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407刑事法(四十三) 非自願誤殺 5

法律160407
刑事法(四十三) 非自願誤殺 5
蕭律師執筆

〈嚴重疏忽〉
R v Adomako (1955) :
Adomako是四個被告(Sulman、Prentice、Adomako和Holloway)其中的一位,他們在三宗不同的案件中被判誤殺罪成,三案合併上訴至英國上訴庭。

在其中一件案件中,S及P是級別較低的醫生,被指控不適當注射,違反職責引致病人死亡。主審法官引導他們的陪審團,應用「嚴重疏忽」及「Lawrence式魯莽」兩者。
Holloway案涉及一個電工,他被指控錯誤安裝電器違反職責引致死亡。 在審訊時,法官單以「Lawrence式魯莽」作引導。
所謂「Lawrence式魯莽」,是在Lawrence案(1982)訂下關於「魯莽」的定義,認為涉及的「危險」──指駕駛──不單要「明顯」,還要「明顯及嚴重」。
Adomako則是一名麻醉師,他被指控在手術進行中違反職責,沒有注意到一條喉管須重新接上。 Adomako案的主審法官單以嚴重疏忽作引導,特別要求要注意高度疏忽。

在上訴時,上訴庭被要求去決定,在「違反責任」的案件中,適當的測試究竟是「嚴重疏忽」還是「Lawrence式疏忽」,後者由上議院在Seymour案中有關駕駛汽車的誤殺提出作考慮,而為樞密院在Kong Cheuk-kwan案中所應用。 上訴庭作結:駕駛汽車誤殺案件除外,在失責誤殺的案件中,“正當的測試是由Andrews案及Stone and Dobinson所定下的嚴重疏忽”,這需證明三個要素:1 有照顧責任的存在;2 失責引致死亡;3 「嚴重疏忽」。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不可能擬訂在嚴重疏忽案中能夠適用於所有失責案件的標準陪審團指引,但陪審團可以在以下任何情況(但不能窮舉),得到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有嚴重疏忽:

1 對傷害身體的明顯危險漠不關心;
2 明顯能預見的危險而仍然決定去做;
3 理解危險、有意避免,但仍以高度嚴重疏忽態度去嘗試避免;
4 不去注意、或怠慢去避免被告在職責上應處理的明顯及重要的事項。

由是,法庭撤銷了Sulman、Prentice及Holloway的判刑,因為「Lawrence式的粗疏」已包含在陪審團指引之內。但上訴庭確定對Adomako的判刑,因為在此案中陪審團被引導時只談及高度疏忽,不是粗心大意。Adomako遂向上議院上訴。

上訴失敗。基於Adomako嚴重疏忽,判刑是正確的。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重申確立,在違反職責的案件中,嚴重疏忽是誤殺刑責的正當基礎。在解釋「嚴重疏忽」的意義時,代表全體審案上議院大法官的發言者MacKay大法官有這樣一番說話:
“這是留給陪審團的一個問題,他們要去評估,肩負責任的被告的行有多少偏離正當小心要求的標準,包括其行為,以刑事眼光去審視,能置病人於死亡的危險。”

通常而言,Adomako案是一個受歡迎已建立好的刑責基礎的回歸;它對“罔顧後果誤殺reckless manslaughter”的影響將稍後討論,但有幾點有關「嚴重疏忽」的法律問題仍頗富爭論性。
第一個起於MacKay大法官所使用「死亡危險risk of death」以建立起「嚴重疏忽」的門檻,相對於「對健康有傷害的危險risk of injury to health」(由Stone and Dobinson及Sulman, Prentice, Adomako and Holloway案中英國上訴庭及由Cheung Ping-mui案在香港上訴庭所帶出)有著更高的要求,它確實有效地收窄了嚴重疏忽引致誤殺的範疇。這個採用標準亟須香港法庭從速認可。

其次,上訢庭在Kong Cheuk-kwan案中列出可證明被告有嚴重疏忽的四種「不能窮舉」的「精神狀態」,究竟還有多大用處,又是另一富爭論性問題,特別是因為上議院說了「死亡的危險」。表面上,現在扔給陪審團的問題簡單地就是被告的失責行為是否「在當時太差的環境下」引致「死亡危險」的刑事行為。審訊法官差不多無可避免必須引導陪審團去尋找並決定被告甚麽行為是「太差」。這點仍有待香港上訴庭去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