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204刑事法(十一) 犯罪行為5

法律150204

刑事法(十一) 犯罪行為5

蕭律師執筆

 

<因由>

有些罪行是犯罪行為部份的結果,因此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導致該結果。***

謀殺是此類罪行很好的例子,因為死亡是犯罪行為所需的部份結果。陪審團必須決定被告是否由一個不容許的行動引致一個不容許的後果。

 

以下是兩種建立因果的重要測試:

(A)事實上的因由

這是建立在「如非but for原則」上的測試,必須舉證「如非」被告的行動,後果不會發生。****

在White (1910)案中,被告放置山埃在母親的飲品中,意圖毒死她。她飲了一些後死亡,但醫學證供證明她的死因是心臟病而非毒藥。被告被控謀殺,謀殺控罪不成立,但「意圖謀殺」罪成。

這是一件很好的「如非原則」案例:山埃沒有殺死她,即使被告欲以此殺死她,所以被告謀殺罪不能成立。

 

在誤殺(以後會詳論)案件的事實因由,一般會容許至一個危險範疇。如果被告刻意做出非法及危險行動而導致死亡,他是「積極誤殺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所謂 “危險”,意指所有清醒而合理的人會意識到該行動將使受害人受到傷害。關鍵之處是, “虛構旁觀者”的立場來看問題,結論會由看到多少環境因素所決定。***

 

考察以下兩宗不同結果的案件:

Dawson (1985):三個被告戴著面具,其中一人拿著一枝假鎗,另一人拿著一把鶴嘴鋤,意圖行劫一個油站。當守護員V拉動警鐘時,他們逃跑,但隨後V死於心臟病。上訴庭推翻原審庭誤殺的裁決,主要理由是三名被告都不知死者有一個虛弱的心臟。但三人分別被改判行劫與判意圖行劫罪,並維持原判刑期七年半與九年半。

Watson (1989):被告闖入屋行劫一個87歲的老人,老人被劫後九十分鐘因心臟病死亡。上訴庭支持原審庭誤殺的裁決。被告知道被劫老人的潺弱,雖然他們闖入後才知悉。

 

(B)法律上的因由

此原則關乎不被容許的後果是否被告的錯失, 被告的行動與其後果之間必須有一連串「成因鍊chain of causation」。*****

這原則的制衡是「太瑣碎原則de minimis principle」: 意謂如果被告的行動只有輕微成因引致死亡,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死因。***

在Pagett (1983)案中建立的原則是:如要被告負刑責,被告的行為不必是唯一或主要死亡原因,但必須是引致死亡的重大原因。*** 在此案中,被告D犯案後匿藏於女友W家中。警員掩至,被告拒捕,挾持W在身前作盾牌,並向警員連續開鎗。警員本能地還了三鎗而射中了W,W因傷致死。D被判誤殺,不服上訴。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決理由是:如果第三者的行動是作合理自衛或執行職務,因而導致死亡,則W的死亡與D的初始行為之間的成因鍊並無中斷,警員的還火出於本能,並非隨意,也非蓄意。

 

介入行動

有時,被告起初的行動與發生的後果中間介入了某些行動,才引致該後果的發生。如果介入行動或事件與被告行動毫無關連、或不可預知、或該介入行動或事件引致自生後果,成因鍊宣告中斷,被告不須為後果負責。**** 如果後果是兩者的合併,而被告的行為是促成的主因,被告仍須負責。****

 

第三者行動

介乎被告行動(或未有去做應做的事)與後果之間介入了第三者行動,則成因鍊會中斷。

但在上述Pagett案中,上訴庭認為第三者的反應行動是合理的,成因鍊沒有中斷。

 

受害者行動

有時受害者會對被告的行動作出反應而導致後果。在此情況下,只有受害者的行動是非常愚蠢或明理人無法理解的,否則成因鍊不算中斷。***

Roberts (1971):被告司機給一位年輕女子Y乘搭順風車。在途中,他命令她脫去衣服。當Y不從時,他去扯脫她的衣服。Y驚恐,在車子行走中開門跳車,因而受傷。被告被判襲擊引至他人身體實際傷害罪成。他不服上訴,辯稱事主的傷害非由他而來。上訴庭撒銷上訴,並裁決:當受害人的受傷是由於企圖脫離受嚇的暴力,測試受傷的成因是該傷害是否被告行為自然的結果,意謂被告行動時已能預知其行動所產生的後果。

 

受害人拒絕治療並非一個介入行動。

在Dear (1996)案中,被告聽到X曾性侵犯他的女兒,用刀狂插X,其中一刀插中大動脈,X兩天後由於失血過多而死。被告被控謀殺。在審案中,被告聲稱由於X意圖自殺因而重新打開傷口、或不治理以致失血而死,成因鍊由是而中斷。但被告仍被判罪成。被告上訴,上訴庭確認原審庭的裁決,指出如果傷口是主要致死原因,那麼X是否疏忽照顧傷口是無關重要的。

 

在Blaue (1976)案,被告用刀捅Z,插入肺部。Z 由於宗教理由,拒絕輸血(如果接受輸血可得救)而死。上訴庭認為拒絕輸血,不論合理或不合理,都沒有令成因鍊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