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311A誹謗 Defamation

演說1311A

誹謗 Defamation

講者:蕭律師

 

「誹謗」是一種侵權行為。 法律通過禁止其他人發表可能引起對受害人的負面關注,以保障個人的名譽免受傷害。***

在誹謗及濫用個人資科的案件中, 許多案件都涉及社會知名人物與傳媒之間的衝突,兩種互競權利的鬥爭:保障私隱權和傳媒的言論自由的權利。

 

〈誹謗〉

定義: 誹謗是一個不確實陳述untrue statement的發表publication,致使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right-thinking persons廻避avoid受害人。

Defamation包括以下兩種不同的誹謗方式:

  1. 利用文字等較持久方式的誹謗Libel
  2. 口頭誹謗Slander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發表是一種恆久性permanent形式,如文字、電視、電台、電報、電影或互聯網播放等,這是Libel。原告不需證明自身有損害就可以起訴actionable per se。

如果不確實陳述的是一種短暫性形式,如口頭說話、手勢、姿態等(但不包在公眾媒而構體成libel那種,如廣播人在電視談話的言論),則原告人需有確實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如職位的喪失或商業上利益的損失,始可起訴。

但此原則有下列的例外(即原告不須有特別損害而即可起訴):

‧原告曾犯嚴重罪行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女原告人不貞潔或淫蕩或曾通姦;

‧原告有令別人不願和他接觸的傳染病;

‧ 原告不適合unfit、不忠實dishonest、或不能勝任incompetent他現行的行業trade、專業profession或生意business。

 

但以下幾點要注意:

‧死者不能通過其遺產代理人起訴或辯護一件誹謗的案件。當事雙方都要是活著的人;

‧如案件不複雜,一方有權提出由陪審團審判;是否複雜由法官決定(聽取雙方理據後)。在雙方同意下可協議是否須陪審團審判。

‧原告須於12個月內起訴。

‧不能用公幣起訴,所以不會有法律援助。法庭要原告自資洗刷汙名。

‧法官去決定有無事實足夠構成誹謗;陪審團去裁決那些事實是否構成誹謗。

 

構成誹謗的要素Elements of Defamation

誹謗是一個使人名譽受損的陳述statement,使受害者暴露於憎惡hatred、蔑視contempt及嘲笑中,並使社會內思想正常的人低看受害人。 陳述必須是(1)誹謗性;(2)針對原告人;及(3)發表了published。

 

○    以下是被裁決有誹謗性:

‧一個演員被形容“令人厭惡的醜陋”:Berkoff v. Burchill;

‧一個演員被稱是同性戀者,但擺出雙性戀者去保持形象:Donovan v. The Face (1992)

‧一個業餘高爾夫球手被描繪成認可一間有名的朱咕力製造廠(被告)(由是可導至他會被取消業餘資格):Tolley v. Fry (1931) AC.

 

誹謗性陳述可以是暗指的implied。在上述Tolley一案中,並沒有明顯陳述說原告人認可那間被告朱古力廠;是被告的廣告暗指原告認可該廠。

○    指向原告 Referring to Plaintiff

原告必須證明誹謗是指向他本人。如果原告被點名named、或在表達方式中被認定identified、即使表達方面沒有點明是原告人,如其他人有理由相信那是指原告,原告人仍可起訴。

Newstead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CA1940)

被告《倫敦快報》報導:住Camberwell的X,30歲,犯重婚罪。剛巧住在Camberwell 有另外一人也是叫X(他沒有犯重婚罪)同時也是年30歲。後者起訴報館誹謗。法庭判原告得直,因其他明理人確信那誹謗言辭是指原告。

 

原告即使沒有被點名,但其他訊息充份顯示(即使是錯誤)認得出來也足夠。

Morgan v. Odhams Press(HL1971)

由被告擁有的《太陽報》報導一個年青女子被誘拐。女子事實上在誘拐時間當中是留在原告(一個新聞記者)家中。原告聲稱報導雖沒有指出是他,卻暗示給知悉該女子留在他家中的人認為他是黨徒的一份子。

法庭裁決:即使原告在該份誹謗性報導中並沒有被點名或任何暗示方式意指原告,但認識原告的人都認為那是指原告,那已很充份。

對一群廣大社群,如醫生、律師或大學講師的誹謗性陳述,任何其中一名成員不能對此興頌,除非此成員特別地被識別出來。但如果被提及是一有限度組群(如公司董事局成員),則該組群內每一成員都可提出起訴。

 

○    發表Publication

誹謗性陳述最少要向原告及其配偶以外最少一人的發表。一位打字員打依照老闆的意思打一份有誹謗性文字,然後交回老闆,那不算發表。但如這打字員將這份稿件副本寄給報章的主編祈望刊登,或者他疏忽將稿件錯入信封而寄給了他人,又或在一間擠滿人的房間中大聲將它讀出來,那就是發表了:Cutler v McPhail(HC1962)

 

如果誹謗性陳述被一個不期望出現的人聽到,或一封信由一個無權閱讀該信的人讀出,那也不算是發表。

Huth v Huth(CA1915):

在一件牽涉失職案中,一位過分好奇的管家拉出一封沒有封口的信封朗讀出來。法庭認為沒有發表,因為拆信並非管家的職責。

 

每重複一次一個誹謗性陳述都是一個新的發表,因此在印刷刊物中,作者,編輯和出版者全部要負責。誹謗法例已列明,一些機械式的分配者mechanical distributors,如圖書館、報紙批發商、印刷商、現場廣播者及互聯網供應商可用無心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作辯護,如他們能證明,即使他們已採取合理謹慎措施,仍無法控制誹謗的散播。

Godfrey v Demon Internet(1999)

在此案中,被告互聯網供應商提出的辯護是,它無可能為互聯網使用者的誹謗負責。但法庭認為被告敗訴,因原告曾通知被告網上的資訊含有誹謗,並要求被告移除之。

 

在Metropolitan Int’l Schools v Google UK(2009)案中引起的爭論點就是:Google算不算是一個發表者publisher或只是一個促進者facilitator?法庭認為Google無須為誹謗言辭負責,因為它無法控制使用者鍵入的搜索詞search terms或舖上網的資料。

 

辯護Defences

○    建議修正Offer to make amends

提供須以書面形式。除適當更正外,更須向索償者附一份充分的道歉及賠償(可協議或通過某種方法決定之)。如提議被接納,則索償者不能再起訴或延續訴訟。如被告人提議修正,但原告人不接納,法庭在考量賠償時,會考慮被告所提議的修訂。但如被告已入辯護詞,則不能提議修正。

 

○    所言屬實Justification

「所言屬實」是絕好的辯護。被告只須舉證所言大體上屬實substantially true。如果被告是複述一個誹謗性陳述,而又「所言屬實」作辯護,他亦要舉證所複述的是事實。謠言rumour或傳聞hearsay不能作事實依據。

 

○    公正評論Fair Comment

此辯護適用於依據事實的公正評論。此種評論一般涉及在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在媒體上的評論。評論者必須相信所評論的是依據事實而不是出於惡意。公正評論其實就是根據事實表達意見。是否公眾利益是一個法律問題,由法官裁決。政府部門、供大眾享用的藝術及文學作品、電影製作等,已有判例屬公眾利益範疇。私人生活並不屬於公眾利益。

怎樣評論才算公正?表達的意見,無論怎樣誇張、頑強、粗暴、偏見,只要是根據事實誠懇地表達出來,就算公正。如果所依據的不是事實,即使被告以誠懇態度出之,也不能成為辦護理由。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HL2001)

《時代》刋登了一篇文章,說前愛爾蘭首相R誤導愛爾蘭國會,但附有R對該事件的書面解釋。此篇文章後來又在英國刊登,但未有刊登R對該事件的解釋。此案問題爭論的焦點,是被告作為一個公眾媒體,其言論是否受「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所保護?

上議庭在裁決:承認報刊在民主社會中的角色。「新聞自由」及「自由表達」的論點已考慮過,但「政治訊息political information」無法加進「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作為一個新的類別。在強調「自由表達freedom of expression」的重要下,幹預「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須限於每件不同案件及不同環境所需。法庭應謹慎去下結論一份刊物是和公眾利益無關,而疑點利益應歸於刊物。

評論依據的事實不一定要明確說出,有時是可以暗指的impliedly。評論必須公正,而其測試標準是:被告是否誠實表達他真實的意見。

 

○    有限度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

在某些情況下,被告有道義或法律責任去披露原告人的個人資訊,即使披露對原告人不利,如在參考信中僱主或銀行向別人提供對僱員或客戶的人格或信用的詆譭性意見,而又非出於惡意。在此情況下,有限度特權的辯護就適用。但使用此辯護有一個基本要求,就是被告與原告在事件上有相互的利益,或某方有相應責任收受之。

Watt v. Longsdon(CA1939)

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他收到該公司經理X一封對原告(公司的managing director)有誹謗性的信。被告在回信中亦帶對原告有誹謗性的內容,他同時將X信的副本一份給予該公司主席chairman及另一份給原告的妻子。原告以誹謗起訴被告。法庭裁決:

被告給X的覆信受qualified privilege保護,因雙方對公司的事務有共同利益;

被告將X的信給予主席亦同樣受保護,因被告有責任向主席匯報;

但被告並無責任向原告妻子匯報X信的內容。所以在此點上原告勝訴。

 

被告有沒有責任傳遞是由法官裁決。報刊不能報導一些純然懐疑或揣測性之新聞。

 

○    絕對權利Absolute Privilege

此類權利適用時,即使陳述有誹謗性或惡意,也不能起訴,包括以下情況:

‧在國會(在香港則為立法會)議程進行時或司法程式進行中,只要和爭論點有關,諸式人等(如議員、法官、律師、證人、陪審員)可暢所欲言而不虞有被起訴之憂。在Buckley v Dalziel一案中,法庭裁決,向警方提供消息的人,明言帶有誹謗性,亦可獲absolute privilege保護。

‧律師與客人與訴訟案件有關的通信或通話。

‧政府官員之間在執行其職責時的通信或通話。

 

補償Remedies

○    Damages賠償金

補賠償金的議定原告蒙受的損失,由法庭計算。如案件由陪審團審判,則由陪審團依據法官的引導去裁決。上訴庭如認為陪審團裁決之賠償金不適當,有權重新釐訂賠償數額。

法庭承認有時在個別案件中涉及名譽損失、苦惱、傷痛、或羞辱等,在釐訂懲罸性exemplary賠償金確有困難。

 

○    禁止令或強制令Injunction

在誹謗案中有兩種injunction:

‧如原告有理由相信誹謗性資料可能散播,法庭可頒發臨時禁止令或強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理由是如果待法庭最後判決原告勝訴時(可能是幾年後)才頒injunction,被告所承受的傷害會是災難性的。

‧在審案完結,原告勝訴,如誹謗性行為有被重複repetition的危險,法庭可頒發正常的injunction。

 

 〈侵犯人身 Trespass to the Person〉

侵犯人身可以是以下任何一種方式:(a)毆打battery;(b)干犯他人身體assault;(c)非法禁錮unlawful imprisonment。任何直接及即時對他人人身幹擾都是侵犯,受害者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

毆打Battery

這是被告沒有任何良好理由,直接direct及有意intentionally對原告人施加諸身體的暴力。這是一種身體接觸的行動,而此行動是有意的,雖然不一定有意導致傷害。

怎樣才算暴力(僅限於毆打的定義)?任何身體接觸,無論怎樣輕微,都算暴力,對方身體不必有傷害。一個人在盛怒中,即使是輕微向對方推撞也是毆打。

以下是明顯的毆打例子:

以拳頭或武器擊向別人、向別人面上唾口水、向別人潑水、從別人手中掠奪物品等。但在擠廹的人群中向人推撞以引起他的注意,或是站著通道上不動不讓別人通過就不算是毆打。

 

干犯他人身體  Assault

這是一種被告直接和有意的行為,致令原告合理地相信,毆打將施加其身。Assault和battery不同;assault並未有真正暴力施加身體,所須的要素是“原告合理感受到有即時暴力的來臨的恐懼”,如在原告面前揮舞拳頭。但原告必須相信被告有手段可將恐嚇付諸實行。但被告在彌敦道對面行人路做同樣動作就不能算assault。用沒有裝上子彈的鎗指向原告,但原告確信那鎗是實彈的,被告也可以被起訴。

 

非法禁錮  Unlawful Imprisonment

非法禁錮是一種行為,無合法理由,直接及有意將原告的行動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完全限制total restraint。所謂「完全限制行動自由」是指原告完全被剝奪他隨意去那處地方的自由。所以,一個人可以被禁錮在自己的家、在汽車內,甚至乎在一處公眾的場所(假如原告的行動完全受被告所限制,如被告使用即時的暴力)。將原告鎖在房間內,即使他在房間內可隨意行走,仍屬非法禁錮。

所謂禁錮,其實不須有字義上的禁錮。非法逮捕本身就是非法禁錮。原本是一個合法拘留,但原告獲得釋放後仍繼續被拘留也是非法禁錮。另一方面,初時的逮捕是非法(由於逮捕時沒有給與逮捕的理由),可成非法禁錮;一旦給與理由,拘捕就成合法。原告的自由必須是完全complete, total被剝奪deprivation。局部剝奪不能構成非法禁錮。

Bird v. Jones(1845)

在一個划艇競賽中,Jones非法將一條橋上的步行道局部圍起禁止進入。Bird爬上橋並行走了橋上一般路至圍起的區域,但被Jones禁止再前進。Jones建議Bird可繞道進入橋的另一邊,但Bird仍堅持要通過,Jones仍拒絕。Bird控告Jones非法禁錮。法庭裁決:由於Bird有另一條通道可走,所以沒有非法禁錮。

 

Hard v Weardale Steel, Coke & Coal Co.(HL1915)

原告礦工在礦穴拒絕做一些他認為危險的工作,並要求被告帶他上回地面。被告有約二十分鐘拒絕原告的要求。法庭裁決沒有非法禁錮;原告一開始就自願走入礦穴,並接受限制自己之自由;是原告自己毀約拒絕完成輪班責任。

 

Robinson v Balmain New Ferry Co. Ltd.(PC1910)

原告繳付了一便士penny進入被告的碼頭意欲趕上一班船,但失敗。他想離開碼頭,被帶引到一個十字轉門turnstile出口,但要繳付另一便士(清楚列明於報告版上),但原告拒絕。

法庭認為沒有非法禁錮,因為原告依據雙方同意的合約進入碼頭。被告並無責任免費讓被告離去。

逃走方法Means of Escape

只要原告有一個合理的逃離的方法,非法禁錮就不成立。逃離途徑如陷原告於受傷的險境就不能視之為合理途徑。

 

侵犯人身的賠償

所有以上的侵犯方式,原告都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被告。但:

‧如果沒有實際損失,原告只能得則象徵性的賠償金nominal damages。

‧如果確有人身侵犯或毆打致令原告羞辱及損失尊嚴,賠償金會加重。

‧在適當的案件中,法官可判懲罸性punitive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