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603B謀殺

演說1603B謀殺

講者:蕭律師

 

謀殺是「侵犯人身罪行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中最嚴重的一種。

 

刑事罪行可分為兩大類:

  1. 侵犯人身罪行。

這又可分為: a殺人;b非致命的侵犯人身;及c性罪行。

  1. 侵犯財產罪行

 

〈殺人Homicide〉

「殺人」指一個人去殺死另一個人。殺人可以是合法的或非法的。

合法,是指在行使自衛權利和防止罪行下使用合法武力殺人,或是在香港1993年以前執行死刑的結果。*** (香港於1993年廢除死刑。)

 

如果殺人是非法的,就是一種罪行了。在香港有四種殺人罪行:

「謀殺」和「誤殺」兩種普通法罪行;與及

「殺嬰」和「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兩種成文法下的罪行。

 

並非所有非法殺人都是一種罪行。

1如果無法證明上段所講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或犯罪行為,如殺人是出於意外,那就沒有刑責;

2殺人值得全部或部份寬恕,因被告在精神混亂下殺人;或

3被告成功提出一種辯護,如在脅迫下殺人(謀殺除外)。

 

〈謀殺〉

謀殺在所有普通法國家都是最嚴重的罪行。

 

「謀殺」的定義源出於十八世紀英國Sir Edward Coke在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所作的解釋:

「謀殺,是當一個有健全記憶的人,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時,預先有惡意,(在英皇普天之下),非法殺死另一有生命的人。」***

“有健全記憶的人”,即除去那些精神混亂的人;

“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 即除去那些沒有刑責、不足法定年齡的孩童。

“在英皇普天之下”已失時效,起碼在香港如此。

簡單說,謀殺是帶有預先的惡意,非法殺死另一有生命的人。

 

謀殺與誤殺一般可在香港起訴,即使罪行不全是在香港境內發生。不論任何人屬於任何國籍與任何公民類別,只要引致受害者死亡,即使犯罪行為是在公海或香港境外發生,如果受害者由於該行為的結果而在香港死亡。***

 

有生命的人

被殺害者必須是“有生命的人”。

殺害一個未出生嬰兒不是謀殺而是其他罪行,如非法墮胎或殺胎。***

但如果傷害是加諸於一個仍在母胎內的嬰兒,而嬰兒出生,但後來死於產前的傷害,那會是謀殺或誤殺。

 

在香港的Kwok Chak-ming(Nos.1 and 2)(1963)案,被告以刀插一個懷孕婦人腹部,傷害了胎嬰。胎嬰出生,後死於被告的刀傷,被告被控謀殺。被告尋求裁決這樣是否算謀殺。法庭判被告誤殺。在上訴時,合議庭Full Court (1997回歸後改稱終審庭Court of Final Appeal)肯定原審庭的判決,並申明:“當一個嬰兒誕生出來,但出生後死於因在母胎內受傷,加諸傷害的人,如果其它謀殺和誤殺因素也存在,可被判此等罪名。”

此錘定音,後來英國上議院在A-G’s Reference(No.3 of 1994)案中再加肯定。但有些大法官卻懷疑,如果被告無意對胎兒施加嚴重身體傷害,那又算不算犯了這些罪行?

 

在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當被告知悉女朋友懷孕已22-24個星期,用刀狂插她女友的面、背、和肚,但女友死不去。事發十七天後,嬰兒因母傷而需人工早產,下一個活生生的嬰兒。但嬰孩因早產帶來的併發症在121天後死去。被告首先被控惡意傷害母親引致嚴重身體傷害而被判囚四年。嬰兒死後,他被加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裁決被告謀殺或誤殺罪不成立,因為在襲擊母親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人」,所以對準母親的犯罪意圖不能轉移到胎兒。

 

律政司向上訴庭上訴,在陳述一番法律理據後,上訴庭判上訴得直,判被告謀殺。被告向上議院上訴。上議院判定原審裁決理據正確,再推翻謀殺罪:

“被告的行動,即如原審法官所指,不可以是謀殺。但是他的行動構成「推定誤殺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只要死因獲得證明,並無要求胎兒必須界定為一個活人。襲擊母親是一個非法行為,而這行為導致嬰兒死亡。在推定誤殺下,並無要求非法行為必須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必須針對一個活人。”

整篇判辭洋洋灑灑,富高度批判性、對謀殺與誤殺罪的歷史發展作出全面檢視,是一篇十分值得全讀的好文章。

 

即使出生嬰兒因傷極度畸形,不似人形,更且難活長久,也算是“有生命的人”:Range v Mid-Downs Health Authority (1991) 。當嬰兒仍生存時,積極決定結束其生命,或不給予養份或治療,可以是謀殺。

 

非法

殺人必須是非法的。某些辯護,如自衛或防止罪行,可使殺人合法。

 

死亡

殺人,必須有人死亡。怎樣才算死亡?在上世紀五十年代,法律意義上的死亡是依據當時的醫學判定,心肺功能停頓就確定為死亡。但維持生命的機器面世後,這樣的判定就顯得不充份,因為這些機器可以很長時期維持昏迷病者的血液循環和呼吸,並提供食物與飲料。因此對「死亡」需要新的醫學測試,一個測試可告訴醫生甚麼時候他們可以合法地關掉維生的機器。

這引出一個新的「腦死亡」測試。據此,當測試顯示那部分的腦負責供應基本身體功能(如呼吸和循環系統)已遭不能復元的損害及不再起作用時,就可宣判病者死亡。所以,現今死亡的定義是「不能逆轉的腦幹死亡」。

 

本港法庭最初提到「腦死亡」是在Chan Yu-keung(1987)一宗謀殺控罪中,被告關掉維持他的兄弟「生」命的維生機器,當年按察司 羅弼時在引導陪審團時提到「腦死亡」去決定死亡的關鍵時刻,但在此案醫生證供未能確定死亡是否在關掉維生機器前或後發生,存疑利益歸被告,最後陪審團裁決被告無罪。

 

Stell & Malcherek (1981) 是兩案合併審訊,主要爭論點是「死因」。

S被聲稱襲擊二十歲女子,以五十磅重的石頭襲擊她的頭部,致令頭骨破裂、嚴重腦部傷害及其它傷害。S聲稱放置失去知覺的她在路旁的田間。受害人被發現後被送到醫院,被安裝上一個人工呼吸器。兩天後,經過一連串的試驗,她的醫生下結論,認為她的腦已停止運作(即腦死亡),人工呼吸器供應給一個無生命的軀體毫無意義,遂將人工呼吸器關掉,所有維持身體功能停止。S被判謀殺。

 

M與分居妻子口角,之後用厨房刀連插她九刀,一刀傷及腹部,引致內出血。她被送到醫院搶救,被裝上人工呼吸器,但後來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幾處傷害。數天後,人工呼吸器移除,她竟能自動呼吸。但不旋踵,她的情況又變壞,又被裝回人工呼吸器。進一步的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不可復原的傷害。於是人工呼吸器被關掉,被確定死亡。主審法官裁定M謀殺罪成。

 

S及M分別上訴,主要是死因應交由陪審團裁決。兩案合併由上訴庭裁決。

兩案有多處相同點:兩案的受害人都被被告嚴重傷害;兩個受害人都被送到醫院及裝上人工呼吸器;兩案中的醫生後來都關掉維持生命機器,因為兩個受害人的腦幹已沒有任何活動。兩案被告都辯稱醫生的行動使死因鍊中斷了,兩受害人之死不能明顯歸咎被告。

上訴庭撤銷兩案上訴。「腦死亡」是死的測試。在關掉生機器時,受害人已死。醫生不可能是致死原因。即使關掉人工呼吸器是死亡原因,也不會改變一個事實,就是被告的行動是一個主要和實質致死的因由。

 

受害人的死亡必須是由被告行為所“引致”

「致死原因」提出幾個問題,首先:什麼才算「引致」?

首先,即使受害人瀕臨死亡的原因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但如果被告的行為實質上使受害人早死一點,被告也不能免去謀殺或誤殺的刑責。

 

第二,死亡可以是由於一個行為或是一種疏忽,而此種行為或疏忽起於被告對受害人應承責任的失責。這是指對普通法的謀殺與誤殺而言;至於殺嬰,“蓄意行為或疏忽”就明載於成文法中。

 

第三,致命的行為並不一定是針對身體的本質;舉例說,它可包括蓄意的行為引致精神或心理創傷,包括恐嚇受害人,引導受害人做一些事(如由高處跳下)引致受害人死亡。

 

預先惡意(或蓄意惡意Malice Aforethought

“預先有惡意”並不意味“預先策劃或邪惡”,控方只要證明被告“有意”殺人、或加以嚴重身體傷害即可。所謂“有意”,如果意圖只是表面,譬如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可以引致傷害,那只是“魯莽”,不足以構成謀殺罪。要構成謀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足以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其發生只是「高度可能」。

 

另一方面,「預見」是衡量一個人是否期望某種後果;「意圖」基本上是用所有可接受的證據去「推論」。 如果不容許的後果是被告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甚至只是「高度或許」的後果,那就是合理的推論被告亦可預見的後果,更且是他或她確實想見到的。因此「預見」可支持「意圖」的推論。

 

但關於「預見」與「意圖」在不同案件中,各大法官各自表述:

「預見」,特別是客觀性的預見,本身缺乏主觀性心理狀態。在斷言被告可能、或應會,預見的後果(客觀性預見)和被告「確實」預見後果之間就有一度空白處;而第二個空白處是被告「想見」後果的說法。這分別時常是模糊不清的。

在DPP v Smith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定下,「意圖」在法律而言「必須是假定presumed」,其前提是「結果」是某種特定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的後果。這種模糊不清後來為香港的《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ce》第65A條所澄清,重新釐定所謂「客觀性預見」是「自然及可能」的後果;「主觀性預見」是被告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後果。***

 

假設一個恐怖分子設計了一個炸彈,以一根頭髮繫在觸發器上,任何人去嘗試解拆就會爆炸。他的目的是想破壞建築物,但他應能預見拆彈專家必會前往解拆,無法避免他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他不一定“期望”任何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也可以辯稱這兩種結果都不是他想達到的“目的”。恐怖份子的預見足以證明他的行為是“意圖”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而專家因試圖拆彈而死亡足可判恐怖份子謀殺罪。

 

Hyam v DPP(1975):Hyam太太(H)和Jones曾有親密關係。但Jones和另一女人相好而行將結婚。H聽別這消息後,在零晨二時驅車前往那女人居所,以汽油灌入郵箱中,以火柴及報紙燃點起火後就駕車回家,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這事。結果那女人的家釀成火災。女人帶同一個兒子和兩個女兒逃生,結果女兒在火中窒息而死。H被控謀殺兩孩童。H辯稱她的動機只是想使兩孩童的母親害怕,“想嚇嚇”她,從沒“意圖”想引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

主審法官如此引導陪審團:“如果你們滿意,當被告放火時十分可能知道這場火會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則控方已證明了(謀殺)所需的意圖。”結果陪審團判被告罪成。上訴庭大法官以大多數維持原判,認為原審法官引導正確。

 

R v Moloney(1985): M,一位在家渡假的年青士兵,被判謀殺他的繼父罪成。證據顯示兩人關係非常良好。兩人曾一起在夜間參加過M祖父母的紅寶石結婚紀念聚會、並喝了相當多烈酒。酒闌人散,兩人仍留着繼續飲酒。M向繼父表示想脫離軍隊。繼父非常不滿並斥責他,由是引起誰拔槍、裝上子彈和發射快的爭執。M於是走去拿了兩枝槍回來,兩人比賽,結果M比繼父快,槍指向繼父。繼父挑戰他:「你有勇氣扣板機嗎?」M在醉中,不相信槍是瞄準繼父,如言扣板機,立時把繼父射殺。被告被判謀殺,最後上訴至上議院。上議院推翻謀殺罪,改判誤殺。

 

上議院大法官Lord Bridge代表大部分大法官發言,認為法官對「意圖」意義不必作任何解釋,應該讓陪審團以他們自己的普通常識去理解。 陪審團在謀殺案中應被引導去自問:(1)在謀殺案中,死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可能)自然結果?(2)被告是否預見,結果是他或她的行為(可能)的自然結果?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是」,那麽正確的推論是:「他想那後果發生」。

 

但這指引的正確性立即在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案中被挑戰。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H及S是兩位礦工,參與了漫長而艱苦的煤礦罷工。為了阻攔意欲前往開工的礦工,他們在高速公路的架空橋上推下一塊65磅重的石屎落在公路上,作為攔阻接載工人前往工作的車輛。他們聲稱,以為石屎不會有傷害性地落在路上,但竟跌落在接載工人前往開工車輛的擋風玻璃,壓死司機。H及S被控謀殺。控方認為被告行為的目的至少達致嚴重身體傷害;被告辯稱他們只想阻塞道路。

原審法官應用前案Lord Bridge的二段法去引導陪審團:

首先,在謀殺案中,死與實際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自然結果?

第二,被告是否預見到後果是他的行為的結果?

如果判審團對以上問題的回答是「是」,正確的推論就是「他想那結果」。

 

判審團判二人有罪,但上訴庭推翻判罪。控方不服,上訴至上議院,但亦被駁回。上議院大法官重申確定Lord Bridge有關意圖的意義,但仍認為他的二段法有所誤導,因為它沒有提到可能性的程度,所以「可能」應附加於每一條問題內,因為:

「後果可能性愈大,預見後果的可能性就愈高;如果被告能預見後果,更大可能就是那結果是他所渴望的。」

 

R v Nedrick(1986):被告對X有宿怨。他在深夜將一些煤油注入X前門的信箱,然後點火,屋內一名孩童被燒死。被告的「目的」是想「燒光」孩童母親X的所有。N被控謀殺,陪審團被引導:“如果被告放火時可預知有高度可能會引致屋內有人會有嚴重身體傷害,雖然他並不期望有如此後果—他就是謀殺。”

 

被告謀殺罪成,上訴。上訴庭依Maloney指引,將被告改判誤殺。首席大法官Lord Lane帶出以下「示範指引模式model direction」:

“當要決定被告有否意圖時,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他們自己:(1)有多少可能後果是被告的自願行為所致?(2)他有預見都種結果嗎?如果他沒有理解到他的行為很可能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他不會有此意圖。如果他有預見,但理解到他加之於被殺者的行為後果只是輕微,陪審團就很易達致結論被告並無意圖達致那種後果。另一方面,如果陪審團滿意被告認識到他的行為「實質上可能virtually certain」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陪審團就會很易推論:被告意圖殺害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他或者沒有渴求達致那種後果…….. ”

 

R v Woolen: Woolen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嬰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控,將嬰兒擲在硬地上,嬰兒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納W在作出該行為時,不一定渴望嬰兒的死亡,但爭論點是他的行為無論如何是有意對嬰兒做成嚴重傷害。在辯護中,W否認“有傷害意圖”,斷言他沒有想到擲嬰的後果。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他們滿意被告在擲嬰時,知道他的行為會導致有「實質危險substantial risk」做成嚴重傷害,他應判被告謀殺。W被裁定有罪。W上訴的理據,認為原審法官引用「實質危險」是將謀殺的釋義擴闊,他應依據Nedrick指引去引用「實質上可能」原則。上訴庭仍支持原審裁決,被告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撤銷謀殺罪而代之以誤殺,認為原審法官確實有點偏離Nedrick的指引,擴闊了謀殺的犯罪動機,所以判謀殺確有點不大安全。但上議院對Nedrick指引稍作修改:

“如果控罪是謀殺,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論有謀殺所需意圖,除非他們「實質肯定」,死與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結果,而被告理解確會有如此結果。”

 

香港法庭經常引用Moloney和Hancock and Shankland,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作「預見」的推論,除非被告能預知後果實質上肯定發生。此原則在R v Wong Tak-sing(1989)案中演繹。

被告在與死者爭吵中,以刀架於死者的喉部而致命地割上一刀,之後將死者屍體割成數塊而棄之。在審訊時,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死亡或傷害是由於被告行為的「可能結果」,謀殺所需的意圖就成立。被告謀殺罪成,被告上訴,其中一個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意圖」上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得直,獲撤銷謀殺罪而改判誤殺。

大法官Silke指出:

“當「自然結果」用於Moloney案時,它很清楚指明後果是「壓倒性的」;在Handcock and Shankland,所同詞語是「高度可能」,那後來在Nedrick中變成為「實質上肯定」。如果是必要給與指引,適當的詞語與强調就是這個。”

 

補充一句,所謂「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