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607刑事法(六十二) 猥褻侵犯 3

法律170607
刑事法(六十二) 猥褻侵犯 3

〈客觀性猥褻〉
被告的行為必須被判定是猥褻,這個判定需以客觀為基礎,不須理會在被告腦海中任何猥褻的目的或意念。***
在Court案(案情前篇已簡述)中的大法官關注對女性的猥褻,表達了幾點陪審團或法官的應用標準。其中一位大法官認為被告的行為必須是同時代對猥褻的標準所不容;另一位大法官認為被告的行為以一般想法正常的人而言是對女性的性侮辱。在香港案件Lau Wai-tung(1986)中,法官警告,猥褻的標準必須以當地的道德標準為準則,而非硬搬海外司法裁決作指引。***

似乎陪審團或法官在決定這爭論點時必須問問自己:在某特定案件中,被告的行為本身,或其周遭的環境(包括被告所言及所行),在一般正常想法的人的眼中是否猥褻。如果答案是否定,被告的行為就不能視為猥褻,猥褻侵犯的指控就失敗。即使被告的行為是由一些個人隱藏的性滿足而激發,答案亦應相同。所以,行為本身缺乏猥褻性,又沒有隨伴任何明顯的猥褻動作,不能算猥褻侵犯。

在Court案之前,有George(1956)及Thomas(1985)二案可佐解釋,此二案都獲英國上議院在Court案所確定。在George案,被告意圖脫去受害人腳上的一隻鞋子以求性快感。客觀去衡量,G並沒有在行動上或言語去表現或傳遞這種性或猥褻目的,任何有正當想法的人都不會認為從某人的腳脫去一隻鞋子算是猥褻,所以G所做的並沒有猥褻侵犯受害人。在Thomas案,T在觸摸女性裙子的裙邊獲得性快感。任何有正當想法的人也不會認為這行動是猥褻;T的秘密性快感不能改變客觀的評估。

「偷吻」又如何?幾件「未被邀請接吻」案件的結案都認為如果沒有隨伴猥褻的情況,一個吻本身不成為猥褻。由是,一個吻,沒有其他,不是猥褻侵犯(雖然這可以構成毆打)。***
在香港Lam Chi Chee(1992)案,L(一個男性)以手抓住一個21歲站在地鐵月台他不認識的女性(雖些他聲稱以為她是前女友)欲吻她的臉。在審訊時,裁判司援引Court案例,判L猥褻侵犯罪。在上訴時,法官Ryan J撒銷判罪,認為單單吻一個女人,即使一個陌生的女人,並不算是猥褻,任何一個有正常想法的人都不會視此為猥褻(L既沒有說也沒有做任何諸如試圖撫摸受害人身體其他敏感或性的部位的動作)。與Leeson(1968)案不同,在這案中,L吻了受害以後,還向受害人提議性活動。

在Fong Chi Wai(1996),F手搭著一個年青女子的膊頭而吻她的左臉,法官Gall J. 不認為單單這些動作就可以將本來是普通襲擊,提升到猥褻侵犯的領域。F猥褻侵犯脫罪而被改判普通襲擊。

但Gall法官在另一案中作不同裁決。HKSAR v Lau Kwai Chung(2000),被告是一個40歲的男人,他未經同意吻一個12歲女童,情況是被告用糖菓吸引受害女童去一個僻靜的地方,這令人很易相信那是猥褻。

如果行為本身或相隨的環境可被視為猥褻,若應用Court案原則,這種行為仍可作兩種分別。一方面,行為顯然客觀地猥褻。舉例說,一個男人未經同意及沒有好的理由(如醫學檢驗)觸摸女性的生殖器,所有正常想法的人會認為這行為是猥褻。如果是處心積慮去做,這行為一般就是猥褻侵犯,很易成立“猥褻意圖”。

另一方面,即使周遭環境也計算在內,行為不算是猥褻(即並非一般有正常想法的會認為那是猥褻),但仍有可能是猥褻—行為是不明確的(一個正常想法的人會說「可能」或「視乎情況」)。
這種情況就顯示在Court案的案情。C用手拍打一個十二歲穿短褲的女童,這行為不是很明顯的猥褻:因那可以是懲罰。但如果沒有一些合理解釋,那也可被視為猥褻。被告如果做這種行為是有「猥褻動機」,那就是猥褻侵犯—被告自供他「迷戀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