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1230刑事法(三十三) 誤殺1

法律151230
刑事法(三十三) 誤殺1
蕭律師執筆

誤殺一般被視為比謀殺較輕的罪行,可分為兩種類別:自願誤殺和非自願誤殺。

〈自願誤殺〉
自願誤殺是一種非法殺害:被告預先有惡意的殺人動機, 但他有局部的辯護理由,可使罪情的嚴重性減輕。***
這些局部的辯護理由是:

A 自殺協定
自殺協定指兩人或多於兩人相約,要協約人全部死去, 不論個別人士是自殺或殺死其他協約人。 協約的活存者犯了誤殺罪,而不是謀殺罪。
活存者一般會被控謀殺,誤殺辯護須由被告舉證,以「相對性可信性原則」證明存有一個集體自殺協定。****

以前「自殺」是一種罪行,此例已廢除多時。但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現今仍是一種罪行。

案例:被告與另一協約人共同赴死。依據協定,他們在一個密室中關上門,各自服下安眠藥,然後由被告去打開煤氣掣。在關鍵時刻,有人破門而入。被告作出要求而得到氧氣存活,但他的合夥人因缺氧而窒息死去。存活者的控罪是謀殺而非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

B 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如果被告殺人時患有“精神失常”,會大大減低他的刑責。減責的辯護明載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三節(英文版與英國同名條例第二節用字完全相同):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此節的引入部份原因是緩和神志不清辯護的限制,從而使這類被控謀殺的人避免過去謀殺罪成的強制性極刑:死刑。(英國與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於1962年,要到1972年兩地才廢除死刑而代之以終身監禁。)

「減責」由被告去舉證,證據的標準是「相對可信性」。

當被告在「減責」辯護範疇內有清晰證據是患有精神不正常,控方可以接受被告承認誤殺罪而不需強迫他或她於審訊時在庭上為自己辯護:Cox (1968) 52 Cr App R 130, Vinagre (1979) 69 Cr App R 104

雖然「減責」在大多數情況下由辯方提出,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由法官及控方提出,起碼香港上訴庭在Jimmy Johnson(1962)、Chan Ming-luk(1962)和Lo Tin(1963)案都有如此看法,認為「公義利益」上有需要時,法官可以動議提出「減責」辯護,並傳召醫學及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即使被告沒有將他或她的精神狀態明顯地作為爭論點(如沒有主動提出「無意識行為」),甚至乎違反被告的意願。但在未得被告同意前,法官不可以將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

在考慮「公義利益」時,最最重要的一點是,如果違反被告的意願而傳召醫學或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那是否會導致被告完全無罪,特別是被告已經給予其他辯解的證據,而有關被告精神狀態的證據會侵蝕被告的可信性:Jimmy Johnson案。

「減責」的辯護可由真正殺人者或共犯提出;如果被控謀殺者多於一人,其中一人成功護得減責而改判誤殺,這對餘下的被控謀殺者的刑責完全沒有影響。***

「減責」須證明三項要素:(a)神經不正常;(b)不正常的醫學病因;及(c)對精神責任的實質損害。

a 神經不正常
「神經不正常」的意義在Byrne(1960)案中曾作考慮:Byrne被判謀殺罪成,他將一個年輕女子勒死並將她的屍體肢解。 在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表示被告是一名性變態者,他患有性暴力慾望至不能自制的地步,但其他方面卻差不多完全正常。 陪審團被引導此種反常的性慾望不落入「減責」辯護的範疇。被告上訴成功,獲改判誤殺,但維持終身監禁的判刑。

上訴庭裁定:「神經不正常」包括「各方面的精神活動,是一種異於普通人的精神狀態,以致明理人會稱之為不正常,不單是身體行為的感覺與作理智判斷的能力,亦包括運用意志力去控制身體行為作理智判斷的能力。」因此,Byrne的「神經不正常」以致對性暴力行為衝動的控制困難與「減責」問題應交由陪審團裁決。
「減責」比「神智不清」有一個更寬廣的範疇,因為後者不包括無法自我控制。

「神經不正常」依案例還包括「常纏繞心頭的妒忌」與「受虐女人綜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一種女性常遭虐待所做成的一種身心病態,下講有案例解說)。

有時「局部」或「邊沿borderline」神智不清亦被用作解釋為「神經不正常」。在Seers(1984)案中,被告提出他患有「慢性反應抑鬱症chronic reactive depression」的證供,英國上訴庭接納這種精神狀況為「神經不正常」,即使有異於一般的「精智不清」。
同樣,在Chiu Cheung(1986)審中,原審法官頗「不幸地」告訴陪審團:被告要成立「減責」不必需是一個「滿口胡言的瘋子」。但上訴庭仍支持下院的判刑,另加注腳:「這是一個不適當的表達」及「有危險使人認為減責是神智不清的邊沿。」

法官應決定,在醫學證供支援下,被告所患病的情況是否達到神經不正常。如果答案是正面,應交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是否事實上確是神經不正常。

(b與c太長,留待下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