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717刑事法(六十六)盜竊3

法律170717
刑事法(六十六)盜竊3
蕭律師執筆

(續「財產」)
〈銀行户口結餘〉
如果你的銀行户口有結餘,這表示銀行欠你結餘這筆數目;「結餘」是一種「據法產權」,英文叫chose in action或thing in action。你對這筆債項可為所欲為,如提取結餘欵項,或將之部份或全部轉去另一户口。由於你能強制執行這筆結餘欵項,故「產權」是屬於你的。
當然,如果你透支了,你就是欠銀行那筆「透支」的數,這筆債項就是屬於銀行的「據法產權」。

這債項(你的結餘)是可以被偷的。*** 去起訴盜竊者,在製訂控狀時必須小心,避免墮入R v Preddy (1966)案有關户口與户口之間轉換的法律效應。
舉例:一個銀行出納員T不誠實地從V户口中「借記debit」一筆欵項轉存到T自己的銀行户口。
《盜竊罪條例》第2(2)條對「盜竊」並無要求挪佔appropriation必須是為了盜賊自身的利益。****

T的行為後果分兩面看:首先,它減少或用光了V户口的結餘,由是減少了銀行對V的負債。這意味V擁有的「據法產權」隨著結餘的轉移部份或全部被「摧毁」了。第二,轉移的欵項歸於T的户口。結果會是增加了T户口結餘,或是如果T的户口透支了,減少了T對銀行的負債。

直至最近,聚焦點集中於以上的第二個效果,控告T盜竊了轉移入T户口的金錢(或,如果T從事一種「欺騙」,控告他以欺騙獲取產權),聲稱這筆金錢(或產權)是屬於V的。英國上議院在Preddy案中的大法官們結案認為這是不可能的:T從V處所獲取的「據法產權」是一個新的據法產權,代表了銀行對T新的負債,因而是「屬於」T的產權。***
V的產權(即其前結餘)是局部或全部被「摧毁」了,不是「轉移」到T。所以,雖然T得到了一項產權,其價值雖和V原先的產權價值相同,這項「新的產權」從來都不屬於V或任何人。因此大法官們在Preddy案裁定:一個人不能據《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被判以欺騙獲取「屬於他人」的產權,因為他或她所獲取的產權(是新的據法產權)從來沒有「屬於他人」,因此也不能被偷。

有兩種辦法去避免以上結論曾被考慮。第一種是依靠《盜竊罪條例》第6(3)條,它將T從V處獲取的據法產權「視為」「屬於V的」。這將在以後再作詳細討論。
第二種就牽涉聚焦於T行為的效果:毁滅或減少了V以前存在的據法產權。據法產權擁有人(像一個債項),其中一種權利就是採取行動去完全或部份毁滅之。將之應用於銀行户口,T採取行動令V户口結餘減少,即「假設」V作為結餘的主人,是有權利處理它的。法庭曾接受這可以視為一種挪佔屬於V的產權,因而T因此是偷竊。
這種解決辦法並不適用於依《盜竊罪條例》第17(1)去起訴,基於「以欺騙獲取物權」是和被告獲得甚麽有關,不是和甚麽被毁滅有關。這種論證在香港Wong Cho Sum(2001)案及英國R v Williams (Roy)(2001)獲得採納。

第三種解決辦法是香港獨有的:可以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8D條去控告被告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法獲取修改銀行紀錄。英國盜竊法是沒有相類第18D條的。

如果被告是銀行出納員以外的人,以不誠實手法令銀行扣去V户口的錢,譬如在提欵櫃員機提取V户口的錢,被告可以說是偷去V的產權。如果被告是通過清白的代理人去做,如在銀行櫃枱通過一個銀行出納員去提取V户口的錢,被告仍是犯了盜竊罪。
這是在R v Hilton案中的分析。在此案中,被告由一個他操控的慈善機構户口中轉出去繳付自己的債項,如信用咭欠數,被告被裁定偷去相等於慈善機構少了的金錢數目。

如果V的户口結餘是零或是有負數,若他從銀行處獲得一個透支額,結果亦相同。 所謂透支是和銀行一個合約上的協議,V是獲授權提金錢至批准透支的限度,所以這是一個據法產權。如果V未用盡透支額,雖然V對銀行而言可以說是借欵人,但他的透支權是「屬於」V的產權,因而可被盜取。因此,如果被告令到V户口被扣數(或再扣數)至透支限額,被告可以說是部份或完全毁滅了V提取透支的權利。如果被告有不誠實意圖及永久剝奪的證據,他是偷去屬於V的產權,此產權是以V的透支權為代表。

在HKSAR v Auyeung Boon Fai (1999),上訴庭採用以上原則去解決信用咭的交易問題。被告被裁定偷竊罪,因他兩次容許酒店使用屬於別人原是作按金用途的信用咭,去清繳被告自己的酒店欠數。這樣扣數相對而言使信用咭持有人減少了信用額度。被告的行為部份消耗了信用咭持有人獲授權使用的額度,如不誠實意圖被證明,這構成偷竊罪。法官結案時認為一張信用咭的借數debit balance及信用額credit limit的差距代表可被偷的產權。

如果V沒有預先批准的信用額,或已用盡了信用額度,信用咭公司或銀行並無法律責任去照應V的提取交易。如果信用咭公司或銀行選擇批准或接受V或其他人額外交易(即是說增加V信用額度),因此不能算是盜竊了任何屬於V的產權(R v Navvabi 1986),因為沒有任何構成V的產權曾被挪佔。適合的控罪會是意圖盜竊、以欺騙獲取金錢利盜(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條),或者是修改銀行紀錄罪行(違反第18D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