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319刑事法(十四) 嚴格法律責任 2

法律150319

刑事法(十四) 嚴格法律責任 Strict Liability 2

蕭律師執筆

 

Gamm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84)

在香港金門案中,被告被控偏離批准建築圖則作實質性修改,違反香港建築條例。被告辯稱無罪,因它不知道偏離是實質性。 法庭要決定:是否需要證明被告知悉偏離是實質性,或是否一個嚴格法律責任。

 

樞密院羅列出一系列考慮因素去決定一個嚴格法律責任:

1 每一個法例定下的罪行statutory offence都假設需要有犯罪意圖。

2 這種假設可以由有關法例清晰字眼或去隱含意義所取代。

3 這種假設顯得特別強烈,如果罪行是「真的刑事truly criminal」。

4 假設能被取代的唯一情況,是法例的爭論點是與「公眾安全public safety」有關。

5 即使法例與此爭論點有關,假設仍不為所動,除非能證明創造此嚴格法律責任能使大眾提高警覺,不去干犯這不容許的行為。

 

所以法庭開始就需有犯罪意圖,然後審視法例的用字去決定所涉罪行是否一個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所用的字如「故意」、「粗疏地」、「容許」、「意圖」表明有犯罪意圖因素。 如有關段段落對事件沉默,法庭就要對法例其他部份審視,看看有無指示。 如果有關段落沒有提及犯罪意圖,但法例其他部份有,則罪行可被視為一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如果罪行的懲罸是監禁一段時期,此罪行會被視為「真的刑事」。 大法官Nichols在B (a minor) v DPP(以後討論)中指出,罪行懲罸愈嚴重,犯罪意圖的假設就更重。

管理性的罪行不能視為「真的刑事」罪行,因為它們是維持標準而非去執行刑事法。***

 

所謂關乎社會問題的議題,可概括那些犯罪活動,足以構成“公眾健康、安全或道德潛在的危險”(Lord Diplock在Sweet v Parsley語)者。 嚴格法律責任只能加之於對法律有效性的提昇。

舉例說,在Lim Chin Aik v The Queen(1963)案,樞密院認為當被告被控破壞移民命令時,嚴格法律責任不能幫助控制非法移民。 這案關乎新加坡移民規則。樞密院認為,在考慮犯罪意圖的假設是否被推翻,“單單將法例張貼於法庭面前去處理一個關乎嚴重社會之惡的問題,由是推定有嚴格法律責任,那是不足夠的。” Lim Chin Aik據新加坡移民法例被判有罪,該法例言明任何人士被禁示進入新加坡而進入或停留在新加坡是一罪行。他曾被禁示進入新加坡,但此項禁止沒有公佈或未有知會他。樞密院撤銷他的判罪,認為判刑對他毫無益處。

 

以上的裁决可和以下兩案相比較。

在Blake(1997)案,上訴庭認為未獲牌照使用任何廣播電台或用儀器去作無線通訊,違反1949年《無線廣播法例》(現已撤銷)是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可提醒那些使用廣播電台或用儀器去作無線通訊的人不要干犯法律。

 

Bezzina(1994)關乎1991年《危險犬隻條例Dangerous Dogs Act》罪行。該法例第3(1)條規定:如果一條狗在公眾地方失控,它的主人或操作者就犯了罪行。被告被判有罪。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此案犯罪意圖的假設已被反駁,狗主人或操作者不須被證明有犯罪意圖。 毫無疑問,嚴格法律責任對促進《危險犬隻條例》的目的是有效的,鼓勵狗主人或操作者防止干犯罪行。

 

前面討論過的香港金門案件,其應對原則及後在多宗案件中獲得追隨。

在B(a minor)v DPP(2000),一個十五歲男童被控煽惑一個十四歲以下女童作極端淫褻動作,違反1960年《淫褻兒童法例Indecency with Children Act》(現已廢除)。上議院追隨Sweet v Parsley案定下的原則,引用有犯罪意圖的假設,並裁決:要在該條例下定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對受害女童的年齡沒有弄錯。 更準確地說,控方須證明被告沒有確實相信(不須毫無合理疑點),受害女童是十四歲以上。

要反駁有犯罪意圖的假設,必須有一個強有力而清晰的暗示不須有犯罪意圖。 此種暗示可從罪行的用詞及語言、罪行的性質及法例尋求禁止的目的及其他環境得之。上議院無法從條例的用字上找到足夠的暗示否定有犯罪意圖的需要。

 

B v DPP的裁決原則在一年後也被K(a minor)v DPP(2001)所追隨。被告被控非禮十六歲以下女童。上議院裁決被告誤信(不論合理與否)女童超過十六歲是一種辯護。

 

B v DPP和K v DPP現已由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所取代。 此新條例廢除了所有以前的性罪行,包括此二案中的罪行,並立法了新罪行。 在此新的法例下,有關與某十六歲以下人士的性罪行,被告只須 “對受害人合理錯誤認為他(或她)超過十六歲” 已構成一個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