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講者:蕭律師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A不適宜答辯;
B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C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或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
例如被告被控謀殺,由於神志不清,可能減責而改判誤殺;
D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應訊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應訊,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但由於這類的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應訊的論點又被提出。
如果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應訊。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是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應訊前或開始應訊之時,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作出裁決。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提訊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繼續進行。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相信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的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法官頒下一個入(醫)院令連同一個並無時限的限制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多也不能少。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應訊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並被頒下 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對被告的處理—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應訊」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要醫療照顧和監督。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精神錯亂」指的是有關被告被聲稱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或間歇性的精神失靈。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常與否是不相關的。

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法律上“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受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supervision order)或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996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1963年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宗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Homicide Act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案例於是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識意行為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著名的英國在1843年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陪審團被告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是正常的,除非能反證明不正常。」

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相對性可能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
在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在店鋪「高賣」(盜竊)。她的辯護是無盜竊意圖,而是身患糖尿病,因血糖過低引致一時茫茫然做了受指控行為。原審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辯護,因為她提出由於精神病而引致推理缺陷。被告不想被定為精神混亂,遂認罪而上訴。上訴庭撤銷她的判罪,表示“她的辯護簡單是「缺乏犯罪意圖」而非「精神混亂」,因為患病而引致暫時健忘並不等同因疾病而引致推理缺陷。「推理缺陷」意指「剝奪推理能力」。它不包括那些有推理能力、但不時有混亂或失憶的那些人;也不包括那些在不可抗拒的衝動,或情緒上,或自願下的狀態的人。”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起於一種精神病。 而推理缺陷是一個「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醫學上」的解釋。
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
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在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的身體。他剛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隨後又飲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外在因素引發,而不是一種疾病,所以屬於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案中被告患有癲癇症,一星期發作一兩次。在一次輕微的發作中,被告傷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醫學證供表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議院重新肯定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 “器官organic損害”或是 “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是。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患糖尿病者,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在不知覺間做出該等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
這案與Quick案不同,在Quick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做成。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是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因證據。
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M’Naghten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的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時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是患精神病患,但知道這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為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對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麽是違法。 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理由,他就須以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需的。
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況,引起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護。如此,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的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由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將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一個由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注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混亂。)

「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例如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少期間、或在催眠狀態。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蕩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憂慮現有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的趨勢。
T. (1990):被告被強姦後數天,涉及一宗事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害罪。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事。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被定為無意識行為。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須完全缺乏控制自己的行動,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一種精神病所引致(因為如此則是精神混亂);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定意圖」的控罪)。

自引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定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他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 “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一個糖尿病患者。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注射了一點胰島素、但沒有進食。在他血糖過少期間,他以鐵棒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新男朋友。被告被控有意傷害或意圖惡意傷害。被告召喚醫學證供,欲證明襲擊是因突然與短暫血糖過少所引致,即被告的襲擊是無意識行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引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定意圖」,自引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定意圖。被告可以依類血糖過少去否定惡意傷害的可能性,除非控方能反證被告是主觀性粗心大意,知道注射胰島素而不服用食物的後果。但同一醫學證供顯示,被告作為一個糖尿病患者,過去三十年從沒有血糖過少昏迷紀錄,上訴庭認為被告抗辯理由不足,撒銷上訴。
(所謂「特定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其他稱「基本意圖」,如非自願誤殺或非法傷害。)

如果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精神混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引的(Bailey)。*** 必須指明 “自引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有「特定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發,那就是精神混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精神混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剛才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無意識行為否定被告行動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的存在,因此亦可在不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即絕對責任罪行)中作為辯護。
在 Hill v Baxter (1958) ,被告駕車遇意外,被控危險駕駛。被告用無意識行為辯護,舉證在駕車時被一群蜜蜂突然襲擊,致令手足無措出事。法庭指出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可能對汽車作有效控制,撤銷其控罪。

另一方面,精神混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精神混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精神混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受過量酒精影響下駕駛”是一種「絕對責任罪行」,即不須有犯罪意圖。)

〈神智不清 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不應太受譴責?或是應更受譴責? 抑或社會基於政策理由,必須強調你不能以酒醉做擋箭排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定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的分別,以反映此種兩難的困境。「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是指那些必需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時捲入一宗打鬥: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後遭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發生於當晚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此案在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粗心大意)。

但有些人的錯誤多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將他們定罪又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要判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驚的危險。被告酒醉時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 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無意圖觸摸。

在歷史上,英國法律視 “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藉口。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在其下都有較輕的罪行。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他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可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去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辯護理由。舉例說,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說:“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用荷蘭氈酒可以温體,在戰鬥前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 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是不可測的,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關係破裂,女友要他立即搬離居所。他十分痛苦,拿了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去服食,以期使自己冷靜。他在女友前吞了兩粒。女友對他說:「你如喜歡,吞多少也可以,對你也沒有害處;那些是我服食剩餘的。」。服食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被控縱火罪(即意圖損毁他人物業,並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被告辯稱藥物使他不具備所需的犯罪意圖。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的神智不清是自引的,所以和辯護無關,而其結果不能否定其犯罪意圖。即是說,原審法官應用一般原則,自致神智不清是一種基本意圖的罪行basic intent offence。被告被判罪成,上訴。
上訴得直。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雖然罪行確是基本意圖的罪行類,但不能應用一般原則去衡量。自致神智不清的藥物是一種非危險性藥物。陪審團反而應被引導,被告服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知道自己行動的危險;如果答案是有,他才有罪。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干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非自願神智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假如你的飲品被其他人混入酒精,你飲下了而不知,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你犯案,你會覺得自己會被寬恕?當然不是。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法律— 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Kingston (1994) : 被告D有戀童癖。他和一對夫婦有所爭執。為了製造對被告不利的資訊,這對夫婦安排一個男人X把一個十五歲的男童帶到D的室中。據控方所言,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把男童拖到D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回到室中而對男童有不雅動作。D對男童的一切俱由X以相機攝錄下。D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sexual assault)。他辯稱他是在不情願下被灌醉,因X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就算他們結論認為D曾侵犯男童只基於X秘密加入烈酒而影響他的行為,也不能判D無罪;也不能因為D神智不清就否定D犯罪所需的心理狀態而判D無罪。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同時引導,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不自願醉酒的D並無意圖(或不可能有意圖)作猥褻侵犯,他們應判D無罪。
陪審團最後判D有罪。D上訴,成功推翻判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的氈酒的強度,我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醉酒?毫無懷疑上議院受到D承認有戀童癖的影響。但判D有罪是否只限於這件特別的案件?道德上的考量是影響刑期或刑責?在1944年的Sullivan案的被告的辯護律師結案陳詞:「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而迫他去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D處於一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怎樣情況算是「非自願神智不清」,是無法窮舉的,起碼以下情況算是:
(1)麻醉劑的使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被告的檸檬水;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或不相信那是麻醉劑;
(4)麻醉劑是由醫生處方,而其使用是作正當的醫學用途。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而被告違反醫生指示事後飲酒,或不依指示服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志不清就算是自願。如果神志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藥物是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等。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而致神志不清,那就算是自願。

〈合法懲罸〉
普通法容許父母或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作為使用合理和温和體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的人權的案件。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可見。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須對後父的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的自由。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並回應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齢和性格、兒童的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干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它們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他們上訴反對撒銷他們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干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指出該等法例對若干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的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而使之服從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但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犯罪或繼續去犯;
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毁物業;
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