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40813侵權法(十五) 轉承責任 2

法律140813

侵權法(十五) 轉承責任 2

蕭律師執筆

 

是在「受雇工作期間」嗎?

要使雇主負責,錯誤必須是要在受雇工作期間所犯。雇員所做的是雇主所授權,或是所做的未獲授權。所做的事是否在受雇工作期間是一個事實問題,現代的傾向是採取較自由的應對方法。所以一條油輪的駕駛者,當他在注油的時候,點燃香煙,不小心將一支火柴跌下而引致火災,所犯的疏忽被裁定是在「在受雇工作期間」。燃點香煙本身雖與工作無關,但由週遭環境看,卻不能獨立視之: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v Northern Ireland Road Transport Board (HL1842) 。

 

如果雇員的行為與工作完全沒有關係,雇主不須負責。在Beard v London General Omnibus Co (CA1900) 案中,一位巴士售票員在司機不在時,疏忽地駕駛巴士,雇主不用負責。

但在 Kay v ITW Ltd (CA1969),情况剛好相反。雇員要將一部鏟車泊回雇主的貨倉,因被一架屬於另一間公司的貨車阻塞貨倉入口,試圖移動該貨車。法庭裁决,意圖移開障礙物是雇員要完成他的工作,他的雇主要負轉承責任。

在另一方面,在General Engineering Services Ltd v Kingston and St Andrew Corp (PC1988) 一案,消防員進行怠工。他們用比平時需時慢了五倍的時間前赴火災現場,因此原告的廠房被焚毁。當時的消防員被裁定「不是在受雇工作期間」。法庭面對的問題是,消防員的行動是絕對被禁止的。原則上,如果雇員被禁止做某一類行為,雇主不須負責。但如果禁止是和履行雇用工作方式有關,雇主則須負責。以下二案可解釋此點:

Limpus v London General Omnibus Co (1862) :被告明示禁止屬下巴士司機在路上賽車。其中一名司機違反指引,在車行走期間,駕駛雇主的巴士與另一巴士公司司機進行賽車而引致撞車。在轉承責任原則下,被告仍須負責,因司機在當時仍是在受雇的範疇。

另一方面,在Conway v George Wimpey & Co Ltd (AC1951),被告提供交通運輸工具給它的工人到一處遠方的地盤。由於也有其他公司在那裡工作,被告給與它的貨車司機特別指示,不得運載其他公司的工人。其中一名司機給與受雇於其他公司的原告搭順風車,而司機當時不知原告是受雇於其他公司,原告因司機的疏忽而受傷。上訴庭裁決被告不須負責,其中一點理據是司機的所為非處於受雇範疇。

以上兩案的分別在於:Limpus案中的司機是做他受雇做的工作,即是說,駕駛一架巴士作為公共運輸;違反禁止賽車的指引只是他做工作做得不好。但在Conway案中,司機的受雇是只乘載被告的工人。他給與另一公司的工人搭順風車,不是履行他的工作。

 

另一件有關「搭順風車」案件是Young v Edward Box & Co Ltd (CA1951)。在此案中,工頭foreman同意司機讓不獲授權乘客乘坐(雖然工頭無此權利,而乘客又不知他無權同意),仍被法庭裁決須負責。

在Rose v Plenty (1976),一個派送牛奶者違反明確禁止,帶同一個年幼男童隨同他派牛奶。部分由於孩童不小心,主要仍是派牛奶者不小心駕駛,孩童受了傷。雖然雇主有明確的禁止,上訴庭以多數裁決,要雇主負轉承責任。雇員仍是履行他受雇的職責,雖然他做得不好。這個裁決追隨流行的傾向,給予「受雇中」最慷慨的銓釋。但這判決很難和以前的裁決相容。在Twine v Bean’s Express Ltd (1949) 和前述的Conway v Wimpey案中,因他們的雇員疏忽駕駛而傷及不應乘車的乘客,雇主被裁定不須負責。或者這種不相容不常可能,也不可取。一個相容的可能是大法官Denning在Rose v Plenty所強調,不獲授權乘坐的孩童是幫助雇員履行職責──幫助分派牛奶。

 

亦有其他案件,雇員的行為並非他日常工作的一部份,只是附屬性質。舉例說,在Station v National Coal Board (HC1957) 案中,雇員在收工後在雇主的地方騎單車前往出納處拿取工資,被裁定是「在受雇期間內」。工作的開始是由雇員進入雇主的地方,那些在前往或離開工作地點的時段一般不被視作「在受僱期間內」,除非專為了雇主的生意或作短暫離開。所以一位司機偏離正常道路前去買午餐仍算「在受雇期間內」:Harvey v R. G. O’Dell Ltd (HC1958) 。在Smith v Stages (HL1989),一個工人由家前往一個暫時工作地點,是有酬勞的。法庭裁定,雖然工人有彈性自決怎樣前往和何時前往,工人仍被視作「在受雇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