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說1811A 欺騙

演說1811A 欺騙

講者:蕭律師

 

《盗竊罪》條例也包括了若干有關欺騙的罪行,這些罪行須證明某些特定的最後結果是由於被告的不誠實的欺騙。 這包括了以「欺騙手段deception」取得物品、金錢利益、服務、銀行紀錄、或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等等。

有些此等罪行和英國1968及1978年《盗竊法例》完全相同,但其他多方面卻異於英國版本。

 

要判被告欺騙罪,須證明被告「欺騙」及「不誠實」。「不誠實」,應按照普通法意義解讀。

 

Chan Lai-loong (1900) 案:被告被控以欺騙手法獲取物品。她利用未婚夫的多張信用卡,從多間店舖購買超過$10,000價值的物品。被告聲稱曾獲得未婚夫的許可使用該等信用卡,並繳付該等信用卡的賬單。控方宣稱被告欺騙了店舖店員,假稱她的未婚夫已獲信用卡公司授權她使用那些信用卡。

裁判司magistrate裁決:即使被告已獲未婚夫同意使用該等信用卡,並不能否定被告欺騙意圖,罪成。被告上訴。上訴庭結案,認為裁判司在有關「不誠實」方面,有權結論被告的行為,以一般明理人的標準,是不誠實;而被告知道以該等標準是不誠實,因為她是知道信用卡系統是怎樣運作的。被告「欺騙」店員的事實足以强烈支持被告不誠實的明證。

 

「欺騙手段」,在《盗竊罪》條例第17章如此載明: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視為取得該財產,而取得 obtain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

(3)   第7條在挪占一詞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須為本條的施行而適用,猶如該條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第17(4) 章為「欺騙手段」作了〝解釋〞:

“(4)   就本條而言 —欺騙手段 deception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構成「欺騙手段」,必須證明兩件事:第一,執行欺騙手段者的陳述是虛假的;第二,它必須引誘他人相信假的當是真的。是否作了一個虛假的陳述是一個事實的問題;如果陳述事實上是真的(雖然相信是假的)則「欺騙者」沒有犯了欺騙罪。***

 

上面第二個要求的意思是受騙者必須是一個「人human being」,必須有一個「人」受騙。所以一個人不會因「欺騙」一部機器(如將偽造硬弊放入圖書館内的複印機)是犯了欺騙罪。如果被告使用假八達通操作泊車咪表,這會構成欺騙交通督導員相信泊車者已付欵 —–所以這種行為是欺騙了人,不是機器。

 

〈以文字或行為〉

被告的陳述可以是用文字或其行為作表達,也可以是「明示express」或「暗指implied」。

暗指陳述的例子包括日常事務的處理,如在餐㕔内叫食物、在酒店訂房、召的士等等。每種情況都是被告暗指被告會付款(食品或飲品價、房租或的士費用)。這種暗指陳述(基本上是未來的事)如果是虚假的就構成「欺騙」(如果被告是蓄意或罔顧後果出之)。這類案件的難處在於這類人(侍應、酒店員工或的士司機)頗難向暗指陳述者傳遞他須有能力付欵。是否可以說:他們是受欺騙所引誘使他們向被告轉讓物品或提供服務等等,從而構成控告的基礎?這問題一直困擾英國法庭。

 

暗指陳述可以在緘默中產生,即是一個人知道事情的真實而沒有透露。

英國案件DPP v Ray (1974) 提供了一個解釋: R點訂了一份膳食,本決定付欵。他留在餐桌上,直至見不到侍應時沒有付欵就離去。上議院最後裁定R是正確地被判以欺騙手段獲取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即現在叫「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evading liability by deception」。幾位大法官認為關鍵的欺騙手段產生於他坐在餐桌上,由是他作了一個暗指陳述意欲付欵。由於他攺變主意,他的陳述現在變成虛假,因而構成欺騙手段。

 

此種方法 — 不透露事實的欺騙手段 — 被廣泛地應用:在 Rai (2000) 案,英國上訴庭支持R以欺騙手段獲取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的罪名確立。R向當地議會申請並獲得一筆助金在他居所的樓下建設一座浴室給他體弱的母親使用。在蓋建前,R的母親去世,但R沒有通知議會此事實。法庭裁定: 單就R繼續讓蓋建工程進行就構成即以普通常識去解釋那是一種「行為」去欺騙。

 

Firth (1990) 提供另一不透露事實的欺騙手段。在此案中,F是一位產科顧問,沒有據實通報一批由他向NHS-approved Hospital(NHS是National Health Services的縮寫,獲批准符合資格的病人不用付款。)推薦的病人是私人病人以避免繳付醫藥費。這批病人原應是要付院費的。F被裁定以欺騙手段獲得豁免繳欵責任罪成。他的上訴失敗。他有責任據實通知院方,但他刻意及不誠實地不去這樣做。

 

Silverman (1987): S向一批易受騙的年老長者(受害人)作了一個極端高的維修報價。這批長者信任他,因他以前也曾替他們工作過。一般而言,提供服務者(或出售貨物)可以定出他相信他的顧客(或市場)會接受的價錢。但英國上訴庭認為,在此案的情況下,S的緘默(即是他沒有警告信任他的受害人,他的定價是非常之高),暗指出價是一個「公道的出價」。上訴庭認為,他的緘默好像指出他的出價等同他說了他獲得的只是微利。

 

同樣,在Jones (1993) 案,英國上訴庭裁決 J,一個派送牛奶的人,向一個視J如朋友的顧客取價過高,並說這位顧客〝極端愚蠢及粗心〞,因而利用這位顧客的弱點,被判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

 

在King (1979) 案,一個汽車經銷商將一張告示貼在汽車上,警告它的 “汽車里數不一定準確”。由於實際上他曾將車上的計程器odometer向前撥,這構成欺騙手段。

 

〈蓄意或罔顧〉

被告必須知悉他或她的陳述是虚假的(蓄意)或知道它可能是虛假的(罔顧)。單是疏忽的欺騙手段不算數。甚麼是疏忽似乎牽涉到Caldwell的粗心大意(前已多次討論,不贅)— 即是說,被告沒有想到他或她的陳述可能是虛假的或可能欺騙到別人是不足夠的。這種結論似乎是說所有欺騙手段罪行必須證明被告「不誠實dishonesty」,一個被告的主觀性「心跡state of mind」。

 

〈欺騙的内容〉

根據《盜竊條例》第17(4) 條,欺騙可以與事實與法律、過去、現在或將來、或任何人的意圖或意見有關。這意義比與英國同名法例的釋義更廣闊(它不明確包括〝過去、現在或將來〞或〝意見〞,雖然英國法庭在某程度上已通過詮釋,表達意見就是代表事實)。

 

舉例說,法律上的欺騙包括D告訴V一份文件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但事實上那是一份對V有約束性的合約;或D告訴V在一個法律關鍵性觀點上〝就和那一樣〞,但事實上是不同。

 

一個「事實的欺騙」可以和現在或過去的事實有關。在英國,有時這還包括了一些意見的表達,在香港就無此需要,因為香港的法例在釋義上已清楚明確包括了。因此,在昂貴性的貨品或服務的推銷,表面上,售賣者表達的意見可以被視為暗指作了一個事實的陳述。(〝問我自己良心的意見,我認為這部車行走的情況是良好的〞。)

如果D知道那部車事實上有實質的機件缺憾,這可變成一個虚假的陳述。同樣,英國法庭經常解釋一個意圖的表達(表面上那是指一個人將來的行為)就是一個事實陳述的暗指,如在前述Ray案中〝我現在是有意付款的〞。如果D並非真誠地有那種意圖,又或者D後來改變了主意,這就可以解釋成一個虛假事實的表達。

 

一個人開一張支票,或使用信用咭,他或她作了怎樣暗指的陳述?簡單的答案是D表明支票和信用咭是會照支付的。這是一個將來的陳述(多少是一種保證),並不必意味D現在立即有足夠錢去支付支票或信用咭的陳述。如果到時支票和信用咭不能支付,這就變成虛假的陳述。

 

如果D在開支票或使用信用咭時明知將來不會兌現或支付,或起碼是罔顧是否會兌現支付,這就構成第17(4) 「欺騙」的意義。另一方面,如果D在開發支票或使用信用咭時誠實相信(即使他或她後來知道自己的相信是錯誤的)能夠支付或清繳欠欵,則不算。

 

〈支票〉

首先,英國法庭裁定,當D開發一張支票,是暗指D有一個開票的銀行户口。一般上這是真的,但也有可能是假的,舉例說,如果D的户口已被終結,或者,那支票是D盗來的。 再者,至關重要,英國法庭裁定D,當D開發支票與受害人時,暗指在正常情況下,那支票將會兌現。***

 

這是一個「現在事實present fact」意味的陳述,使之落入1968年《盗竊》條例中「欺騙」的意義,而不是對將來的陳述。更由於它是一個現在事實的陳述,所以它的真與假就視乎D在開發支票時的心跡,而不是在將來支票能否兑現。如果D在開發支票時真誠相信現在的户口有足夠金錢去兌現支票,或將會存入足夠的金額去應兌支票,或相信第三者會存錢入去其開票的支票户口;又或者他開的是一張「期票post-dated cheque」,到期將有足夠的錢去兌現支票。但如果D在開票時其户口已沒有足夠的錢或透支額度,亦不相信或不期望在支票到期要兌換時會有足夠的錢,D的事實陳述就是刻意虛假的、或至少是罔顧是否真實,由是構成欺騙。

 

〈信用咭〉

對於信用咭,英國法庭採納相同的解決辦法。貨品及服務的供應者之所以接受信用咭,是因為他們是依據先前與發咭公司簽有協議,根據該等協議,只要貨品及服務供應者遵守若干有關信用咭有效性的條件,發咭公司有合約責任去支付及兌現交易簽單的錢碼。只要符合這些條件,任何信用咭使用者的暗指陳述一般都是真的,即使D可能超越了信用額,或因其他理由已不能再使同有關的信用咭。在香港和英國,這是實情。

在Lambie (1982) 案,英國上議院裁定,當一張信用咭被行使時,暗指持咭者獲發咭公司授權使用該咭。如果這種情況在使用咭時已變得不真實(如發咭公司已撒回授權),陳述就變成虛假,而D又充份知曉,則產生了欺騙。如果D最後獲取了貨品或服務(Lambie案中的L就是如此,知悉自己已超越信用額度),這就是以欺騙手段獲取。

 

但在Nabina (2000) ,英國上訴庭卻推翻了下院對N不誠實使用信用咭以欺騙手段獲取貨品的定罪。N向幾間不同的信用咭公司申請信用咭時,提供虛假的個人資料。如果發咭公司早知道,就不應發咭給N。但在N行使信用咭時,發咭公司沒有及時取消使用的授權,因此沒有證據上的基礎去下結論那些交易是不應兌現的,或是N已超越發咭公司的授權(假設N獲取貨品的行為被視為不誠實)。N,依據以前討論過的Gomez及Hinks案例,其實可被控盜竊。

 

〈「以」欺騙手法獲取〉

要使被告欺騙罪成,另一要素是被告必須是「以」欺騙手法獲取。這須證明被告的欺騙手法對受害人有效;那手法必須招致受害人由於相信被告虛假的陳述當真而提供物產或服務,而這相信必須在提供物產或服務時仍在受害人腦海中作有效運作。控方應指出所聲稱的虛假陳述是引致被告的獲取。但《盜竊罪》條例有關的章節全部清楚明言,那欺騙手法不必一定是唯一或主要的誘因。英國對此相同罪行的條文保持緘默,因此若干英國案件在關於是否「以」欺騙手法獲取並不跟隨香港。

 

在Man Bing-wong (1998) 案,法庭裁定這些字眼意涵指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的虛假陳述有「一個重要作用」使受害人拿出金錢,不須證明陳述的絕對效果。

舉例說,在Ng Chi-kwong (1980) 案,N及懷有武器的其他人,聲稱他們是警察(事實上只有兩名是警員),對一個在建築地盤中的非法賭檔作突擊搜查。他們獲奪大量用作賭博的現金作「證物」,及若干地盤工人的錢作「保釋金」。陪審團裁決他們獲取這些金錢,歪曲暗指這些金錢是證物和保釋金。他們上訴,理由是他們的歪曲並未在受害人心中產生作用。上訴被撤銷,即使有一些其他的基本原因使金錢被拿走並非絕對性;陪審團必定歸結那些聲稱的歪曲陳述是欺騙了工人,並在某程度上他們抗議枱上金錢被奪走及付出額外金錢無效時在腦海中產生作用。

 

在欺騙手法與獲取之間必須有一個因果效應。因此,如果產品、服務等在欺騙時早已供應,被告不可能是「以」欺騙手法獲取。

在Collin-Smith (1971) 案,汽油已注入C的汽車油箱中,C虛假地說他的公司會付欵。汽油不是以欺騙手法獲取。同樣,如果受害人從來不相信被告的陳述是真的,或者即使知道那會是假、或是受害人根本毫不在乎陳述的真與假,控告以欺騙手法獲取也不會成功。(但 C會是犯了意圖以欺騙手段獲取罪。)

 

同樣,如果受害人從來不知道那是欺騙,欺騙罪也不能成立。****

Chan Chi Kwong (1991) 案可作解釋。C在原審法庭被判以欺騙手法獲取350,000人民幣罪成,理由基於聲稱使同了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據控方的證供,所謂的受害人V同意一宗交易,就是V的生意伙伴同意給予C在中國大陸的雇員350,000人民幣,而C同意在香港給予V HK$445,000對冲。V、C與 A(聲稱是C的雇員)三人在港見面時,C打開一個内藏港幣的公事包給V看,並同意一同前往銀行將港幣存入V的户口。當V將要前往櫃檯把現金存入銀行時,A告訴V需先要簽一張收條給C。簽後,A自薦替V將錢存入銀行。A沒有將現金存入,而代之以一張HK$445,000等值由第三者簽署的支票存入。最後該支票不能兌現。C罪成,上訴,理由是V從不知「空頭支票」的存在,直至一星期後當銀行通知他才知道支票不能兌現,C從未被控方所指稱的方式(以一張「空頭支票」)欺騙V。上訴庭判上訴得直,理由是現金的產權在公事包由C交給V時已屬於V,在那一刻並無可供運作的欺騙。後來發展的事情是盗竊,不是欺騙。

 

欺騙是否在受害人心中運作是一個事實的問題,須由陪審團以一般常識去決定。英國法庭容許相當程度的彈性去回答這問題。

在Miller (1992) 案,M被判三項以欺騙手法去獲取金錢。M是一位普通司機,在機場接送外國客人,虛假聲稱自己是有牌的士司機,向他們收取遠超於應付的「的士」費。但在外國人付款時,每人都很清楚M的車不是一部「的士」。他們付款,多少受强廹或基於如不付款不知會發生甚麼事的恐懼心態。M罪成,上訴,辯稱由於乘客在付款時已不相信他是一位的士司機,因此「車資」不是「以」欺騙手法獲取。

首席大法官Lord Lane指出:“將收取金錢的一刻在整件事中獨立出來是不合理的。如從整件事來看,可以合理地說,控狀中聲稱的幾個欺騙是致令金錢交出的理由;在最後一刻受害人懷疑或相信是毫無關係的。”

 

這種分析備受批評,理由是乘客交出金錢不是由於M的欺騙;他們付錢是避免麻煩或出於恐懼。M應該適合地被控意圖以欺騙手法獲取物品或者盜竊。以香港的法律看,這分析較少爭議罷,因為欺騙不必是唯一或主要的誘因。

 

〈欺騙的推論〉

控方應盡可能建立直接證據去證明受害人是被欺騙手法所引誘。如周遭環境能推斷,除了欺騙外無其他可能,這推斷性的引誘是可以接受的。否則,被告應被釋放。

 

在Laverty (1970),L在售賣一部汽車給V前將汽車車牌板換掉。L被判無罪,因為控方無法證明L欺騙性的掉換車牌未能在V的心中產生作用。不需作任何欺騙的推論,因為V的證供顯示他買那部車,是因為他相信L是車主,對車牌是否原來的毫不關心。

 

法庭在某些情況下由於政策問題無可抗拒地採用推論欺騙。

英國案件R v Cooke and Sutcliffe (1986) 供作解釋:一個英國鐵路公司服務員充在一列火車上售賣自己的三明治(而不是鐵路公司的)給乘客,據有售賣所得的現金。顧客可能永不關心那三明治屬誰,但那些現金可以說是以欺騙手法獲取,理由是一個誠實的顧客如果知道實情,可能不願自己捲入一種欺騙性交易。

同樣性質的是另一英國案件Doukas (1978) ,D是酒店服務員,向住客售賣自己的葡萄酒,訛稱是酒店的葡萄酒而收取金錢。

 

〈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

《盗竊罪》條例第18B(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 —-

(a) 不誠實地獲得免除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而不論該法律責任是他本人的或是另一人的;

(b) 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永久地不履行),或意圖讓另一人如此辦,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任何代表債權人申索款項的人等候付款(不論付款日期是否獲得延期)或放棄要求付款;或

(c) 不誠實地取得任何豁免或減除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

則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18B(1)似乎創造了三種罪行,廣泛地瞄準那些人不誠實地用欺騙手段作全部、或部份去逃避、或意圖逃避一個「有付款的責任」(即債項)。其下(a) (b) 及(c) 都是意指「一個要付款的責任」;這責任是一個在法律上可執行的責任。由是,賭債不在其內。再者,它不包括一個「或有付欵的責任contingent liability to pay」。

 

以上三種罪行須證明「欺騙手段」及「不誠實」,雖然欺騙手般不一定是唯一或主要誘因。

(a)及(b)須證明D的行為與一個「現行的existing」的付款責任。D的「現行」責任可以是D在使用欺騙手段去逃避前的一刻產生。舉例說,D乘搭的士,到目的地後,的士車錶顯示是$110。D虛假對的士司機說他只有$100現金,司機就同意收$100。 D已是意圖獲取司機$110現行責任的部份(即$10),落入(a) 段的罪行;或誘使司機減收車資而落入(b) 段的罪行,又或獲取司機同意減免付車資的責任而落入(c)段的罪行。無論三者中任何其一的情況,D的責任都是起於D以欺騙手段誘使司機收少些的前一刻產生。

 

以上(a)(b)(c) 不是互相排擠的,所以同樣的行為可以落入多於一者。

在英國案件Jackson (1983) 案中,J以一張盗來的信用咭支付氣油及其他品物。上訴庭結案語謂(a)與(b)互相重叠。由於氣油站收信用咭是收全數的,所以J是騙取了減免債項的全部。

英國上訴庭在Holt(1981)的觀點是,要「取得」「免除remission」一個現行責任的有效性,D的欺騙手段應是要消除那現行責任,而如果責任仍在懸留中,則D的欺騙手段極其量只是誘使債主等待付欵,因此D的欺騙手段應是落入(b)而非(a)。Holt案的裁決是:(a) 段要債主知會債仔他同意全部或部份免除債項,而 (b)只須債仔單方面的行為使債主在事實上去等待付欵就已足夠。

 

以下分别討論(a) (b)及(c) 。

18B(1)(a) :取得免除現行責任

這段適用於D取得減免全部或部份款項以支付現行責任,那責任可以是自己的或另一人的。減免,即免除支付餘下債項。

 

(b)適用於D(或讓另一人如此辦)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其代表)去〝等候〞或〝放棄〞一個有〝現行〞的付款責任。

 

D必須是〝有意不履行〞此責任、或有意讓另一人不如此做。此〝不履行〞不必一定是〝永久性〞的不履行。

在本港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Sau Fong (1998) 中,一個報紙攤檔的負債人在應還款日以欺騙手段誘使債權人給她多些時間,即使是一天,去還款,雖然D確實想在後一些時間全部清還,仍是觸犯了此條。上訴庭認為區域法院法官在初審時錯誤地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沒有證明〝不履行〞是永久性的。

 

因此,在R v Christine Yun-tai Giles (1984) ,G在此段下被定罪。她在被追迫下開了四張期票post-dated cheque(即要債權人〝等待付款〞)給一間紡織公司,以支付拖欠這供應貨品給他的公司的欠款。在開發這四張期票時,她明知到期將不能兌現。

 

英國案件R v Attewell-Hughes (1991) 澄清了在 b段下沒有說明的一點:〝現行責任〞只是意指行使欺騙手段的人的現行責任,而不是另一人的責任(此點與 a 段不同)。在此案中,A-H是一間酒店的經理,被裁定沒有違反 b段。他開出的幾張支票以支付他在被雇用前酒店主人欠下的債項。他在開票時很清楚這些支票將不㑹兌現。

 

要使b段適用,控方必須證明債權人是被欺騙手段誘使去接受一張支票而非支付現金。

在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2000),上訴庭撤銷G的盜竊罪而據以下案情攺判她在18B(1)(b) 條下有罪。G是一間公司的董事,向該公司另一董事C提議,她,G,借出港弊三百萬元給公司以支持公司去做成一宗公司能獲利的生意,借款兼利息三個月內清還。C同意。G遂開了一張私人支票給C;C隨即開了兩張私人期票給G,一張港弊三百萬,另一張代表利息的三十萬。C所不知的是,G的那三百萬是由她同居的A商人借來的,借期是三個月。G開給A兩張期票,亦是一張港弊三百萬,另一張三十萬。當C的還款期將到來時,G虛假地告訴A,C想延長借款三個月。A在兩個條件下同意延長G的還款期三個月:利息是HK439,600,而C(不是G)要給A一張期票。G遂發給A由一間G擁有的BVI公司發出的三張期票,向A訛稱這些期票是由C開出的。A接收了,並退還兩張G原先給他的期票。G之後將手上兩張C的到期支票拿去存入自己私人戶口,結果兌現。之後G多次從此戶口將C存入的錢提取作自己的用途。G被控盜竊了A的三百萬元,並在原審庭被判罪成。在上訴時原判獲撤銷,因為控狀中聲稱G盜取了A在G戶口中的3.3百萬元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前已討論,不贅),但上訴庭引用英國上議院Preddy(1996) 案例(此前已多番詳論,不贅),認為原審庭對盜竊是一種誤解,遂㱼判G犯下了18B(1)(b)罪,理據是:(1) G對A使用了欺騙手段(告訴A訛說C想延遲還款期及C發出三張期票);(2) G欺騙了A,意圖勸誘A不要拿去銀行兌現她原先開給A的兩張期票(即意圖不想還即到期應還的欠款;(3)有一個「現行責任」(即是要應清還欠A的債項,這債項是「在法律上可執行」);(4)A事實上同意延長還款期而將兩張G的期票退還(因此A被誘使「等待還款」)及(5)G的行為,由於那兩次的欺騙手法,顯然是不誠實。

 

「放棄forgo」似乎不必要求債權人在法律上消除了現行責任(如果是這樣,a段就適用了。)能證明債權人簡單地終止期望或終止㝷求還欵已足夠,這可發生在還款到期前。「放棄」亦包括D以欺騙手段誘使債權人相信債項早已清還而不再去追究。

 

18B(1)(c)適用於D不誠實地取得〝任何豁免或減除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與 (a)及(b)不同,這裡的「責任」包括現行與將來的責任,雖然與(a)及(b) 一樣,此責任必要是一個法律上可執行的責任。再者,(c) 適用於D以欺騙手段為了自己或另一人取得豁免或減除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

刑事法律檢討委員會The Criminal Law Revision Committee舉出了例子,如在旅遊獲取折扣中虚假地表示D是一個全日制的學生、或在某種社交活動中虚假地表示D是未成年或超過某特定年歲以求取得免費入場費用減免。

 

法庭對(c) 傾向採用較寬鬆的詮釋。例如在Siberti (1983) 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向檢票員揚出一張不包括乘搭該線的乘車月票構成意圖取得豁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