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1105刑事法(三十一) 謀殺 中篇

法律151105
刑事法(三十一) 謀殺 中篇
蕭律師執筆

Hyam v DPP(1975):Hyam太太(H)被控謀殺兩孩童罪成。她在兩孩童住所的樓下放火,孩童死於火中窒息。H的動機是想使兩孩童的母親(牽涉入和H的前男友的複雜關係)害怕。她辯稱她只是“想嚇嚇”兩孩童的母親,從沒“意圖” 引致任何人(包括兩孩童)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此案的各位大法官對「蓄意的惡意」的看法意見分歧,各自表述,直至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在1982年出版(我們簡稱它叫Archbold,視之為刑事法實務上的「天書」),所謂「Hyam指引」才得以“淨化”。
它說:“在法律上,以下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都算是一個人自願行為引致後果,如果(a)他「想」它發生,無論他能否預見它會否發生;(b)他「預見」它或許會發生,無論他是否想它發生。” ***

香港Leung Kam Kwok(1984)案引用這個Hyam指引獲英國樞密院支持,但作以下附加:

“這個「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作為「蓄意的惡意」的一種形式,多次在庭上受到挑戰,但多次都被駁回。 英國上訴刑庭在Cunningham(1982)和Vickers(1957)均指出「明示」惡意是「意圖殺害」,「默示」惡意是「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 後者已在上面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闡述) 獲上議院, 及香港上訴庭在HKSAR v Coady(2000)案所確認,但大法官附加:被告必須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高度可能」而非簡單「可能」。

至1985年,上議院重臨此議題,首先在 R v Moloney(1985),後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訂下結論,所謂Archbold的「Hyam指引」是“不完善和潛在地誤導,不應再作為引導陪審團的指引。”***

以下幾宗案例,有些在講犯罪意圖時已討論過,但在此重溫,或對以下法律演繹的理解有所幫助。

R v Moloney(1985): M,一位在家渡假的年青士兵,被判謀殺他的繼父罪成。兩人關係看來非常良好。 兩人一起在夜間參加一個敘會、喝了相當多烈酒。據M所言,M和他的繼父互相挑戰看誰拔槍和裝上子彈快。M勝出。他的繼父挑戰他:「你敢扣板機嗎?」M如言將槍指著繼父的頭部,扣板機,立時把繼父射殺。在被盤問時,他說:「我並沒有描準,一扣板機,他就死了。」

原審法官應用Hyam指引去引導陪審團,告訴他們,如果一個人預見一個結果或許發生,無論是否他所期望,「意圖」就得到證明。被告向上訴庭上訴,仍然失敗,他再上訴到上議院獲得成功,謀殺罪名終獲推翻,但被改判誤殺。
上議院大法官趁機大談「意圖」。Lord Bridge代表大部分大法官發言,雖然沒有否決Hyam指引,但不接受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他下結論:「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本身不能在謀殺案中建立「蓄意的惡意」。那不是「意圖」的代語詞。「可能性的預見」最多只可作為「歸納」特定心理狀態的「證據」。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必把「預見」與「意圖」扯上關係;應該讓陪審團以普通常識去理解「意圖」。陪審團在謀殺案中應被引導去自問:(1)死與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自然結果?(2)被告是否預見,結果是他或她的行為的自然結果?在此案中,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是」,那麽正確的推論是「他想那後果發生」。

但Maloney指引的正確性立即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案中被挑戰,而「預見」與「意圖」的關係再獲審視。在此案中,大部份大法官確認Maloney指引,但認為Lord Bridge的兩步指引本身有所欠缺,應加進「或然probable」的考慮。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H及S是兩位礦工,參與了漫長而艱苦的煤礦罷工。為了阻攔意欲前往開工的礦工,他們在高速公路的架空橋上推下一塊65磅重的石屎在公路上,作為攔阻接載工人前往工作的車輛。他們聲稱,以為石屎不會有傷害性落下橫架路上,但竟跌落在接載工人前往開工車輛的擋風玻璃上面,壓死了司機。 H及S願意承認誤殺罪,但被控謀殺。原案法官應用Lord Bridge的二段法去引導陪審團。

二人被判有罪,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Lord Bridge判詞大部份是 旁及語obiter而且是錯的。控方不服,上訴至上議院,但被駁回。上議院大法官重申確定Lord Bridge有關意圖的意義,但仍認為他的二段法有所不足,「可能」應附加於每一條問題內,陪審團應考慮可能的程度,因為:“後果可能性愈大,預見後果的可能性就愈高;如那真能預見,更大可能就是結果是渴望的。”

Maloney及Handcock and Shankland二案因此定下:當「意圖」明顯於「預見」,「預見的心態」就顯得是由高度有關的證據去決定、去推論是否具有「意圖的心態」,特別是被告即時的「目的」並非其想引致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