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1129刑事法(五十四) 襲警(上篇)

法律161129
刑事法(五十四) 襲警(上篇)
蕭律師執筆

「襲警」是一個簡單的說法,準確一點的說法應是:「襲擊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以下簡警員)」。

香港《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36(b)章載明三項罪行:
“任何人(i)襲擊、(ii)抗拒或(iii)故意阻撓 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員,或在協助該警員的人,即為犯罪,可處監禁二年。”(這是筆者對有關修例的簡單寫法,使讀者易點理解。)

〈襲擊〉
襲警,需要證明有襲擊或毆打,而被襲擊者是一名警員(不論官階)或協助警員的人。警員的行為必須是法律賦與的,如保護生命與財產、維持治安、防止罪案或查案、防止阻塞公路等,在事發時他是合法地行使此等職責。***

警員是否合法地行使此等職責是客觀性的;其行為合法性須以當時實際情況判斷而非有關警員的主觀判斷。*** 通常發生的情況是:一名警員在執行職務中對被告人身或財產有一些做作,如拘留他或她、或未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搜查,除非有正面的合法力量,否則那多數會是非法的。在此等情況下,產生的問題,無論在普通法或成文法下,是警員有否此等權力?如果他有此等權力,他同時是否正確地行使而沒有越權?
如果警員的行為並非是正當執行的權力,他就不算在執行職務。舉例說,如果警員未有遞捕而羈留一個人向他問話,警員的行為就是非法。另一方面,由於在日常生活中,輕微肢體接觸一般是可以接受而並不被視為非法,抓住別人手臂或輕拍其肩而並非欲拘留他,只是向他說話或引起他的注意,警員仍算是執行職務,因為他們的動作不是非法。如果警員在某種環境下可以不用拘捕令而進行遞捕,他雖有相關的權力但不正當地行使,如他不給予被捕人士拘捕的理由,他的行為一般來說仍是非法的。同樣,警員如有合理的理由去搜身而不給予要搜身的理由,也是非法。

如果警員的行動是非法的(如非法截停),那並不意味他隨後的行使權力是非法的。
如果警員意欲行使一些他並不擁有的權力,或不適當地行使他擁有的權力(所以他不是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威脅或使用武力(如掙脫或逃脫非法拘留或問話),也不算襲擊「執行職務中」的警員(即不算「襲警」)。

「協助警員執行職務的人」意指任何不是警員的人,但由警員帶領的一個聯合調查組的成員。

要構成襲警罪,必須要證明被告有襲擊或毆打的犯罪意圖。控方不須證明被告知悉受害人是一名執行職務中的警員。
假設:被告不知受害人是一名警員,以為自己是行使自衛權,向該正在行使權力的警員施加武力;而如果受害人不是一名警員(因而沒有有關的行使權),那武力是合理的。在此情況下,被告並沒有襲警,理由是被告缺乏襲擊或毆打所需的犯罪意圖,因為他並無意圖、也非粗心大意向受害人施加「非法」武力。(這點是重要的,因為在許多「襲警」案件中,被告並不知悉受害人是一名警員,被告可以以為自己是被襲擊。)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知道受害人是一名警員,但錯誤相信警員濫權,被告不能被寬恕。***

〈抗拒或 故意阻礙〉
抗拒或故意阻礙,不必有襲擊或毆打。舉例說,假如被告欲掙脫警員的掌控,這動作本身不構成襲擊或毆打,因為沒有實際武力施行、或危及警員;但警員告訴被告要遞捕他後,被告以粗言辱罵警員,再以斧頭向警員揮舞,這構成「拒捕」:Chow Sai-leung(1989)

「抗拒」一詞,不解自明,如在Ng Ming案中,被告推開遞捕他的警員嘗試逃走。「阻礙」就不那麼嚴重,被解釋為「做一些事,令到警員有困難執行職務」(Rice v Connolly 1966),及「行為上使警員事實上更困難執行職務」:(Louis v Cox 1985),並不須證明被告有襲擊或毆打。
警告某人暫停犯罪行為以避免偵查可以構成「阻礙」;攔阻遞捕某人或協助某人逃走也是「阻礙」。在Chung Chi-cheung (1987)案,被告在警員將要搜查他時,將人類糞便刷在自己身上,被裁定是「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

在某些情況下,「不做一些事」可以納入「阻礙」範圍,如被告拒絕開門給有權入屋的警員(如警員搜查令search warrant)。同樣,如果警員要向被告問話而被告逃跑也是。在Lau Yin Kum(1997)案,梁法官認為在警員要求下不立即交出身份證、或被告要求查看警員的委任狀都不應視為「阻礙」,因為任何市民都有權要求查看警員委任狀,不論警員是軍裝或是「便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