度組群(如公司董事局成員),則該組群內每一成員都可提出起訴。

○ 發表Publication
誹謗性陳述最少要向原告及其配偶以外最少一人的發表。一位打字員打依照老闆的意思打一份有誹謗性文字,然後交回老闆,那不算發表:Eglantime Inn v Smith (HC1948)。但如這打字員將這份稿件副本寄給報章的主編祈望刊登,或者他疏忽將稿件錯入信封而寄給了他人,又或在一間擠滿人的房間中大聲將它讀出來,那就是發表了:Cutler v McPhail(HC1962)

如果誹謗性陳述被一個不期望出現的人聽到,或一封信由一個無權閱讀該信的人讀出,那也不算是發表。
Huth v Huth(CA1915):
在一件牽涉失職案中,一位過分好奇的管家拉出一封沒有封口的信封朗讀出來。法庭認為沒有發表,因為拆信並非管家的職責。

每重複一次一個誹謗性陳述都是一個新的發表,因此在印刷刊物中,作者,編輯和出版者全部要負責。誹謗法例已列明,一些機械式的分配者mechanical distributors,如圖書館、報紙批發商、印刷商、現場廣播者及互聯網供應商可用無心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作辯護,如他們能證明,即使他們已採取合理謹慎措施,仍無法控制誹謗的散播。

Godfrey v Demon Internet(1999)
在此案中,被告互聯網供應商提出的辯護是,它無可能為互聯網使用者的誹謗負責。但法庭認為被告敗訴,因原告曾通知被告網上的資訊含有誹謗,並要求被告移除之。

在Metropolitan International Schools v Google UK(2009)案中引起的爭論點是:Google算不算是一個發表者publisher或只是一個促進者facilitator?法庭認為Google無須為誹謗言辭負責,因為它無法控制使用者鍵入的搜索詞search terms或鋪上網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