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1106刑事法(三十二) 謀殺下篇

法律151106
刑事法(三十二) 謀殺下篇
蕭律師執筆

R v Nedrick:N對X有宿怨。他將一些可燃液體由X的前門信箱注入,之後點火,將屋內一名孩童燒死。N的「目的」是想「燒光」孩童母親的所有。N被控謀殺,陪審團被「Hyam指引」所引導,即是說,如果他能預見他的行為是高度可能引致傷害,他就足以被證明 “有意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N被判謀殺罪成。當該案在上訴庭聆訊時,正值Maloney案中大法官否定Hyam指引的同時。由是N的謀殺罪被撤銷而代之以誤殺。

此案,Lord Lane CJ帶出以下依據「實質上肯定virtual certainty」的「示範模式指引 model direction」:

(A) 當要決定被告有否意圖時,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自己:(1)有多少可能後果是被告的自願行為所致?(2)他有預見那種結果嗎?如果他沒有理解到他的行為很可能會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他不會有此意圖。如果他有預見,但理解到他加之於被殺者的行為後果只是輕微,陪審團就很易達致結論 “被告並無意圖達致那種後果”。另一方面,如果陪審團滿意被告認識到他的行為「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干預事件除外)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陪審團就會很易推論 “被告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即使他或者沒有渴望達致那種後果…..
(B) 如果控罪是謀殺,陪審團要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論有意圖,除非他們非常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干預事件除外)是被告行為的結果,而被告理解這點。
(C) 如果被告理解到,實質上無可避免地其行為會達致死亡或嚴重傷害,他渴望(無論如何輕微)那後果會發生的推論就無可抗拒。

R v Woolen: Woole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嬰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控,將嬰兒擲在硬地上,嬰兒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納W在作出行為時,不一定渴望嬰兒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但爭論他的行為無論如何有意對嬰兒做成嚴重傷害。在辯護中,W否認“有傷害意圖”,斷言他沒有想到擲嬰的後果。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他們滿意被告在擲嬰時,知道和理解他的行為會導致有「實質危險substantial risk」做成嚴重傷害,他們應判被告有罪。W被裁定有罪,上訴時亦遭駁回,最後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撤銷謀殺罪而代之以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Lord Steyn代表上議院各大法官的一致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偏離「Nedrick指引」,將意圖與粗心大意的界線模糊化,亦即將謀殺與誤殺的界線模糊化。在最主要的問題上,究意Nedrick指引是否正確,他的回應是「正中要點」。

香港法庭經常引用Moloney和Hancock and Shankland,採納“意圖” 並不等同、但可作「預見」的推論,如果被告能預知後果會實質上肯定發生。
此說在R v Wong Tak Sing(1989)案中演繹。

Wong被判謀殺罪成。據控方的案情,在與死者爭吵中,W以刀架於死者喉上而致命地割下一刀,之後將死者屍體割成數塊而棄之。 在審訊時,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死或傷害是由於W的行為的「可能結果」,謀殺所需的意圖就成立。W上罪得直,被撤銷謀殺罪而改判誤殺。

大法官Silke強調,據此案的案情,根本完全不需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與指引,是誤導了陪審團,單獨預見可能顯然並不足夠。Silke下結論:
“當「自然結果」用於Moloney案時,它很清楚指明後果是「壓倒性的」;在Handcock and Shankland,所同詞語是「高度可能」,那後來在Nedrick中變成為「實質上肯定」。如果必要給與指引,適當的詞語與强調就是這個。”

補充一句,前此提及的香港Coady案件,「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亦受到挑戰,認為是違反香港《人權憲章Bill of Rights》。上訴庭檢視不同按例,抗拒改變謀殺這一方面的法律,認為終審庭才可作此改變。

上面所謂「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 DPP v Smith(1959)(此案情在犯罪行為(六)中已提及,請翻閱,不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