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407刑事法(五十七) 强姦1

法律170407
刑事法(五十七) 性罪行之 强姦1
蕭律師執筆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十二部份包含一個寬廣範圍的「性罪行」,粗略可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別包括一些罪行,有關行為本身就涉及性暴力或侵犯,通常是針對個人。這些罪行大部份載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18和128章,包括:强姦、非同意下雞姦,及猥褻侵犯、強暴猥褻行為、非法與十三歲及十六歲以下女童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性交、為了性目的拐帶十六歲以下未婚少女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中亦包括幾種「不雅行為」的罪行,如對兒童及在公眾地方有猥褻行為。

第二類別廣泛包括一些「不道德罪行」,如利用他人的「性」去謀取利益、賣淫等罪行。

現在只討論兩種罪行:強姦和猥褻侵犯。

〈強姦Rape〉
一個男人強姦一個女人在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下是一條罪行,可判刑終身監禁。
強姦的定義本是普通法之事,但1976年上述條例生效,其中118(3) 章明確載明:
任何男子
(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即屬「強姦」。

據上所載,強姦行為首先(1)必須證明被告(是一個“男人”,包括男童)和一個“女人”(包括女童)性交;(2)此性交是非法的;及(3)受害女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

「性交」
是指陽具插入陰道,證明陽具有少少插入已算性交。必須證明有插入。用陽具以外身體其他部分,或用一種物品插入不是強姦。不須證明完全插入或射精。
在 R v Kaitamaki(1985),法庭認為性交是一種連續方式的行為;只要陽具仍繼續停留在陰道內,仍是性交。所以,就算開始陽具插入時性交獲得同意,但當受害人收回同意時而被告仍要繼續,那是強姦。***

如果被告試圖插入但不成功,那不構成強姦;但若強姦所需的犯罪動機存在,可構成「意圖強姦」罪。***
在A-G’s Reference(No.1 of 1992)(1993),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並未達到意圖插入階段,仍可以是意圖強姦。(如受害人衣褲已被扯脫,被告正為陽具戴上安全套時被別人撞破。)

在普通法下,十四歲以下的男性被假設為不能夠進行性交,這種假設以前是不可被推翻的irrebuttable。 這種假設已被英國1993年《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所廢除。由是,一個十四歲以下男性不能在强姦(或其他涉及性交的罪行)案中被判定為主犯,但可被判定為從犯,從犯可以是女性。

「非法」
性交必須是非法的。以前,在强姦及相關罪行中,“非法”一詞一般通認為“婚姻以外” 的性交,即丈夫與妻子以外的性交:Chapman(1959),那反映出普通法下的現實,即丈夫可被視為有豁免强姦妻子主犯的刑責。***
這種豁免在Clarence(1888)被確認,其理據是:妻子由於婚姻之故,不能拒絕與丈夫性交。***

在Miller(1954),英國上訴庭確認丈夫對妻子性交的“權利”並不賦與他用武力或暴力達致性交;如果他確這樣做,他雖仍可被豁免強姦的刑責,但可被判襲擊或嚴重襲擊。其次,如果丈夫與妻子已合法分居,丈夫就喪失了此種豁免。最後,如果其他人强姦他的妻子,他沒有被豁免作為從犯的刑責:DPP v Morgan(1976)

在R v R(1991)案中,英國上議院審視了普通法下的豁免權,最後裁定此種豁免不正當。**** 大法官Keith所下的判詞認為:
「普通法是可以因依社會、經濟與文化的發展向前演進。丈夫可免强姦妻子刑責清晰地反映普通法當時的情況。自此以後,女人,特別是已婚的女人,她們的地位在各方面已經有所改變。除物業權及各種婚姻上補償可應用外,最重要改變之一就是,在現今,婚姻已被視為一種有對等的伙伴關係,妻子不再是丈夫的從屬財物。妻子在結婚後,丈夫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不理會妻子的健康狀況、不理會她的感受在性交中是否快樂,都有權與她性交的主張,在今時今日,一個 “明理的人”都會視此種概念為絕對不能接受。」

由是,各上議院大法官裁定丈夫不會再有強姦妻子豁免權。此案的裁決在香港案件HKSAR v Chan Wing Hung(1997)中似乎被上訴庭法官鮑維爾Power所接納,但案情不是直接與強姦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