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303刑事法(四十一) 非自願誤殺 3

法律160303
刑事法(四十一) 非自願誤殺 3
蕭律師執筆

〈引致死亡〉
非法行為必須引致死亡,但不必須指向受害人,其主要理據源於上訴庭在下述兩案的裁決。
Dalby(1982):在此案中,D合法擁有一種受法例管制的毒品,但非法提供這些毒品給一個朋支。這個朋友自己注射了這些毒品,及注射一些由第三者供應的不明物品後死去。 英國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庭誤殺裁決,理由是被告的行為目標並非指向受害人,而且單靠證明被告提供違禁藥物與死者是不足夠的,除非能進一步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客觀性的危險」,而目標人物是死者。

但在Mitchell(1983)案,英國上訴庭採取相反的立場。
被告在一間郵局的輪候行列中插隊(香港人叫 “打尖”)。 一位老人與被告爭論並向被告挑戰。被告擊中老人並推撞他。老人跌向行列撞中一個老婦人。老婦人跌倒因而腿骨折斷,後來死去。被告被判誤殺。他上訴,理由是他的非法行為的目標人物並非死去的老婦人。
上訴被撒銷,維持原判,指出如果被告的行為原來的目標是另一人,而其行為客觀性而言很可能傷害另一人(不一定是受害人),而這行為卻引致受害人死亡,這是誤殺。

Goodfellow(1986):被告被兩個男人不斷騷擾,很想搬離所住的市政居所。為了想重新分配到別處的新居所,他向自己的居所縱火,做成看來好像被汽油彈燒着一般。不幸地,他的妻子、兒子和他的女朋友全部死於火災。他被判誤殺。
英國上訴庭支持原判裁決,撤銷上訴。上訴庭在此案中指出,在Dalby案中法官的意思不是說被告必須有恐嚇或傷害的意圖,甚至不知悉他的行為很可能會恐嚇或傷害到受害人;其意思只是“在行動與死亡之間不能有新的(死亡)理由存在。”所以Goodfellow放火燒屋(是非法行為)是犯了誤殺三名家庭成員罪,雖然他的原意是想毁壞居屋而得到重新安置,其行為的目標顯然不是傷害家人或任何人。

使用非法毒品可引致死亡。如果D替V注射毒品,V死於注射毒品,D一般是犯了「推定誤殺罪」,因為注射毒品是一個非法行為(使用毒品及供應受管制毒品),此行為是危險的並可引致死亡。
在Cato(1976)案,被告非法買到一些海洛英帶回家,和Farmer及另兩人 “分享”。他們各人為自己泡製喜歡的劑量,四人分成兩對,每人為對方注射。Farmer製好自己的,被告替他注射。第二天,他們發現Farmer死去。被告被判誤殺及使用毒品。上訴庭支持誤殺判罪,理由是使用毒品是非法行為,而此行為導致死亡。

上述觀點在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 再度獲得確認。
被告刀插他懷孕22-24星期的女友的面、腹、和背,目的只是想傷害她。事發十七天後,女子早產,產下活的嬰兒。但由於早產,嬰兒活了121天後死去。被告先是被控嚴重傷害該母親身體而被判四年徒刑。在嬰兒死後,被告再被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判被告無罪,因為在被告襲擊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活人,所以指向母親的犯罪動機不能轉移到胎兒,因為那是一種不同的罪行。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
上議院裁決:即如原審法官所給的理由,被告不可能被判謀殺。但他的行為可達致推定誤殺。襲擊母親是一種非法行為,很可能導致某人受傷害,而這行為令出生嬰兒死亡。推定誤殺並不要求非法行為一定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非法行為必須對準一個活人。大法官Hope陳述:“在此環境下,「危險」不是一高的要求,所需的是行為足以引致他人傷害……. 所需要的證明,就是被告有意做他要做的,由是引致死亡。客觀測試是所有清醒和合理人都會認為此種危險會達致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