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520繼承法(十三)不當影響、欺詐、偽造

法律190520

繼承法(十三)不當影響、欺詐、偽造

蕭律師執筆

 

一份遺囑不能在不當影響及欺詐下成立。***

 

〈不當影響〉

在法庭認證遺囑中,「不當影響」意指脅迫,即是說立遺囑人在脅迫下訂立他不想訂立的遺囑(或遺囑的一部份)。

 

脅迫可以有多種形式。

英國偉爾特爵士Sir J.P. Wild在Hall v Hall (1868) 如是说:

“勸說,動以愛或血親關係、或以過去服務尋求報答、或訴說未來的窮困,等等,所有這些都是合理的,對立遺囑人加以壓力都是正當的。另一方面,任何形式的壓迫,施以過分壓力蓋過立遺囑人的自願而非以理說服立遺囑人作自行判斷,是不容許的,在此情況下,所立的遺囑是不能生效的。簡言之,立遺囑人只能被引導,但不能被驅廹;他的遺囑只能是他自願的產物而非别人紀錄的產物。

 

影響到甚麼程度才算「不當」?勸說到甚麼程度才算「脅迫」?偉爾特爵士「立遺囑人只能被引導,但不能被驅廹」在Hall v Hall的說法幫助不大。十九世紀的案件似乎是要施加相當的壓力才能構成不當影響。

 

沒有脅迫,單以 情色引誘立遺囑人並不構成不當影響。

肯南爵士在Wingrove v Wingrove (1885) 向陪審團如此陳辭:

“一個年青人在一個妓女提供加倍服務後誘使年青人立下遺囑,將他全部的遺產給她而不給予他的親屬,法律並不嘗試去制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只有當一位立遺囑人被脅迫做出他或她不想做的事才是不當影響。”

 

〈欺詐〉

有一種說法,不當影響和欺詐是同一件事,這是不確的。不當影響包含脅迫立遺囑人;欺詐,相反地,包含欺騙他。舉例說,告訴立遺囑人,一位潛在的受益人做了或說了一些立遺囑人不贊同的事或話,而事實上潛在受益人並沒有這麼做或說,那是欺詐。

 

〈偽造〉

有時有人聲稱,在遺囑上的簽字是假冒的。果如是,遺囑就算從沒有簽署過,而假冒的行為是一種欺詐的形式。

偽造,須要在禀狀中特別提出。直至現今,當有人聲稱有偽造,對要證明偽造的標準仍有懷疑,是否如刑事法中要證明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或是民事法「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標準?英國案件Vaccianna v Herod (2006) 認為是民事法標準,雖然更嚴重的指控要求有更具說服力的證據。在Vaccianna案、Supple v Pender (2007) 案、Treasury Solicitor v Doveton(2008)、Lim v Thompson (2010)、Gudavadze v Kay (2012) 及Haider v Syed (2014)中的遺囑因偽造而作廢;香港近年轟動一時的「小甜甜」爭產案的「遺囑」亦如是。但在Re Rowinska (2006) 及Fuller v Strum (2002) 二案中遺囑的偽造指控卻遭駁回。(Rowinska及Fuller二案在講「受懷疑的遺囑」時會論述。)

 

另一英國案件Randall v Randall (2015) 本應是一件偽造案件,但可惜挑戰遺囑者被裁定是「與遺產無關者」。此案亦會在較後的「遺囑認證」中討論。

 

〈法庭可更攺遺囑的字句〉

香港《遺囑法例》第23A條授權法庭,如果法庭認為於遺囑内確有文書上的錯誤,或沒有明白立遺囑人的指示,致使遺囑未能執行立遺囑人意願,它可以變更遺囑內的用字以執行立遺囑人的意願,如略去遺囑中立遺囑人不知曉或不批准的字句。修改必須於法庭第一次頒發承辦書六個月內申請,超出此時須獲法庭批准。

 

23A第條似乎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1 立遺囑人不明白所用字眼的法律後果;

2 字句本身意義不清晰;

3 如果遺囑中留有空白。因為嘗試加進或修攺遺囑條文,可能會出現立遺囑人從未想過的情況。

 

向法庭申請修改,先決條件是先要有一份有效的遺囑:Marley v Rawlings (2011)。

 

法庭也可詮釋遺囑,猶如若干字已加進去、省略或變更,如果法庭省覽整份遺囑後,很清楚內文確有一個錯誤而又知道立遺囑人原想用的字的本質。法庭會極端謹慎閱讀整份遺囑而在很特殊情況下才作更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