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520刑事法(十九) 無罪辯護 3

法律150520
刑事法(十九 無罪辯護 3
蕭律師執筆

〈精神錯亂Insanity〉

「精神錯亂」是指被告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性或間歇性精神失靈。這與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常是無關的。***
就算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 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在法律上“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被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 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發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supervision order或 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996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 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 在1963年前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案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的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Homicide Act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故此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案例有所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英國1843年著名的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 陪審團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正常的,除非能反證明其為不正常。 」

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 “相對性可能”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
在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盜竊。他的辯護是由於抑鬱以致健忘。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辯護,被告遂改為認罪而上訴。 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並表示推理缺陷暗指喪失推理能力,而非臨時的喪失記憶。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是起於一種精神病。 推理缺陷是一個 “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 “醫學上”的解釋。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他的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 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性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 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 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身體。 他旁晚曾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隨後又飲了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䧟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 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於外在因素,而不是一種疾病。這是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在此案,被告患有癲癇症,一星期發作一兩次。 在一次輕微的發作中,被告傷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 醫學證供表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 上議院重新肯定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因為器官organic損害或是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告成立。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糖尿病患者而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是在不自覺間的無識意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由一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這案與Quick案不同,在Quick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做成。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因證據。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是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M’Naghten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於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病的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 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 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有精神病患,但他知道這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為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麽是違法。 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的理由,他就須以 “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需的。 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況,引出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護。 如此,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
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一個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