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401刑事法(四十二) 非自願誤殺 4

法律160401

刑事法(四十二) 非自願誤殺 4

蕭律師執筆

 

〈嚴重疏忽〉

第二類牽涉誤殺刑責的傳統基礎是“嚴重”及“刑事”疏忽。在此基礎上,要使一個人有誤殺刑責,控方必須證明四個因素:

A被告對死者存在着照顧責任;

B被告失責;

C他的行為引致死者的死亡;及

D他的失責牽涉“嚴重”疏忽。

 

A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個人並無一般責任照顧他人,但此責任可以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存在。

例子包括Adomako(1995)(醫生與病人);Hood(2003)(近親);Litchfield(1009)(雇主與雇員);Singh(1999)(租主與租客)及Stone and Dobinson(1977)(已承擔的責任)。

 

B失責

有照顧責任者被期望使用公正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和稱職competent的照顧標準。

Bateman(1925): 被告是一名醫生,負責專門照顧一名待產的婦人。他被指控醫療疏忽引致該名病人死亡—待得太長時間才將她移送到醫院,因而被控誤殺。他被判有罪,但成功在上訴刑庭推翻判決。上訴庭裁定:誤殺的決定因素是疏忽的程度;那需要高於一般簡單的缺乏照顧,應顯現出忽略他人的生命與安全而達到一種罪行,使社會覺得他的行為應受到懲罰。

 

D嚴重疏忽 Gross Negligence

Andrew v DPP(1937)對嚴重疏忽誤殺作了闡釋。在一個深夜,A駕駛一部公司車飛馳經過一部停在路中的故障汽車。當A將車拉出道路對線超越前車時,撞倒一個行人致死。A事發後沒有停車。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A是魯莽或危險駕駛,違反當時的道路交通條例,就是誤殺。A被判有罪。上議院撤銷判罪,指出原審法官的引導在法律上是錯的:單單違反道路交通規例不可能引致誤殺刑責,但他卻正確引導判審團有關嚴重疏忽作為刑責的另一類基礎。

 

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

Stone是一位年六十的前礦工,部份耳聾,完全失明,沒有嗅覺,與二十三歲的年輕女子Dobinson及自己的弱智兒子一起住。Dobinson作了Stone的管家和情婦八年。

1972年,和S差不多年齡的妹妹Fanny也來和他們同住。F為了體重而進食很不正常,經常長時間停留在自己房間內,待S和D外出時才出房進食。1975年,F被警察發現在街上遊蕩而不知自己身在何處。S及D嘗試接觸F的醫生,但沒有要求援助。不久,F的身體惡化,至七月,卧床不起。當一名鄰居幫F洗澡時,發現她沒有獲得正當的照顧已有一段頗長時期。D和S經常表示關心F的情況,D確曾作了一點努力尋找一位醫生卻不成功。1975年八月,F被發親死於床上,人和床的狀況恐怖和嚇怕人。醫學檢驗顯示,幾星期前,F已極急切需要醫療照顧。

 

S及D被控誤殺。控方聲稱S和D已承担照顧F的責任,但卻一直對履行責任嚴重疏忽。他們被判有罪,但不服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責任照顧F。

上訴被撤銷。關於他們是否有照顧責任的問題,上訴庭裁決,依證供看來,他們確有此責任。引導陪審團是基於「魯莽recklessness」。於此有兩點值得注意。首先,此案確定誤殺刑責的類別不限於傳統「魯莽」的意義,即是說被告的確預見有關危險,包括被告「對明顯危險的漠不關心」的情況,也包括被告「理解危險卻意圖逃避」,表示出一種「採取高度疏忽的態度去避免危險」。第二點是有關由於被告失責而引起的「危險」。

在Bateman和Andrews案中提及「忽視他人生命與安全」;Stone and Dobinson案將此標準降為「忽視體弱人士健康與福祉的危險」及「健康的傷害」,定下一個比較死亡或嚴重傷害而言屬於相當低的門檻。***

 

Dobinson及Stone案為香港Cheung Ping-mui案(1991)所追從。十六歲的C被判誤殺。她被指將她剛產下的嬰兒棄置於一間新界的簡陋小木屋後,引致嬰兒死亡。她的判罪被上訴庭撤銷,法庭接受了誤殺的判刑基礎可以是由於被告的非法及危險行為或嚴重疏忽引致嬰兒的死亡。

香港人熟識的 麥道高MacDougall大法官重引Stone and Dobinson案的測試時如是說:“要判誤殺有罪,須依賴陪審團是否確定……在放置嬰兒在木屋後面地上隣近一部電視機旁,被告是否對無助嬰兒的健康與福祉的危險表現出粗疏的忽略,而她有責任照顧此嬰兒。如果陪審團肯定被告對明顯的危險表現出漠不關心,而仍冒然去做,她的「粗疏」就成立。”

 

由於「魯莽」在前述兩案及其他相關案件,連同上議院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嘗試引入對「魯莽」有一個更寬廣的概念,引起一種看法,就是「魯莽」不是嚴重疏忽,而是粗心大意,應作為誤殺類別的正當基礎,這在1983年的Seymour案(上議院)和1985年Kong Cheuk-kwan案(樞密院)達到高潮。

但「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法定罪行在1991年被英國取消後,對「魯莽」而又排除嚴重疏忽在誤殺案件中的是否應繼續應用遂引起懷疑。這問題在R v Adomako(1955)中被上議院解決了。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