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317刑事法(五十六) 惡意傷人‧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

法律170317
刑事法(五十六) 惡意傷人‧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
蕭律師執筆

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章(即英國同名條例第20章)帶出兩種罪行:「惡意傷人」及「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第19章條文如下: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傷害 Wounding〉
「傷害」需要證明有「連續性整體皮膚破損」:Moriarty v Brooks(1834)。
這排除了 “擦傷”,即是皮膚沒有整體破損。同樣,一條內部血管破裂也不算“傷害”。在A(minor)v Eisenhower(1983)案中,一粒由被告的氣槍射出的膠子彈擊中原告小童近眼處,引致眼部內出血,那也不是第19章所指的傷害。

〈嚴重身體傷害 Grievous Bodily Harm〉
「嚴重身體傷害」 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DPP v Smith(1961)。
在HKSAR v Lo Tak Chi(2000),香港上訴庭認為有關傷害不一定是永久性或有危險性的,只要嚴重地影響健康或舒適即可。在此案中的受害人被毆至不醒人事、被打落一隻牙,頭部、面部、身體背部都有多處瘀痕和擦傷、舌尖有小割損。以法庭的觀點看,這不能正確地被形容為“嚴重身體傷害”。

創傷經常是、但不一定是,嚴重身體傷害。同樣地,身體可以遭嚴重傷害而沒有傷痕,如斷骨沒有穿透皮膚。***

〈施加 Infliction〉
嚴重身體傷害,按第19章的意義,必須是被告「施加」的。這「施加」與前篇講述關於第19(a) 章的 “「身體傷害」由「導致caused」所做成” 的「導致」是否有所分別?英國上議院大法官各陳己見,各有理據,迄無定論。

Martin(1881):被告在一間戲院中關掉所有燈光,把門拴上,由是引起公眾恐慌,致令多人受傷。他被控違反英國第20章(即香港同名條例的第19章)。首席大法官Coleridge以非常簡短的判詞,撤銷被告在下院判罪的上訴,認為被告確實是使在驚恐中受傷的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

Clarence(1888):被告明知自己有淋病,仍和妻子性交,使其妻子感染病毒,被裁定違反英國第20章(即香港第19章)及其他罪行。 審理此案的刑事上訴庭由十三位法官組成,以九對四判被告上訴得直。由於法官數目眾多,各自有裁決理據,很難歸納統一裁決的理由。似乎Wills法官判詞最簡單直接:沒有襲擊(丈夫有權和妻子性交),所以沒有施加身體傷害。

Ireland; Burrows(1997)(二案合審)或者(只是或者)是第三及最後一宗與有關論點的案例:Ireland連續在夜間以無言電話騷擾三名女性,使之患上精神病,被判引致受害人身體傷害罪成而上訴;Burrows連續八個月以電話騷擾一名女性,包括無言電話及粗魯語言,及寄給該名女性一張有威脅性的字條,被裁定對受害人施加嚴重身體傷害罪成而上訴。

兩宗上訴都被上議院駁回。「身體傷害」可包括認可的精神病。對受害人施加身體傷害是罪行,即使沒有直接成間接對受害人使用身體暴力。

〈犯罪動機〉
違反第十九章的傷人或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需要證明有「惡意」。惡意牽涉要證明被告的行動是有意或粗心大意。「粗心大意」是「Cunningham式的意義」(前已論述,即傷害是被告所能預見的。)

並不須要證明被告意圖或實際能預見嚴重身體傷害。在Mowatt(1968),法庭裁定能證明被告意圖或能預見「對某人的一些身體傷害」已很足夠,儘管傷害是如何微少。
這裁決在Savage, Parmenter上訴案獲得肯定。在判詞中,大法官Ackner用上“應能預見should have forseen”詞句,應非常小心解作“確實預見did forsee” 而非“應預見ought to forsee”。理由在Savage, Parmenter案本身已表示得非常清楚,因為法庭已裁決「惡意」需證明被告意圖或確實預見actually forwasaw他的行為可能引致傷害。再者,在Parmenter案,被告粗暴地處理他的三個月大兒子而使兒子受傷,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是根據Mowatt案,清楚地用上“應能預見” 的字眼。原審法官無法使陪審團弄清楚,要使Parmenter有罪,必須要清楚被告“確實預見”一些身體傷害,這是被告上訴至上議院能成功的理由:Parmenter的「施加嚴重身體傷害」判罪被撤銷,被改判「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較輕的罪名,這只須證明被告能預見非法個人暴力,不是「引致實際身體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