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812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

法律150812
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
蕭律師執筆

<脅迫Duress>
「脅迫」涵蓋的情況包括因對被告或和其親近的第三者的恐嚇而被迫破壞法律。

他完全具備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但由於被廹如此做,故會被原諒。這是對所有罪行(除了謀殺、意圖謀殺,或很可能縱火)的普通辯護。這種辯護的邏輯依據是:刑事法不能要求一個 “明理人”對無法抗拒的恐嚇定下一個標準。

脅迫有兩種:威嚇的脅迫和環境的脅迫。在「威嚇脅迫」下,被告承受另一人的威嚇去犯罪;「環境脅迫」是威嚇並非來自另一人,而是來自被告所處的環境。

這種辯護由上訴庭在Graham (1982)定下,而由上議院在R v Howe (1987)確立。

Graham (1982): G是一名同性戀者,與妻V及另一也是同性戀的男人K同住,進行三人性交。G被判謀殺V罪成,雖然他聲稱受K恐嚇,當K拿著電線一端,他拿著電線一端緊勒V頸(電線實際上已脫離插座),而V的死亡不是由於G的行動。
上訴庭撤銷G的上訴,質疑K對G的口頭語言與行動是否足夠到令G感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須知G不一定輕易向恐嚇屈服;脅迫不是忽視刑事法的許可證。因此G必須呈示合理適度的堅定去面對恐嚇,這就在此案中對脅廹產生的二步測試:

(1) D是否被迫做他所做的,由於他合理地相信,如果他不依威嚇人的話去做,他將會被殺害或招致嚴重個人傷害?
(2) 如(1)的答案是正面,控方是否已令陪審肯定,一個合理堅定的清醒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依恐嚇人所要做的事或參與犯罪中的行為?

R v Howe, Bannister, Burke and Charkson (1987):
H及B與另二人一同受審,被控兩條謀殺罪(第一條及第二條)及一條合謀謀殺罪(第三條)。第一條,H及B以次犯(即非親手殺人)被控;第二條,他們以主犯(真正殺手)被控。在審訊時,H及B分別是十九歲和二十一歲,提出脅迫辯護,聲稱他們因恐懼三十五歲的M而去行事。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第一條及第三條可提出脅迫作辯護,但拒絕第二條以此辯護,然後交給陪審團去裁決。結果H及B三條罪俱成。

第二件案,B與C被控一項謀殺罪。Burke在庭上聲稱被C要求以鋸短的獵槍射殺受害人,以阻止受害人在審訊時作證對付C。Burke聲稱是因懼怕C而下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Burke不能使用脅迫作辯護,因他是真正殺手,但和Burke所聲稱的脅迫和衡量第二線的辯護(B是意外而非有意開槍)有關。原審法官追隨Richard (1974) 裁決,判Burke與C謀殺罪成。

兩案的四被告一同對裁決上訴。B、C及Burke上訴部份理由是他們對依賴脅迫辯護的權利。上訴庭駁回上訴,列出三個法律問題給上議院考慮:
(1)被控以主犯身份(即實際殺手)謀殺是否有權使用脅迫作辯護?
(2) 如果一個人以脅迫手段誘使或獲致另一人去殺人,或成為殺人集團的一份子,而殺人者因被脅迫理由而獲判無罪,脅迫者是否可被判謀殺?
(3) 如果控方能證明一個明理和堅定的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像被告那樣被嚇倒,脅迫的辯護是否失敗?

全部上訴遭駁回,上議院確定全部在初院的判刑。
回答第一個提問,上議院大法官重申傳統觀點,在謀殺控罪中,脅迫不能作辯護理由,不管被告是主犯(殺人者)或次犯。由是,DPP for Northern Ireland v Lynch的判例被推翻。

回應第二個問題,上議院大法官推翻在上述Richards的案例,結論是一個人獲致或煽動另一人去謀殺(即煽動另一人去行動並引致死亡或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因而有殺人意圖。)可被判謀殺,即使受煽動者只被判誤殺。因此原審法官陷入錯誤的裁決,以為如果Burke只被判誤殺,C不能被判謀殺。

至於第三個提問,大法官重新確定上述Graham案所定下的二步測試。

以上第二個問題中所謂「分享被告的特性」,包括被告的年齡和性別。當然,那些特性會影響脅迫的嚴重性。舉例說,依不同環境,懷孕與嚴重傷殘會有關係。但毒癮是自致的,已被裁決不算是特性:Flatt (1966) 。
同樣,對壓力“特別易屈服”或特別脆弱同樣被裁定不是有關的特性:Horne (1994) 。在Hegarty (1994),被告犯搶劫罪,聲稱受到恐嚇會危害他的家人而被廹犯案,並意圖引入醫學證供證明他的情緒不穩定和過份恐懼,以致對壓力特別易屈服。上訴庭裁定情緒不穩定不算是有關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