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0412合約法(十八) 合約的解除 3

法律140412

合約法(十八) 合約的解除Discharge of Contract 3

蕭律師執筆

 

B. 毀約Repudiation of Contract

「毀約」的產生,是合約一方沒有履行、或以說話或行為暗示無意履行合約責任。

有些毀約,無辜的一方只能追討損失;但嚴重的毀約,不單令無辜的一方可追討損失,更且可視之為合約的解除。此類嚴重的毀約一般都叫做「悔約」。

悔約可以是明確的或隱含的。前者的例子可見於Hochster v De la Tour(1853):被告協議在四月雇用原告為被告在六月一日開始的外遊作導遊。 在五月十一日,被告寫信給原告說,他改變主意,不需導遊了。 原告在六月一日前成功起訴被告並獲得賠償。

毀約也可以是隱含的。所以,如果A應允在四月一日賣給B一種特定物品。如果A在四月一日前將該特定物品賣與他人,A立刻可被B視為悔約,而B可起訴追討損失。

 

一旦遇到悔約情況,無辜的一方須作抉擇:他可立即起訴,或等待履行日到臨,視合約為解除。***

悔約是一件嚴重事情,不能輕鬆推論。受害一方必須舉證,無合理懷疑,對方已無意履行合約。****

 

預期毀約 Anticipatory Breach

毀約可以發生在履行前。即是說,合約一方清晰地暗示他無意履行合約,此種情況叫「預期毀約」。 預期毀約可以是明示的,如前述Hochster v De la Tour的案例;也可以是隱含的。

在Frost v Knight, 1870,被告同意在原告父親去世後嫁與原告。但在原告父親去世前,被告悔婚。法庭認為被告不是反悔一個未來的承諾,而是反悔一個已存在的責任,裁決原告可得到賠償。

此案情不再,因為後來法律改革,使悔婚不再成為一種民事責任,但此案訂下的原則影響深遠。

 

以上二案,無辜一方都有即時採取法律行動權利。他可以(1)「接受悔約accept  repudiation」立即控告對方毀約;或(2)等待合約履行日,視合約為解除。

如果他接受悔約,他必須將此意傳達給對方知悉。傳達並無特定方式;「受害一方不必親自通知悔約一方,他的選擇能引起悔約一方注意已足夠」,大法官在Vitol S.A. v Norelf Ltd, HL1996案中如是說。

如果他拒絕接受悔約,合約仍然生效,合約一切沒有改變,各方都有權追討過去和未來毀約的損失。即是說,賣貨者如拒絕接受買方犯下嚴重毀約作為解除合約的理由,賣者仍有責任依約付貨,而買方仍需依約接貨及繳付貨款:R V Ward Ltd v Bignall, 1967

 

拒絕接受悔約並非毫無風險,因為合約仍然有效,但合約可能因某種原因而受挫,無辜的一方可能喪失起訴權利。****

Avery v Bowden, 1855一案可作說明。被告包租原告在俄羅斯港口的一條船,並應允在45天內載貨。但在這45天內,被告不斷向原告說:「你條船走喇,我係不可能有貨落。」但原告仍將那條船停留在港內,盼望被告會有貨落。在45天完結前,英國與俄國爆發克里米亞戰爭,合約因而受挫。在此案中,被告的行為明顯購成悔約,原告本可藉此理由解除合約並追討損失。但事情的發展給與被告一個良好合約受挫的抗辦理由。

 

C. 協議 Agreement

在雙方同意下,合約是可以修改或解除,但通常都需有約因,有些更需有特定形式。

一份簡單而尚未執行的合約,互相解除對方未來的合約責任就是良好的約因。

如果合約只由一方執行,就需一份 「契約deed(蓋印證書)」以解除責任。如果不簽契約,另一方需提供新約因;約因不須即時,一個未來的承諾也可以。修改合約應用相同原則,但有特殊情況,於此不贅。

 

廢約、修約、寬免 Rescission,Variation, Waiver

雙方可注銷原初的合約而以新合約取代之。如果新約對舊約作基本性改變,是「(前)約」,否則只是修改前約。***

修改合約是對雙方都有利的。 另一種情況稍複雜,就是修改條款只為合約單一方而設。 另一方可以遷就,或無可奈可地接受對方的要求,應允不堅持執行合約條款。 這是商業社會普遍的情況,如延期完成工程或付貨、或延期付錢等的要求。此類特別安排一般叫「寬免」,或對寬免一方是容忍。此種寬免,由於缺乏約因,自然存在著技術反擊的可能。***

舉例:如果賣方應買方要求延遲至七月一日始交貨,但到時賣方拒絕付貨又如何?賣方在法庭上完全有勝算:買方理論上是處於困境;他無法或不願在合約期收貨,所以他自己基本上是破壞合約,又沒有提供約因以獲取延期。

法官的自然本能就是支持合理的安排以舒緩合約死板條款、拒絕死板的原則。首先,法官接受寬容一方不能後來拒絕承認寬容、而又堅持歸回原初的合約條款。所以,如果合約交貨期是六月一日。賣方應買方要求將交貨期延至七月一日。到了七月一日買方又拒絕接貨,還回頭說賣方未能依約在六月一日付貨。這點法官不接受:LEVEY Co v Golberg, 1922。

第二,寬免對給與者有約束性。在剛舉的例子中,賣方也不容許後來拒絕在七月一日交貨而回歸合約付貨日期(六月一日)條文:Hartley v Hymans, 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