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902刑事法(二十七) 無罪辯護11 錯誤

法律150902

刑事法(二十七) 無罪辯護11 錯誤

蕭律師執筆

 

某些錯誤令控方難以證明犯罪所需的意圖。 舉例說,我刻意向你投擲飛鏢(擲飛鏢在上世紀五、六十年代是很流行的玩意),以為你是商店內的人體模型。如果你因我的飛鏢致死,我不會犯謀殺罪。

錯誤在某些情況下確是一種明顯的辯護。 但是任何人都被假設為認識法律,所以只有「事實錯誤」才可作為辯護,弄錯法律不能作為辯護。

 

但有時「法律錯誤」與「事實錯誤」是很難分辨的。

英國1961年的《侵犯人身法例》第五十七條列明:一個人“已結婚,在前丈夫或妻子仍在生時”結第二次婚就是犯「重婚罪bigamy」。 但此條聲明不適用於以下情況:(1)第一段婚姻無效void或已遭解除dissolved;或(2)第一段婚姻的配偶連續七年不知所踪,而在這時間內不知其仍生還。 假設被告最後見到他或她的配偶日起計的七年內,錯誤以為配偶已死而再結婚,這種情況在Tolson (1889) 案中遇到。

 

在Tolson案中,一個妻子就在上述情況中,相信(在陪審團眼中合理地相信)其丈夫已喪身於海洋而再婚。 當丈夫證實仍生還,她被控重婚。 她的判罪在上訴時獲撒銷,基於她合理地相信丈夫已死,法庭給予她“合理相信”作為一種辯護。自此案例後,在重婚案中,錯誤相信(如果此種相信是合理外)第一段婚姻是無效的(所以不是已婚)成為一種辯護。

此種辯護在Gould (1968) 的重婚案中更被引申到合理地相信第一段婚姻已獲解除也成為一種辯護。

 

如果對週遭環境的了解是構成罪行的要素,那麼對該環境的 「誠實錯誤honest mistake」是一種辯護;這錯誤不必合理,只要是真實的掌握。

Gladstrone Williams (1987) 是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的案件。受害人V見一個年青人正搶奪一個女人的手袋。V追上前制伏青年人並把他按在地上。被告人只見到後來發生的事。V對被告說他正逮捕該年青人,因為年青人走私,並且聲稱自己是警員(事實上他不是)。被告要求V證明他是警員身份。當V無法證明時,兩人發生打鬥,被告拳擊V面部,致令受害人受傷。

受害人有權逮捕年青人,所以他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雖然在自衛及阻止罪行發生時使用合理武力是合法的,但一個人不可以用武力去對付一個正在使用合法武力的人,所以在此情況下被告使用武力是非法的。

在審案中,被告說他的行動是誠實的,但錯誤相信受害人正在非法襲擊年青人,所以他必須使用武力對待V以保護年青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判案,指出如果被告是基於合理的理由去相信V的行動是非法的,被告應得到原諒。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引導是錯的。 它說當一個人錯誤相信他應採取行動去自衛或阻止罪行發生時,應以他相信錯誤的事實去衡量合理或不合理。被告的相信是否合理,決定於被告對事實的堅信程度,從而判定他有罪或無辜。因此,如果依他錯誤相信的事實去行動,不論合理與否,他有權使用合理武力作自衛或阻止罪行發生,因此他就缺乏遭檢控罪行的犯罪意圖──那意圖並非簡單的一種加諸武力與另一人的意圖;相反,那是一種施以非法武力於另一人的意圖。但據此案情披露的事實,以被告的理解,他施加武力的意圖並沒有不合法。

 

以上是上訴庭在Gladstrone Williams案中的「判詞旁及語obiter dictum」,本無約束力。 但判罪由於「錯誤引導」而須被撤銷,以後在多案中被引用而獲採納。並且因為樞密院Privy Council在下述的Beckford案中追從而更具權威性。

 

Beckford v R (1987):被告是一名警員,接報抵達現場,見受害人V持槍,正使其家人陷於恐懼。V終於向他投降,但被告最終射殺V,被控謀殺。他在庭上聲稱他射殺V是因他錯誤相信V有武器而意欲射擊他,他感到自身生命受到危害而開槍。事實上證明V並無武器。

牙買加上訴庭維持原審定罪裁決,理由是他作自衛的行動須合理,不能單靠誠實。被告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撤銷判罪,“一個將被襲擊的人不須等待他的攻擊者的第一次打擊或射擊;環境可使先發制人顯得正當。” 謀殺的基本因素是被告使用的暴力是非法的,而對事實的誤信(儘管不合理),如果是真的,會使自衛正當,從而否定謀殺的犯罪意圖(在相信存在的事實下所使用的武力有合理性),否定了所需的“非法殺人或引致嚴重身體嚴重傷害” 的犯罪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