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31216合約法(十)錯誤下篇

法律131216
合約法(十)錯誤下篇
蕭律師執筆

單方錯誤
單方錯誤是合約一方犯了基本錯誤,而另一方則知道此錯誤;或在個別情況下,明理人認為他應已知道。

作為可起作用的單方錯誤,錯誤必須是合約的條欵。***
在Hartog v Colin, 1939中,被告向原告邀約,售賣貨物與原告。被告想取巧,混淆“一磅的價錢”,和“一個的價錢”。一個的價錢只相當於一磅的三分一。法庭判處,在如此情況下,被告被視為知悉原告的錯誤,並宣判合約無效。

對事物(如品質)的誤判,不能導致合約無效。
在Smith v Hughes, 1871案中,原告向被告展示一批新種大麥的樣板。被告買了它,誤以為是舊種(他只想要舊種)。法庭認為錯誤只涉及品種,即使原告人知道錯誤,也無法使合約變成無效

與相互錯誤一樣,衡平法追隨普通法;法庭不會基於單方面錯誤而頒發強制執行令。
在Webster v Cecil, 1861中,被告早已拒絕將物業以£2,000售與原告,他再寫信給原告願以£1,250賣出。原告立即接受。事實上被告想寫的是£2,250,而不是£1,250。原告要求法庭強制執行,法庭拒絕。

身份誤認
大都份單方錯誤來自錯認合約的另一方,在某些情況下,合約是無效的。
一般情況是:非錯誤一方是知道錯誤的,這由於是他策劃的欺騙。譬如說,A冒認是X,向B邀約;B接受,誤以為A即是X。即使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也會因「欺騙性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而使合約“可使無效voidable”。

如果合約的主題是貨物,而貨物又傳到一個無辜者手中(如他是一位真實的購買者以市價買入貨物),無辜者獲得貨物的“良好所有權good title”。要使合約無效,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對方的身份是關鍵性重要的。
在Cundy v Lindsay, HL1878,原告收到一個Blenkarn的歹徒的定貨,購買一些家庭織品,送貨地址是37 Wood Street。歹徒假冒一間著名公司Blenkiron Co的簽字,而原告是熟悉該公司的。Blenkiron Co的營業地址是123 Wood Street。原告受騙,將貨物送到歹徒的地址。歹徒收到貨後立即轉售與無辜的原告。法庭裁決:原告與Blenkarn之間的合約無效,因而被告沒能得到貨物的所有權。
Cundy v Lindsay是一宗沒有面對面的交易。如果是面對面的交易,那就不會有誤認對方的事發生,而是對方的可信性的問題。

在Philips v Brooks, 1919中,雙方是面對面的。一個歹徒叫North走進原告人的店鋪中,選擇了一些珠寶,開了一張支票,自稱自己是St James’s Square某某爵士,那是一位原告人聽過的富翁。原告從電話簿中核實過地址,容許North拿走了一隻戒指。North將戒指抵押給被告,而被告沒有發現這是欺騙得來的。原告提出訴訟,向被告討回戒指。法庭裁決:原告和North的合約並非“因錯誤而無效void”,因為原告是想與進入店鋪中任何人達成合約交易的。唯一的錯誤是顧客的信任度問題,而不是身份問題。此案中的合約是以欺詐獲取,是“voidable可使無效”一類。被告在合約被宣告無效前以“真誠實意in good faith”(付足價錢)獲得戒指,所以獲得到戒指的所有權。

「身份」在Ingram v Little, CA1961中成關鍵性問題。原告是幾個老婦人。她們刊登廣告出售她們的汽車。一個歹徒自稱叫P.G.M. Hutchison,住在Caterham的一個地址,願買部汽車。原告從電話簿核定那地方確有此人後接受了支票。支票不兌現,而歹徒將汽車出售與無辜的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歹徒的合約因錯誤而無效,故而沒得到汽車的所有權。此案的案情與Philips v Brooks太相似,而其裁決備受上議院在Shogun Finance Ltd(後述)案件的質疑。

Philips v Brroks的案例受上訴庭在Lewis v Averay, CA1972追隨。原告人是一位大學研究生,他刊登廣告出售他的汽車。一個歹徒冒充某名演員,表示願購該汽車。歹徒簽了一張支票,但原告要歹徒出示製片廠通行證才讓他拿走汽車。歹徒出示一張假冒的證件,但原有沒有發現。支票沒有兌現,歹徒將車賣給無辜的被告。上訴庭裁定原告與歹徒的合約是voidable,不是void。法庭的看法是:當雙方面對面時,就有一個強烈假設,一個人是想與眼前所見、所聽的人交易;而在此案中,無證據顯示原告只想與該名演員交易。原告欲取回汽車敗訴。

誤認身份identity有別於誤認資格capacity。
所以在Hardman v Booth, 1863中,原告擬賣布與Thomas Glandell Co,與在該公司辦事處內一個叫Edward Gandell的人商洽。Edward是該公司的雇員而非老闆。他將貨物據為己有,並將之賣與清白的第三者: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Edward之間的合約無效。原告原相信Edward是代該公司,目的是與公司訂立合約而非與Edward個人訂立。

(二) 誤信的一方必須在心中有一個欲擬與訂立合約而清晰可辨的對手。
在King’s Northern Metal Co Ltd, CA1897,原告收到一封信,聲稱是由“Hallam& Co”寄出,信紙上方有矚目而令人印象深刻的箋頭。是實上Hallam& Co是完全屬於歹徒Wallis的假公司。原告以賒帳方式送貨物到這間假公司。法庭的看法是:原告意圖與寫信者訂立合約,無論寫信者是誰,所以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錯誤是在對方的可信度,不是身份。這可和上述Cundy v Lindsay相比。

(三) 對手一定知悉錯誤。
在以上討論過的案件中,「身份」都是由欺騙者做出來,所以已滿足了這條件。一種不常見的情況出現在Bouton v Jones, 1857。原告受雇於Brocklehurst,一間喉管製造公司,而被告前此曾和此公司有生意往來。在原告接管了被告的全盤生意的當日,被告向該公司定貨。原告供應了喉管,被告接受了貨物後拒絕付欵,理由是他並非和原告人訂立合約,而是和公司訂立合約,而這批貨是用來抵銷該公司欠他的債項。法庭裁決沒有合約,被告不須付貨欵。但不清楚法庭所指的錯誤是由單方面或相互間所做成的。如果法庭滿意原告知悉抵債及被告不是向他本人落單的說法,合約當然是因錯誤而無效。但由案情整體看來,更具說服力的是雙方都知道錯誤。若如此,則較難支持法庭的判決。

另在一件案Shogun Finance Ltd v Hudson, HL2002中,涉案的是一份文字合約。歹徒X走進一間車行租購hire purchase一部汽車。他呈示由P處偷來的駕駛執照。車行從原告財務公司處核實,財務公司最後批准了這項交易。X之後將車售與清白的買家H。原告財務公司爭論與X的合約無效,因為他們只是想和P訂約,而P的身份是極其重要。
上訴庭裁決(並後來獲得上議院支持):租購合約無效;H不獲汽車的所有權。財務公司是依文字合約上所寫的人士做生意而不是其他人。所以,「面對面」原則對一份完全是文字的合約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買方與賣方是建立於合約文件之內所載的約伴而不及其他。

結語
要掌握此章要義,首先要弄清三種錯誤的分別:共同、相互和單方。掌控可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非常重要。「錯認身份」和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包括欺騙性)的法律有密切關連,因為在此情況下,合約是voidable而不是因錯誤而void。即使沒有「可起作用的錯誤」,也可以有「可起訴的失實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