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915刑事法(二十八) 無罪辯護12 體罸

法律150915

刑事法(二十八) 無罪辯護12 體罸

蕭律師執筆

 

普通法容許 父母或 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使用合理和温和的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的尺度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人權狀況的案件。 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然可見。 歐洲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必須對後父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自由以致其脫罪。*** 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 “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明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 而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齡和性格、兒童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干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 他們上訴反對撤銷他們提出的 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干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對於若干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權利。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為使之服從而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

它列明以下情況是一種罪行(即教師並無特權):

  1. 有意傷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或非法傷害,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2. 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
  3. 對十六歲以下人士虐待,

 

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 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 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 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a犯罪或繼續去犯;

b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毁物業;

c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無罪辯護」全部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