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920刑事法(八十九) 欺騙 8

法律180920
刑事法(八十九) 欺騙 8
蕭律師執筆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盜竊罪》第18A條列明: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另一人的服務,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這條罪行涵蓋一些騙取服務而沒有取去財產的情況。「服務」在18A(2) 條廣闊地釋義為:
“凡有他人被誘,藉着作出某作為(by doing some act),或藉着導致或准許作出某作為而授予利益,以為所授利益已獲或將獲支付代價,此等情況即屬取得服務。”

第18A適用於任何 「作為act」,此作為能顯示出「授予利益」,此利益是被告或另一人「將獲」、或「已獲」得。
這規限了第18A條於「非無償性服務non-gratuitous services」,因此如果D欺騙的士司機給予D免費乘載,D並無獲取18A下的服務(雖然這會是違反了第18B不誠實地獲得免除付款法律責任)。
Atwal (1989) 案裁定,取得如Visa等信用咭並未落入1968年的《盗竊罪》條例第1條(即現今之18A(1) 條),因為信用咭的發出並不理解為將會「獲支付」。現行法律並不清楚「支付」是否只涵蓋金錢。***

D必須由他或她的誘騙的作為中取得「利益」。利益不必一定是財務上的性質,但現行法律仍不清楚「利益」的評估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也不須證明D的作為是為了 “收益gain”。舉例說,D租了一個房間騙稱作為「教堂聚集」用,但事實上是用來作 的土高disco舞會,這就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租房)。

並無明顯要求D的欺騙手段必須和支付有關。所以如果D向供應者(如出租車公司)騙(假稱〝我有駕駛執照〞,其實D是無法獲取的)取服務(租車),即使D有意付錢,仍是在18A(2) 汽條下犯了欺騙。

似乎在18A(2) 條要求下的支付責任,不一定在法律上與該責任是否可執行有關:一個「心照不宣」已足夠。所以,一個妓女的性服務在18A(2) 條下是可以騙取的,即使嫖客的應允付欵在法律上是非法及不可以執行。同樣,一個未成年人以欺騙手法獲取非日常必須的服務non-necessary service(其支付在民事法下是不能執行的),他或她仍是在18A(2) 條下是犯了罪。

一般而言,在一宗交易中,如果被告取得的服務是牽涉入以欺騙手法取得財產,據18A與17控告都可以。
在Widdowson (1985) 案裁決,W在一個租購hire purchase交易中取得一部貨車算是「服務」,並同時「管有」了該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