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513刑事法(十八) 無罪辯護2

法律150513

刑事法(十八)  無罪辯護2

蕭律師執筆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1 不適宜答辯;

2 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3 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 — 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例如被告原本被控謀殺,由於神志不清,減責而改判誤殺;

4 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他的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答辯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答辯, 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

 

由於這類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答辯的論點再被提出。 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答辯。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答辯前或開始答辯,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專為這一問題作出裁決。 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答辯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去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果被告是「在喪失能力中」的問題由被告提出,舉證責任落在被告方面,而陪審團或法庭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原則去裁決。

如這問題是由控方提出,控方須證明被告「不適宜答辮」至 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如果這問題由法官提出,舉證責任就不大清晰了。 在香港Jimmy Johnson (1983) 案,上訴庭建議,如果神經錯亂或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問題由控方或法官提出,所舉的證供只能以 “相對可能性衡量”。 此原則亦應適用於不適宜答辯。無論如何,法官只能在認為被告有真正及實在 “是否適合應訊”的問題時才能提出:Keung Sai-chung (1986)。

如有需要,法官可以不裁決是否適合答辯,而容許被告接受臨時性治療。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應繼續進行,即使不是在對被告的最佳利益情況下進行:Robertson (1968)。

在Padola (1960) 案中,被告被裁定適合答辯。答辯仍進行,即使他患有 “健忘症hysterical amnesia”,使他記不起犯事時所發生的事,但在其他方便,他的思想卻正常。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滿意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 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 法官頒下入(醫)院令連同並無時限的限制令。被告對第二陪審團的裁決上訴,理由是法官應將「缺乏意圖」的「辯護」或她是否曾受刺激受交給陪審團裁決。上訴庭認為依據當時有關法例,「缺乏意圖」的問題不能交給陪審團裁決。

直至1991年英國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nd Unfitness to Plead) Act生效前,法庭對由於神經錯亂而無罪的人唯有頒發一項強制性的入院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被告被控罪的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能多也不能少,如偷竊控罪,控方就要證明被告「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受害人的擁有權」。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答辯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 法庭曾經頒下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被告的處理 〉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答辯」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醫療照顧和監督。

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根據香港《精神健康法例Medical Health Ordinance》,法官或裁判司對可監禁罪行imprisionable offence(法律定下的刑罸但謀殺除外)判刑後可向犯人發下「入院令」,但必須有兩位醫生作出口頭或書面令他們滿意的證供。所謂 “滿意”,是指「無合理懷疑」的滿意。 如果法庭頒下「入院令」,刑事程序立即終止:Tam Kit-nin (1982)。但任何受「入院令」損害者可對此令的頒發進行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