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326刑事法(八十一) 處理贜物4

法律180326
刑事法(八十一) 處理贜物4
蕭律師執筆

〈可交替定罪 Alternative Verdicts〉
可交替定罪的意思是指某些罪行,如果A罪不成,法庭有權攺判B罪。

如果被告被發現管有贜物,環境顯示他會犯盗竊或處理贜物罪,檢控如何進行?如果盗竊是最可能的罪行,一般的控罪就是盗竊。但如果被告在審訊中不能被定罪為盗竊,《盗竊罪》條例第32條載明法庭可裁定被告犯了其他可代替的罪行以作處理。

如果不清楚究竟應控告盗竊或處理贜物罪,則二者皆可控告:Shelton (1968) 。
由於盗竊與處理贜物是兩種不相容的罪行,被告不可能對相同貨品同時犯了此二種罪行。***

如果不清楚被告是盗竊者或是贜物處理者,但在證據上又不足以容許陪審團去決定其中一項罪行時那又怎樣?
這個問題香港上訴庭在A-G of HK v Yip Kai-foon (1988) 案向英國樞密院提出過。在此案中,Y被控幾項搶劫罪;他最後據第32條被裁定處理贜物罪。對於怎樣引導陪審團的問題,英國樞密院大法官Ackner提出以前曾有判例,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判被告最可能犯的罪,但他否定了這種做法,認為:
“莫說此種引導在本案絕不適宜,此種引導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它減損、或被認為減損了陪審團要在他們在 毫無合理懷疑下滿意被告是犯了特定罪行的責任。”

英國樞密院認為正確的處理方法包括兩個階段:
“首先,陪審團應問自己,他們是否在毫無合理懷疑下被告是犯了搶劫或盗竊罪。如果他們不滿意,他們就應進入第二階段,去問他們自己,控方對其他可代替罪行(如處理贜物等)的每項元素是否令他們滿意…….”
如果大多數陪審員無法達致某一判罪,陪審團應解散,法庭應下令重審。

樞密院之後提出第二個問題相關的觀點:在陪審團裁決被告「處理」贜物前,他們是否必項在毫無合理懷疑下滿意被告的行為「並非在盗竊過程中」。
大法官Ackner指出上面引號内的字眼點出處理贜物罪的基本要素,但否定了控方必須正面證明這要素,及主審法官必須引導陪審團須如此特別考慮之的說法。必須指出的是,此種說法前已被英國上訴庭兩度否定:R v Griffiths (1974) 及R v Cash (1985) 。
大法官Ackner最後總結,當被告的行為是否在「盗竊過程中」的問題被提出時,控方只須肯定地證明這項要素即可。在此上訴案中,陪審團判被告盗竊無罪,被告是否是一個賊人已不再成為爭論點,對他無罪的假設並未被控方推翻。因此法官不須再向陪審團作特別引導,只須輕輕帶過「不在盗竊過程中」即可。

英國 史密斯教授在他的《盗竊法》一書中指出那是頗「新穎」的「無罪假設」的應用。他批評英國樞密院是撤頭撤尾的武斷,簡單地只首先考慮盗竊或處理贜物。如只慮及否定盗竊罪,陪審團將無可避免地裁定被告犯了更嚴重的罪行—處理贜物。
澳洲最高法院在Gibson v R作了相反的裁決,以大多數裁定,當一個人被控盗竊或處理贜物,如果陪審團滿意被告必定犯下了其中一項罪行,但不肯定是那一種,那麽被告應被判犯了較輕的罪行,即盗竊。(按:香港及英國以外行普通法的英聯邦法院的判例只有勸喻性,並無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