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609A襲擊與毆打

演說1609A襲擊與毆打
講者:蕭律師

「非致命暴力罪行 Non-Fatal Violence Offences」包括一些非致命、非與性有關的罪行。 這些罪行見於香港法例第212章《侵犯人身罪條例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這條例是本於英國1961年同名的《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包括:
a普通襲擊;
b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
c襲擊、抗拒或蓄意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d惡意傷害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e蓄意傷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
上列的罪行程度,由輕微漸次提升至嚴重,懲罰也逮次加重。***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襲擊」是被告蓄意或粗心大意引致另一人意識到即時及非法個人暴力加諸其身;而「毆打」則是被告蓄意或粗心大意使另一人遭受到非法暴力。****
以上的釋義首先在英國Collin v Wilcock案(1984)及後來的Brown(1994)所作出的分別。 毆打一般都以襲擊作先行— 受害人一般在被施加個人暴力前,先意識到暴力將加於其身,但不一定時常如此,如受害人是盲的,而被告從後面擊打。

襲擊行為
襲擊的要素是置受害人於驚恐中。襲擊行為可以是行動或言語、或二者同用。語言已可構成襲擊。
英國上議院在R v Ireland, R v Burstow(1998,二案合併審訊)裁決,打電話而不出聲也可構成襲擊。沉默致電者意圖以沉默引起恐懼,受害人由於致電者意圖不明而受到襲擊。恐懼支配了受害人的情緒,恐怕沉默致電者臨門;她可以恐懼即時暴力的可能性。

Constanza(1997):被告悄悄跟踪受害人足足兩年。他(被告)尾隨她(受害人)由工作處至家,打了無數多的沉默電話,寄給她超過800封信,在她家的大門上寫上粗言穢語。他寄了兩封信給她,她認為是恐嚇;相信他會在任何時間對她不利,經醫生疹斷,她患有醫學抑鬱症。被告被裁定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實質傷害罪成,上訴。他辯稱沒有襲擊,因受害人沒有即時暴力的恐懼,除非受害人能看見所聲稱的攻擊者,語言不能襲擊。上訴被撒銷。上訴庭認為辯護論點是錯的。此案的裁決先於上議院對Ireland, Burrows的裁決,但與上議院後來的裁決完全吻合。似乎已很清楚,打電話如果能令受害人意識到很快的將來會有暴力,是可以構成襲擊的。

如果行為或言語、或二者共同而沒有令受害人意識到即時的暴力會加諸其身,不算是襲擊。*** 一個恐嚇的姿勢,但受害人沒有注意到,也不成為襲擊。另一方面,受害人不須肯定暴力必將即時施於其身;受害人意識到暴力可以隨時加諸其身已很足夠。

“我要打斷你對腳”,現行法律已可構成襲擊。傳統上,說話並不足夠,但說話輔以身體姿態或活動可構成襲擊,如被告捲起衣袖,向受害人索債:Read v Coker(1853)。

Arobieke(1987): 被告尾隨受害人,望着一列火車,以為受害人已上車。事實上受害人不是在車上。 當受害人見到被告而惶恐不安,欲橫過鐵路軌時觸電死亡。法庭裁定被告誤殺罪不成立,因為他的行為不構成襲擊,受害人沒有意識到即時暴力的危險。

意識到個人暴力
「個人暴力」包括最輕微的力量,如輕觸受害人,受害人不必受到任何傷害。但不是所有觸碰都是襲擊。受害人必須「意識到」非法暴力會施加其身。一些日常發生的觸碰,如在巴士上觸碰隣近乘客,不能算是「非法」。

受害人必須「意識到」,但不須一定懷有恐懼;而意識必須是真實的。如果受害人知道、或相信被告的行為對受害人並無實際的恐懼,例如知道指向他的槍是沒有子彈的,也不算是襲擊。

即時性
受害人必須意識到「即時」將有非法個人暴力加諸其身,而不是一些將來的暴力。同樣,如果受害人很明顯知道被告不可能立即施加暴力,如被告在行人路上,被告在行走中的巴士內作出恐嚇受害人的手勢,或在警方拘留中。
「即時性」現有增加作較廣闊詮釋的趨勢,如在Smith v Chief Superintendent, Working Police Station,受害人在家中望出窗外,見被告站立在她的花園望着她,法庭裁決即時性已成立。英國分區法院(類似香港的區域法院)結案:
“在此案中,被告意圖恐嚇受害人,受害人確實被恐嚇……她不知道被告人下一步會怎樣做。無論被告人下一步會怎樣做,那已有足夠此罪行所需的「即時性」。”

非法
在某些情況,令別人意識到會有即時人身暴力不一定構成襲擊,暴力對受害者可以是合法(起碼不是非法)的,或者是合法引致此意識。 舉例說,被告趕乘地鐵,在車門關閉中衝入車廂,近車門的乘客意識到會被撞倒;在社交中,恭賀受害人而大力拍其背,或在足球賽中的身體碰撞;目的是開玩笑,突然從草叢中跳出嚇嚇受害人等等。所有這些情況都在日常生活中發生,施加於受害人的暴力並不構成襲擊。

被告也可以辯稱,暴力是受害人所同意,或暴力是在執行自衛或防止罪行時所需,或某種情況下實屬需要,或以合法手段更正受害人使其遵守紀律(像紀律部隊隊員受訓)等。要使被告有罪,控方必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被告無權施加那類或那種程度的暴力(或是根本無權如此做),或是被告對受害人施加的暴力是非法的。*** 此點在以後再詳論。

有些論者認為被告的行為須有「敵意」。這種提議在Brown (Anthony)(1994)獲得若干大法官考慮,那是有關同性戀施虐與被虐的參與者互相同意,為了性目的的行為,有沒有犯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有論者認為同意已否定了刑責,也否定了「非法」。換句話說,「敵意」是這些罪行的基本要素,而如果被告的行為得到受害人同意,這個要素就不存在。這種論調獲得大部份大法官支持。其中一位就有如下一番說話:
“……. 有人竭力主張施暴力者的敵意是襲擊的基本元素,如果施加的傷害獲得接受者的同意,那就沒有了這種元素。”

就以上字面解讀,似乎在襲擊案就要證明敵意;但實際上,「敵意」與「非法」相比較,「敵意」沒有增加新的意義,也沒獨立的意義。

襲擊的意圖
如果被告意圖使受害人驚恐有即時人身暴力,或粗心大意不理會受害人會是否如此驚恐,被告就有襲擊意圖。這個襲擊意圖是主觀性的。如果能證明被告有Cunningham式粗心大意(即實際應能預見有關危險),已很充份。此種主觀性襲擊意圖的測驗在R v Savage和R v Parmenter(1991),獲上議院所肯定。

由於「個人暴力」不必需要受害人蒙受任何實際傷害,所以不須證明被告有意引致傷害。但被告必須意圖、或粗心大意引致非法暴力的意識。這種說法已得到英國上訴庭在Williams (Gladstone)(1987)案所接受,要求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在特定環境下無權對受害人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的程度),或最少他或她能預見那種武力在當時環境是非法的。

由是,如果被告誠實地,但錯誤地相信在當時環境容許他或她向受害人施加武力(如自衛,或合法糾正,或因為受害人同意等),即使被告的相信是不合理的,被告仍不需為襲擊而負責。*** 但控方可尋求反證,被告實際上從不相信這種想法是錯誤的。

「敵意」極其量只是等同「非法」,已如上述,因此就不應要求證明被告對受害人有「敵意」。故此,如果被告意圖殺死一個陌生人,而襲擊能引致這陌生人意識到即時或非法暴力將施加其身,這已可構成襲擊。另一方面,如果被告錯誤相信受害人是他的女友而她會同意,這不會構成襲擊,因為被告並無意圖或粗心大意引致受害人意識到非法暴力會施加其身。以被告的想法,他只意圖在同意下行動,亦即合法地行動。

〈毆打Battery〉
毆打的犯罪行為與動機
毆打的犯罪行為是對另一人“施加”非法個人武力。如在“襲擊”中所討論,“武力”包括最輕微的使用武力,即使只是輕觸。被告對受害人不需有實際身體接觸。舉例說,被告扔一塊石頭,擊中受害人,或被告放狗撲向受害人(Plunkett v Matchell, 1958),或是被告將一些酸性液體放置在乾手機前,即使是由受害人自己按掣,酸性液體吹向受害人(DPP v K (a minor)),或是被告使一個人抱著嬰兒而將之擲在地上,所有是些都算“施加個人武力”。作為毆打,個人武力不單包括向受害人身體施加,還包括受害人的衣物。

襲擊或毆打,不須證明有意圖,也不須證明有任何種類的敵意。在毆打,只須證明有意或粗心大意向受害人施加非法武力即可。
DPP v K (a minor):被告是一個十五歲學生。他從化學實驗室中偷走了一些腐蝕性液體,將之放在一支管內,走到去男廁,將之收藏於廁內的一部乾手機內,想遲些拿走。另一學生如廁後開動乾手機,機內放置的酸性液體射向該學生的臉,做成永久疤痕。被告被判蓄意傷害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

武力的使用不必是直接的。
Venna (1976): 被告涉及一宗街頭打鬥,用腳踢倒一個警員,令警員的手骨破裂,被判施加暴力引致他人身體受傷。他的上訴被駁回。如果被告被證明他有意或粗心大意(如前所討論過的Cunningham式的,即被告可實質預見他的個人非法暴力可引致他人身體受傷)使用武力,他的毆打犯罪意圖就成立。

Fagan v MPC (1969): 一個警員指導被告泊車,被告的車意外地駛在警員的腳上。警員大叫,叫被告立即將車駛開,被告竟然拒絕。當被控毆打時,被告辯稱車踏警員脚時缺乏犯罪動機,因那純屬意外。法官認為犯罪動機起於知道車壓警員腳而不將車駛開之時。

與襲擊不同,語言或姿勢不能作為毆打。如果被告恐嚇受害人,那是襲擊;如果受害人在驚恐下跳窗逃走跌倒而受傷,那是襲擊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仍不是毆打。

沒有使用一些武力就不算毆打。在一個婚禮上,被告將西班牙蒼蠅(有時作為催慾劑)放入供客人飲用的啤酒中,那不算毆打(但可以是犯了其他罪行)。同樣,以驚恐使別人心理上有傷害也不算毆打,因為這沒有牽涉到向受害人使用任何武力,雖然這可能構成襲擊。***

非法
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在法律上可合法使用武力,即使是相當大的武力。這樣,被告的行為就不算是襲擊和毆打。被告在以下的主要情況可能牽涉到武力:
a一般日常生活行為;
b受害人明示或暗指同意;
c在有需要的環境下;
d合法糾正錯誤;
e自衛與防止罪行。

A日常生活的一般接觸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機會存在不同程度的身體接觸,如進入電梯或地鐵、上落巴士、走在繁忙街道上或穿越購物商場等。這些接觸都不一定構成襲擊或毆打,其理由,即如大法官在Collins v Wilcock(1984)案中所指出,是基於明示或暗示的同意:
“大多數日常生活中的肢體接觸是不能起訴訟的,因為所有在社會上走動的人都是暗示同意暴露肢體於此等碰撞的危險中。”

一般日常生活可接受的肢體接觸程度都是相對性頗低的。最常被考慮的情況是“向執行職務中的警員襲擊”:被告聲稱他對警員使用武力只是想保護自己以抗拒警員“使用非法武力”;因為警員“非法”,所以就不是在“執行職務”。在Collins v Wilcock(1984):一個女警抓住一名被懷疑是妓女的手臂,阻止她離開,意欲盤問她。那女子(尚未被拘捕)用手抓女警,意欲掙脫,被控“襲擊執行職務中的警員”。這案件的裁決是女警已超出她使用武力的合法權限,亦超越日常生活使用武力的正當性,所以被告的行動是自衛,無罪;而女警的行動是“非法”,因此是毆打。故此,被告反應的武力是“合法”,就如同使用武力去自衛或防止罪行發生一樣。

一個警員重複和持續觸碰一個市民被裁定是超越了可接受的界限:Kenlin v Gartner(1967)。在Donnelly v Jackman(1970),“拍膊頭”或“拍背脊”以引起注意是可接受的,不算是襲擊。在Mepstead v DPP(1996),法庭認為警員抓著一個人的手臂,不是拘留或逮捕他,而是要他注意剛才對他說過話的內容,而抓著的時間不過長,那也是可以接受的。

B同意
受害人有時暗示或明示同意接受暴力和傷害。在某些情況,施加暴力或傷害者可以這種“同意”可作為逃避襲擊或毆打的刑責。

但是,這種同意,對被告作為逃脫刑責的理由仍有幾方面的限制:就是(1)無效,(2)不當影響和欺騙;及(3)公眾利益。

(1) 在以下情況,同意無效:
a“同意”者缺乏智能mental capacity去明白或知悉他所同意的性質;
b受害人太年輕,不能理解他所同意的性質。
在Burrell v Harmer(1967),一個紋身師替兩名分別12歲和13歲兒童紋臂,兒童手臂感到痛苦、紅腫和發炎,同意的辯護無效,被告被裁定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成。

c不當影響和欺騙— 由恐嚇或在受害人恐懼中獲取的同意,不能以此逃避刑責。要使由欺騙獲取的同意無效,必須是和被告行為的性質nature或被告的身份identity有關;如欺騙只是和被告行為的環境circumstances有關,同意仍是有效的。****
在Clarence (1888),被告隱瞞傳染性病,和妻子性交。妻子不知道他染有性病,由是感染了。被告被裁定“襲擊引致嚴重身體傷害”罪,違反當年1861年英國《侵犯人身罪》法例。控方的論據是被告的隱瞞已構成欺騙,由是使妻子的同意性交無效,因此被告對妻子的身體接觸成為“襲擊”或“毆打”。法庭裁決:即使被告的行為是一種欺騙,但不能使他的妻子同意變成無效,因為妻子明白性交的性質。
同樣,在Bolduc v Bird (1967) 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一個醫生,在有另一名男性在場時替女病人作婦科檢查,沒有“猥褻襲擊indecent assault”(即俗稱“非禮”)她,雖然在較早前在獲取她的“同意”時,他說該男性是一個實習醫生(其實不是)。女病人的同意仍然有效,因為這欺騙只和「環境」有關。
後來在Richardson (1999),英國上訴庭裁定一個被吊銷牌照的牙醫襲擊他的女病人引致她實際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法庭的觀點是:女病人同意牙齒工作料理不會因為被告當時執業上的地位而失效,結論是被告的欺騙只是和他的資格有關,不是他的「身份」或「性質」。

如果被告獲得的同意是以欺騙手法誤導受害人相信被告的身份,同意無效。 舉例:V在黑暗中讓D擁抱,因為D愚弄V,使V以為D是V的男朋友,V對D身份的錯誤認同使V讓D觸碰身體的同意無效。
在Tabassum (2000) 中,英國上訴庭採取較自由的處理辨法:除對身份錯誤外,對一個行為在性質或質素方面的錯誤亦使一個明顯的同意無效。在此案中,被告要求三個女性參與被告聲稱是乳癌的調查,以製作一個電腦輭件賣給醫生,要其中兩個女性讓他裸觸她們的乳房,及第三位讓他放置聽疹器在她的胸圍下。三位女性都同意,錯誤相信被告(他聲稱)已有所需的醫學資格或有關訓練。如果三個女性知道他缺乏這些資格或訓練,是絕對不會讓被告觸摸的。被告非禮罪成。被告的上訴亦被駁回,因為受害人沒有給與真同意,因為她們只同意作“醫學用途的觸摸,不是作猥褻的行為”,那是在行為上的“性質”nature同意,不是“質素quality”上的同意。***

Tabassum裁決的難處在於,怎樣才算是行為的「質素」?審理此案的上訴庭不願將此案和Clarence等同,理由是在Clarence案中,妻子同意性交,完全知悉丈夫行為的「性質」和「質素」,除了只是「另外不能預期感染的後果」。上訴庭亦將此案和Linekar (1995) 分開。在該案中,妓女被騙,相信和被告性交後有錢收取,遂同意和被告性交,而被告後來強姦罪不成立。Tabassum的上訴庭裁決「不能預期不付欵的後果」,沒有「減少」妓女的同意。

Clarence案的裁決遭到一些論者的批評。以「同意」接觸身體的論點當然正確;但它沒有針對「同意」對由性交引來傳染性病嚴重傷害身體危險的問題。如果V在不知對方有傳染性病情況下與對方性交,帶出兩個問題:「V有同意性交嗎?」和「V有否同意會受傳染到性病及遭受嚴重身體損害的危險嗎?」那會產生非常重要的不同答案。當某人懞然不知對方有性病而同意和對方性交(身體接觸),並不意味那人同意接受嚴重身體傷害的危險。這一點上訴庭在Dica (2004) 案是承認的。

這問題進一步在Kananzi (2005) 獲考慮。被告有愛滋病毒,隱瞞病情與三個不同女子性交。三個都由性交感染了病毒。確認對被告襲擊三名受害女性引致嚴重身體傷害的判刑,英國上訴庭表明是追隨Dica的理據,及確認Barnes的看法(性伴侶對感染愛滋病毒危險同意的有效性,必須是基於一個「暸解實情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法庭進一步解釋,D隱瞞病情,無可避免可下結論其性伴侶是受騙。性伴侶不是完全知情。因此無可能給與「了解實情的同意」。

公眾利益
公眾利益在規範被告以同意作辯護時扮演一個重要角式。
首先,一個人永不可能有效地同意死於另一人之手;如果死亡真正發生,下手殺人者也不能以「同意」逃避刑責:(Young, 1838)。有意圖殺死另一人,即使獲得那另一人同意,表面上構成謀殺罪。

其次,雖然一個受害人可以同意暴力加諸其身,但被告仍不能以「同意」作辯護,除非「同意」是落入一個或多個普遍認可活動的例外。這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

在A-G’s Reference (No.6 of 1980),英國上訴庭認為,一般而言,如果身體實際傷害是意圖或有心引致的,同意不能作為免刑責的理由。所謂「身體實際傷害」是指「不是微細和不重要的傷害」。這種說法之所本,是基於「公眾利益」:人們不應在缺乏良好的理由下,互相同意傷害對方身體。但法庭同時指出,這個原則在某些情況下(如下述),受害人的同意在法律上是許可的,而被告的行為會是合法的。這種觀點後來在Brown(1994)被上議院被大多數大法官認可、引用和發揮。

R v Brown (1994) :
一群被告屬於一組施虐和受虐的同性戀者,他們分為一對一對,同意互相對生殖器施用暴力,包括將魚鈎穿過陽具,以忍受痛苦為樂。他們全部被控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和非法創傷,違反當年英國的《侵犯人身條例》。他們全部被定罪,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有關行為是互相同意的。

上議院以三對二大多數駁回上訴。*** 大多數大法官認為:如果實際身體傷害是有意施行,受害人的同意表面上是無關的,它不但不能使被告避過刑責,也不成為辯護理由。
再者,在本案,以公眾利益角度,沒有好的理由接受本案中的「同意」。施虐和受虐的的欲望並不落入一般認可原則的例外,也不會認可為一種新的例外。*** 如果傷害是意圖或有心引致的,同意無效。有好幾個理由為甚麼不應這樣做。首先,參與者只是幸運,沒有受到任何嚴重傷害和細菌傳染;第二,有傳染愛滋病毒的危險;第三,年青人會受此不正常做法所影響。*** 因此,本案的裁決只能以「公眾利益作考慮」。法庭否定在本案的行為只是「性」的性質、「傷害」只是意外的說法。***

Brown案後卻引起有些爭議,其中之一是在此案中,眾位大法官將各被告的施虐與受虐界歸類為「折磨」和「殘暴」類,而非「古怪」或「任性」的性行為方式。這種觀點後來在Wilson (Alan) (1997) 中加以區別。被告在妻子要求下在妻子的屁股上用熱刀刻上被告名字縮寫。當這種「受傷」曝光,被告受控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在審訊時,原審法官以Brown案為先例,否定了被告用「同意」的辯護,認為同意無效,判被告有罪。
上訴庭推翻下院判決,認為「現案的案情與Brown案不能相比」。Russell大法官認為“Brown案中的施虐與受虐是嚴重的一種,牽涉「身體折磨」及其他殘暴行為。在此案,被告沒有攻擊性意圖;相反,被告毫無意圖傷害他的妻子,只是幫助妻子獲取她很想要的個人裝飾品。或者在今時今日,我們「老餅」很難理解為什麽年青人會穿鼻穿舌,目的是去貫串一些裝飾的珠寶。被告在此案的行為,和紋刻tattoo相類似,是一種認可的例外。無論公共政策或公眾利益都不會要求定被告的罪。”

在A-G’s Reference (No.6 of 1980),首席大法官Lord Lane強調,所有有規範紀律的遊戲和運動、合法體罰或錯誤糾正,合理醫學干擾等,都無損其合法性。*** 如果被告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使用的武力,他可依靠受害人的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作辯護。

正當規範的遊戲與體育
所有這些參與者都明示或暗示同意與某項遊戲與體育有關的正常身體接觸。「同意」給與被告一個辯護理由。如果一個足球員在攔截中無意弄斷或弄傷另一球員的腿或鼻、或一個泰拳手在一次合法比賽中打斷對手一條肋骨,甚至是更壞的情況,假如被告無意破壞規則都可以用受害人「同意」作辯護。但這辯護只適用於有規範的遊戲與體育,並非所有「有體育性質」的活動都在「同意」傘下受保護。舉例說,一種拳頭搏擊,以擊倒對方為勝的「獎金」拳賽,或二人無法擺平分歧,以拳頭解決,都不屬受認可的活動。***

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
這類涵蓋一些熱鬧、無秩序的活動。在Jones (Terence) (1986),兩個男孩在一個青年會所中被幾個被告拋上空中跌下,一個斷臂、另一個脾臟被扯裂。法庭的裁決:如果被告在活動中無意做成這類傷害,相信受害人是同意這些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他可在襲擊或毆打控罪中作辯護。

R v Erisman (1988),這是一宗香港的案件。Erismann,16歲,和其他三個更年青的男孩玩戰爭遊戲,每人都配備可發射膠粒的玩具槍,射擊對方的隊員。一粒膠子彈由E的槍射中對方一個男孩的右眼引致傷害。在審訊時,裁判司magistrate拒絕E的提出傷害是在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中做成,判E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訴庭撤銷控罪。首席按察司 羅弼時Roberts CJ歸納,原審裁判司對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採用較狹窄的視角:
“如果傷害是在有規範和有組織遊戲(如橄欖球賽)或粗暴及無紀律的遊戲(如臨時的足球賽或戰爭遊戲類)中做成,假於(a)受傷者曾同意這種遊戲(或被告相信受傷者已同意),及(b)被告無意引致身體傷害,也不算犯刑法。”

合理外科手術干擾
醫護人員對病人進行外科手術,如果手術是合理、或其目的是為法律所認可,即使做成的身體傷害,傷者已被視為同意手術和所做成的傷害。這似乎有點怪,將外科手術與身體傷害同時提出,因為在正常情況下,對病人有利是進行外科手術的目的;外科手術經常會導致身體永久傷害(如截肢)或短期的傷害,卻也是事實。甚麽手術是法律認可的?這不單包括救命的手術,也包括治療性理由的外科手術,假如手術的益處多於風險。美容手術cosmetic surgery和絕育手術sterilization surgery一般不算是治療性手術。***

危險表演Dangerous Exhibitions、逞能Bravado及宗教苦行Religious Mortification
在曾討論過的Brown案中,引出另一些「例外」,受害人不算「同意」諸加於他的身體傷害,其中包括危險表演、逞能和宗教苦行。
「宗教苦行」在香港案件Yuen Chong (1996) 曾被上訴庭考慮過。被告是道教其中一個教派的主持,安排受害人(曾追隨該主持學習使用中藥)受鞭打,聲稱受害人犯規,五次要受害人跪在地上,以籐條鞭打他。受害人否認同意被鞭打。原審法官與上訴庭都不接受被告的說法,鞭打是該教派的一種宗教儀式,加入其宗教,等於已同意接受該教的懲罰方式。上訴庭法官Mayo認為被告在此案不能以同意為辯護,同時他並不覺得證供所言道教有這種可接受體罰,認為為了公眾利益,不應允許這類活動。

Brown案和Yuen Chong案強調了對上述類案件的裁決,公眾利益扮演了中央的角式。

C需要 Necessity
在很例外的情況下,被告可依賴在襲擊與毆打案以「有需要」作為辯護,主要和執行醫療程序有關。Re F (1990) 指出,一些在襲擊與毆打案本是非法的行為會變得合法而不須得到同意,假如此等行為可以幫助到另一人。所以醫生可以以病人最大的利益為前提,如果沒有使用超乎合理的處理方法,可提供屬於毆打的緊急處理。這原則也可應用於一個失去知覺和或昏迷的日常的醫學護理而不須得到預先同意(因為根本無可能獲得)。***

在AG v Chan Yuen Lung (1989)案,一個老人中心的職員被控襲擊,他多次將中心內一個有精神困擾的老人鐐銬在床上,被告以有「需要」作辯護。在審訊時,裁判司覺得被告為了受害人的利益,對受害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和有需要的。律政司不服上訴,上訴得直。法官Bewley裁定,雖然普通法沒有給與老人中心這類機構可以鐐銬中心內的人士,也沒有法例容許施加這種身體束縳,但這些行為的正當性可在「需要」原則中得之。他認為,如應用這些原則,被告必須表現出(1),被告的行為,如果不做,就會對被告及需要保護的中心人士受不可避免和不可挽回的壞處;(2)所做的不會超乎所需;及(3)所施加的壞處不能與欲避免的壞處不合比例。就案情而言,Bewley認為:「每晚以鐐銬受害人,以受害人過往的行為做基礎,殊不合理。」

「需要」不能使「自以為是的干擾volitious intervention」變得正當。所以,如果對受幫助的人,違背他所知的意願(他能理智地形成此意願),硬施醫學處理,是襲擊。

D合法糾正
父母(或有父母地位的人)可合法地使用合理的武力去訓導或懲罰他們的孩子,但孩子須有足夠年長去明白懲罰的目的;被告的行為不能只出於憤怒或惡意。如武力不合理,被告須負刑責。

E自衛與防止罪行
以前已討論過,不贅。

非法的舉證
當被告聲稱他或她法律上合法使用武力,或聲稱他或她的武力是正當、或值得原諒、或合法,控方就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證明武力的使用是“非法”,而被告是有意圖使用此等“非法”武力,或是粗心大意這樣做。為了證明“非法”,控方必須證明所聲稱的權利是虛假的,辦法是顯示被告不符合過往成立的辯護理由,或是被告的武力超乎法律所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