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306刑事法(八十) 處理贜物3

法律180306
刑事法(八十) 處理贜物3
蕭律師執筆

〈犯罪動機要素〉
不誠實:
「處理」需證明被告不誠實及知悉或相信貨品是盗來的。***

「不誠實」可以在以前於《盗竊12》中討論過的Ghost(1982)案的測試。為方便新讀者,現覆述該案案情一次:
G是一間醫院的代班外科醫生,向醫院收取一些最初聲稱是手術費、後來解釋為總之是醫院應付他的費用。他最後被判以不誠實手法獲取金錢,違反英國1968年《盜竊法例》第15(1)條(即香港的第17條)。

英國上訴庭撤銷其上訴,不接納他提出對「不誠實」的測試須包括一個純客觀的測試(根據Freely案「不誠實」須以當時一般正派常人的標準去評估),或一個純然主觀的測試(根據Boggeln v Williams1978純然主觀測試需屏棄「所有標準,唯獨被告自己的標準」)。上訴庭指出:
“去決定控方是否己證明被告行為不誠實,陪審團必須(一)要決定,以明理及誠實人的一般標準,被告是否不誠實。如果基此標準沒有不誠實,事件就終結,控方失敗;如果以此標準是不誠實,陪審團就必須(二)考慮被告自己已知在那種標準下他是不誠實。”

知悉或相信:
「知悉或相信」是和貨物是否是被盗有關,不須證明處理者知道誰是賊人或誰是物主,或是貨品的性質。***
那「知悉或相信」是必須是在「處理」的時刻。所以如果貨品是在處理後才發現那是贜物,就不能構成處理贜物罪:R v Wong Wai Pong(1996)。但其後的再處理(如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售賣)就可成罪。

「知悉或相信」是以主觀標準審視的。所以英國上訴庭在Hall(1985)認為,向陪審團引導「被告在事發時的環境應知那是贜物」是錯誤的引導。

「相信」在英國案件Hall(1985)曾被考慮。英國上訴庭認為:
“如果被告由另一人以第一手資料告訴他(如此案)那貨品是盗來的,他就被視為已相信。「相信」可以說是一個人在他的精神狀態中對自己說:「我不能說我好肯定那些貨品是盗來的,但以當時環境而然,我沒冇理由不相信那貨品是盗來。」(被告在控方盤問下「鬼拍後尾枕」被「套」了出來!)….. 證明「懷疑」貨品是盗來是不足夠的。”

但在其後的案件中曾質疑Hall案中所提出的指引的實用性,那指引何異於在「只是懷疑」或「強烈懷疑」二者之間劃一條線,實效上是交由判審團在「強烈懷疑」基礎下去定罪,而不是「知悉或相信」。
以乎單是「懷疑」(Grainge, 1974)或是「強烈懷疑」Moys(1984),仍是不足夠定罪。雖然「刻意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是可被視為一種知悉的方式,但仍不足以作為「處理」論。

被告必須相信貨品「是」盗來的;證明被告相信「多是」盗來、或「高度可能」是盗來仍不足夠。

知悉或相信的證據:
《盗竊罪條例》第29 (3) 條載明,一俟證明了被告管有盗竊貨品,或承擔、協助、或安排承擔或從事協助保留、移動、處置或變現該等盗竊貨品,則可接纳以下證據以作證明被告知道或相信貨品是贜物:
A顯示該人管有贓物,或從事或協助贓物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的證據,而上述贓物是在不早於所控罪行發生的12個月前發生的任何盜竊罪中取得者;及
B 顯示該人在所控罪行的日期前5年內,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的證據。

〈最近管有 Recent Possession〉
控方也可在盗竊及處理贜物案中以普通常識的事實假設,叫「最近管有」原則。這種假設,簡單地說就是環境證供的一面,就是說,如果某人(如被告)被證明管有最近偷來的貨品,當被盤問時又不能解釋為何管有它、或提供的解釋被證明是不真實的,則陪審團或法庭可以(但不一定)推論被告偷竊貨品或不誠實地處理此等贜物。
此原則容許法庭或陪審團去推斷被告知道或相信貨品是贜物。此種推斷只能是在證據中唯一的合理推斷。如果對被告是否真的知道或相信知道存有任何懷疑,被告在無其他罪證下必須被判無罪。

「最近」並無設定時限,端視乎每件案件的不同環境。在R v Li Chi Ho (1997) 案,三個月不算「最近」。如果有直接有關被告如何管有貨品的證據,「最近管有」原則不能用:HKSAR v Do Van Ve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