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107刑事法(十) 犯罪行為 4

法律150107

刑事法(十) 犯罪行為 4

蕭律師執筆

 

〈被告過去行為引致的責任〉

如果被告確實地,雖然並非故意,創造一種足以做成傷害的情況,而後來他又知悉他由此做成的危險,就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去避免或消除此種危險。

 

Miller (1983)案:  Miller(D)是一個流浪漢。他走進一間空屋,坐在屋內吸煙時睡著了,煙蒂從他的口中或手中掉落牀褥,牀褥因而著火。他驚醒。他不去滅火,而竟轉移到另一房間繼續睡覺。燃燒的牀褥釀成大火,屋在火中損毀。D被控縱火,違反英國1971刑事毁壞條例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即香港罪行條例Criminal Ordinance)。D被判有罪,他不服上訴。上議院撤消上訴,確定原審庭對D的定罪。

 

這宗案件判決重要處在於,由於D的粗心大意行為,製造一種危險情況,在那行為的一刻看來,是缺乏所需的犯罪意圖,但他理應知道該事件的後果。在此時就很難說他沒有犯罪意圖了。

 

上訴庭在Evans (Gemma) (2009)案中將Miller案的判決原則引申到D做了一些事促成(與“製造”相對)一種危險情況,就是D提供一些海洛英heroin給堂妹V,而堂妹因自行注射過量而死亡。原審庭判決D誤殺,由於他在發現V過量注射後沒有尋求醫療協助。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決。

 

〈責任的界限〉

關於責任的界限,須視乎不同的環境及不同性質的責任。***

舉例說,人有責任採取行動去照顧或拯救無助的人,如召喚醫療協助或提供食物(如前曾論及的Stone v Dobinson案)。

一些人像Miller必須在他能力範圍內對抗他無意做成的危險,如嘗試自己去滅火,或召喚消防處。

 

人如有合約責任,他必須採取合約明示或暗含的要求去行動。(醫生對病人的責任在此稍後再作討論。)

有一點仍未有判案的先例,就是合約以外的責任是否應該嚴格執行。例如一位救護車的駕駛員不去急救,或者在前往現場半途中停止前進,因為他當日的工作時間已屆滿,那麼他是否算違反責任?

 

也沒有很清楚的案例,表明關於有責任的人被期望要冒多大的風險去履行責任?毫無懐疑,普通法要求有責者須採取合理步驟去履行責任。何謂“合理”則端視不同的情況,包括該人的年齡和他個人有關的特徵(如他是否身體健全),和對他個人及其他人的風險,但不包括是否對他方便或需要支付多少使費。

 

關於醫生對病人的責任的界限卻有很清晰的判例。*** 醫生並無責任以任何代價去延續病人的生命;醫生的責任是只是採取合理步驟去維持病人的生命:R v General Medical Centre (2005)。的確,醫生可以對一位持續需要人工飼養的「植物人」或很少時間會清醒(在下面會論述)的病人放棄照顧。

 

〈責任的終止〉

責任至何時終止是法庭關心的論題。

在Airedale NHS Trust v Bland (1993)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嘗試提供照顧責任何時終止的指引。這是一宗因民事案,B是在Hillsborough球場慘劇(發生於1898年一場在英國舉行的足球賽中,球迷推撞而導致96人死亡766人受傷)中被推倒的一人。他在醫院一直昏迷而需靠支援系統供應養份,成為植物人。如果停止人工飼養,他會在數星期內會餓死。受託法團(為B的利益而成立)向法庭申請一項聲明declaration:醫生可以合法停止供應所有維持B生命的措施,包括人工餵飼及供氧。上議院要去決定一個關鍵性重要問題:醫生停止維持B生命的處理是否違反專業責任?

 

上議院頒下聲明並裁決:如果一個病人缺乏溝通能力,又如果負責任的醫學意見認為繼續維持病人的生命對他毫無益處,醫生終止維持生命的措施,也不算違反醫生的職責;停止供養涉及從B除掉鼻胃管nasogastric tube(供飼料養份所用),但拔掉鼻胃管是不去做一件事an omission,而非正面去做一件事an act。上議院強調問題不在於停止人工飼養是否對病人有利,而在於人工延長病人生命對病人是毫無希望的,也無助於改善他的情況。

 

在 W v M (2011)一案中,法官Baker認為上述Bland案的原則也適用於很少時間會清醒的病人(醫學界簡稱這種狀況叫MCS,即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的縮寫,是較PVS(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的縮寫)僅僅稍好的病人。在此情況下,法官的裁決須平衡所有有關的考慮,特別是如果繼續照顧,病人所得的生活素質,及維持生命的重要性。如果病人是在PVS狀態,繼續照顧顯然是無用的。

 

〈法定責任〉

有某些情況,法例定下不做任何事是一種刑事罪行,如交通法例(英、港法例相同)規定:任何人牽涉入交通意外,如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向警方報告有關的現場合理細節,會構成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