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1211刑事法(九) 犯罪行為 3

法律141211

刑事法(九) 犯罪行為 3

蕭律師執筆

 

〈破壞職責的疏漏〉

普通法接受某些因疏漏做成損害引起責任問題的例外情況。***

 

如果A在法例上或普通法認可上有責任去照顧B,但A因疏漏以致B受損害。

如果A依法照顧,B是可以避免傷害的;但A因疏漏而引致B受損害。

那麼A的疏漏就不是「僅僅疏漏」那麽簡單,而是破壞「早已存在的法律責任」。****

 

大部份這類的責任都涉及引致死亡和誤殺、甚至(例外地)與謀殺有關。*** 在後面要討論的Miller(1983)案中,上議院在處理法定罪行縱火時,為疏漏責任的更廣泛應用開啓了一度門。

 

〈履行合約的責任〉

一個人在合約上應允履行責任,如不履行,將會危及他人;他如不依約履行責任而引致死亡,會負上誤殺的刑責。****

 

Pittwood (1902) :  P是一位鐵路交叉點服務員。當一輛火車駛近時,他沒有動手將安全閘放下。受害者在試圖橫過路軌時被撞死。P因粗疏沒有放下安全閘而被判誤殺。他沒有履行職責是粗疏不小心。P的辯護是:他放下安全閘是他對僱主的合約責任,而不是對橫過鐵路的大眾。這個論點被否定。

 

今時今日更熟悉的例子是受雇於泳池的拯溺員。 如果一個孩子掉下泳池而亟需救援,拯溺員就有責任要履行救援責任。 如果他因 “嚴重疏忽gross negligence”而沒有這樣做,致令孩子被溺斃,這可構成誤殺。

 

〈特殊關係的護理〉

一個人與另一人基於特殊關係,如父母之於子女、醫生之於病人,是責任所在要提供適當的照顧。 如因嚴重疏忽沒有履行責任而引致死亡、或刻意不去履行責任而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會負上誤殺或其他刑責。***

下文討論Gibbons and Proctor時會解釋此類責任。

 

〈許諾照顧他人〉

一個人若允諾自願照顧他人,如果他後來不去履行提供照顧所需的水平而導致死亡,可引致誤殺或謀殺的刑責。

Gibbons and Proctor案(1918)提供解釋:  G和妻子分居而與另一女子P及七個兒童同居,包括G的七歲女兒N。 G外出工作,將所賺得的交付給P,P供養屋內的人,但除去她特別討厭的N。她刻意將N與其他孩子分開。N因而餓死。G和P同被控謀殺。他們被控訴沒有提供食物與照顧給N、也沒有提供N所需的醫療料理,違反應履行的職責,意圖導致N的死亡與嚴重傷害。G和P謀殺罪成被判死刑。他們上訴。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刑。

 

關於G,法庭裁決:作為N的父親,他有約束性的責任提供N關懷及照料,起碼要保證有人能提供此種照料。如果建立的證據顯示G沒有如此做,並有所需的謀殺意圖,陪審團可判G謀殺。

至於P,法庭裁決:P自願承擔照顧屋內所有的人,包括N。所以陪審團如覺得證據顯示P沒有履行她的責任而又有謀殺意圖,可判P謀殺。

法庭最後結語,在陪審團面前有足夠證據,並無任何合理懷疑,G和P已破壞他們各自對N的責任而令致N的死亡,而他們每人如此做都有所需的謀殺意圖。

 

假定職責也在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 解釋:

Stone是一位年六十的前礦工,部份耳聾,完全失明,沒有嗅覺,與年輕二十三歲的Dobinson及Stone的弱智兒子同住, Dobinson作了Stone的管家和情婦八年。 1972年,和S差不多年齡的妹妹Fanny也來和他們同住。 F為了體重而進食很不正常。 F經常長時間停留在自己房間內,待S和D外出時才出房進食。早在1975年,F被警察發現在街上遊蕩而不知自己身在何處。 S及D嘗試接觸F的醫生,但沒有要求援助。 不久,F的身體惡化。至七月,她卧床不起。當一名鄰居幫F洗澡時,發現F沒有獲得正當的照顧有一段頗長時期。當D和S外出時,經常表示關心F的情況 。 她確曾作了一點努力尋找一位醫生卻不成功。1975年八月,F被發親死於床上,F和床的狀況是嚇怕人的。醫學檢驗顯示幾星期前F已極急切需要醫療照顧。

 

S及D被控誤殺。控方聲稱S和D已承担照顧F的責任,但卻一直對履行責任嚴重疏忽。他們被判有罪,但不服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責任照顧F。

上訴被撤銷。關於他們是否有照顧責任的問題,上訴庭裁決,依證供看來,他們有此責任。上訴庭作以下批評:

“這種情況不同於遇溺的陌生人。他們確曾努力照顧。他們嘗試找醫生,也曾嘗試尋找以前的醫生;D幫助清洗及供應食物。所有這些都放在陪審團面前……陪審團可以下結論他們已承擔責任;他們可以下結論,當F變得無望的虛弱時,S和D實應有責任宣召救援或他們自己去照顧F。”

S和D沒有適當行動加速F的死亡,使他們負上誤殺的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