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0626侵權法(十一) Rylands v Fletcher原則1

法律140626

侵權法(十一) Rylands v Fletcher原則1

蕭律師執筆

 

雖然侵權法主要基於過失,但有例子說明責任並不必然基於被告的疏忽。***

例子之一就是基於Rylands v Fletcher(HL1868)一案定下的原則。 此原則初起於騷擾,逐漸演變成一條截然不同的原則,支配著溢出危險物質的責任。 到下述Cambridge Water案時,更發展成一套清晰的普通法原則,被視為騷擾法的伸延。 及至Tranco v Stockport Metropolitan BC(2003)一案,上議院確立這條奉行了150年的法律原則是不能拋棄的。

 

Rylands v Fletcher大致的案情如下:

被告雇用獨立承包商建造一個水塘貯水以供應給他的磨坊。這個水塘是建造在一個已廢棄的煤礦場通道上方。這個通道因水的壓力而塌下,溢出的水使原告的煤礦場泛濫。被告並無疏忽,事程也不構成私人騷擾的基礎,因被告已採取合理的謹慎雇用合資格及有經驗的獨立承包商。

 

被告的責任是基於“一個人為了他個人的目的收集及保留在他的土地上任何東西,而這些東西如溢出很可能造成傷害,則此人須為保留這些東西自承風險。” (法官Blackurn語)。這個原則得到上議院的支持。

 

上議院在裁決Rylands v Fletcher的上訴時,除支持原審法官判決外,還加多一項條件限制,就是被告將土地作「不自然用途non-natural use」。

 

所以,Rylands v Fletcher原則是由以下五個混合元素組成:

 

收集及保留在土地上

 

在Rylands v Fletcher案中,被告收集水在他的土地上,並將之貯存及保留在一水塘。此原則需要被告帶進一些東西在他的土地上;如果一些東西在土地上自然產生、溢出而做成損害,被告是沒有責任的。必須謹記,收集及貯留的東西會是溢出的物品(如在上述案件中,貯留的水就是溢出的水),但那不是責任的關鍵;收集及保留的東西可以令其他一些東西溢出,如:

 

Giles v Walker, CA1890:自然生長出的植物。

 

Pontardawe RDC v Moore-Gwyn, HC1927:突出的岩石在風化過程中落下。

 

Miles v Forest Rock Granite (Leicestershire) Ltd (1918) 34 TLR 500 (CA):被告收集及保留爆炸品在他的土地以供他的石礦生意所需。爆炸引起的飛石溢出他的土地。

 

LMS International v Styrene Packaging and Insulation Ltd (2005) EWHC 2065 (TCC):被告的生意牽涉到以發熱的金屬線切割大塊的塑膠。塑膠被收集及停留在生產的場所,但為發熱線泄出的火燒毁。

 

土地不自然的使用 Non-natural use of land

 

在Rylands v Fletcher案中,不自然的土地使用就是建造一個水塘。「土地不自然的使用」的意思要從判例法case law中找尋。

 

Richards v Lothian, AC1913 (PC) 的裁決,水由水管中泛濫出來不能算是「土地不自然的使用」。土地不自然的使用「涉及一些會增加別人危險的用途,不是土地一般的用途」──Lord Moulton語。這定義得到上議院在Read v Lyons & Co Ltd(HL1947)所肯定。大法官Porter加以引伸:「甚麼是危險或不自然使用,將依不同環境、不同時代與人類不同的習慣去評估。」

 

Musgrove v Pandelis (CA1912):在停車場內,被告的一輛汽車的油箱貯滿氣油,引起著火,漫延至鄰近物業,法庭裁定运是不自然的土地使用。在今時今日的社會,車停放在車房會被視為不尋常土地使用是不可思議的。土地的使用一般分為「普通」和「不尋常」。法庭採用「不自然土地的使用」用語,很富彈性,在應用此原則時可以適應不同時、不同地的環境變遷。在以前,家庭食水供應、家居的火、屋內及商店內的電綫、樹木種植(除非樹木是有毒的)都被視為「自然」的土地使用。

 

Transco plc v Stockport Metropolitan Borough Council (AC2004):委員會(被告)使用一條三吋口徑的水管供應水到它擁有的一座樓宇各單位,大量的水由喉管中漏出,流向被告其他他的土地,引致土地下陷及山泥傾瀉至一個前鐵路的堤坡底部,由是沖去原告的煤氣總喉管的二十七公尺長的支架,而支架是建築在堤坡之內,結果令原告要花£93,681維修支架及覆蓋喉管以防氣體泄漏。被告根據Rylands v Fletche原則尋求討回這匹金錢。

 

上議院不接受此索償納入Rylands v Fletcher原則的範疇,理由是用喉管供應水是正常和日常的做法而不會引起特殊危險。一種活動是否引起危險須以現代標準量度之。由於喉管帶來的風險並不比其他管喉斷裂引致水溢出為高,故其使用並不能被視為「不自然土地使用」。Lord Hoffmann留意到,由溢出的漏水引致物業的損毁的風險一般都有保險涵蓋,這更支持此案情况並未達到Rylands v Fletcher定下、由於不自然使用土地引致特別風險的高門檻的結論。

 

如果溢出,很可能引致傷害 Likely to do mischief if it escapes

 

這個原則在過去多年曾廣泛被應用到水、氣體、電、火、爆炸品、震蕩、毒煙、旗杆、露天遊樂場的搖蕩等。這原則強調收集及貯存在土地的東西本身不一定危險,但如果溢出大多會造成傷害。在Rylands v Fletcher案中的水貯在水塘內並不危險,但如溢出則很可能造成傷害。以下是其他的例子:

 

Jones v Festiniog (1867-8): 一列載客火車散發出火花引致原告的乾草堆著火。

 

West v Bristol Tramways Co(CA1908): 被告鋪砌的木板上塗了一層油用以保護木板。這種油引發出火燄,燒毁了隔鄰的植物和矮樹。

 

Hillier v Air Ministry, The Times, 1962: 航空部在原告的田下鋪設電纜。數年後,電纜泄電,五十條牛中有十九條一起被電擊死。

 

Crowhurst v Amersham Burial Board(1878-9): 被告墓場種植紫杉樹yew,但橫枝伸至隔鄰的田。原告的馬吃了伸過來的枝葉而死亡。

 

  • 溢出並做成傷害 Escapes and causes harm

 

必須「由被告佔有或受其控制的一處地方溢出到一處他不佔有或不受他控制的地方」:Read v Lyons & Co Ltd(HL1947)。被告對物質溢出的土地不須有任何權益:Rigby v Chief Constable of Northamptonshire(HC1985)。

 

究竟被告是否必須是土地佔有者卻不大清楚。Weller v Foot and Mouth Disease Research Institute(HC1866)的判決及Read v Lyons的法官語dictum所給的答案是正面的,但卻有許多判例卻相反,如Shiffman v Order of St John, HC1936及Perry v Kendrick’s Transport Ltd(CA1956)。在Transco(2003)案,上議院再確定只有在土地上有權益者始可在Rylands v Fletcher原則下起訴。

 

上述原則是否能應用在刻意出將物體突出到原告的土地就值得懷疑。似乎非法侵佔trespass是更適當的起訴理由,

 

以前曾有判例,原告在Rylands v Fletcher原則下可索償個人的傷害,但現在已很清楚,此類索償只能以疏忽為由,而Rylands v Fletcher原則只能用於與物業損害有關的索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