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611刑事法(八十五) 欺騙4

法律180611
刑事法(八十五) 欺騙4
蕭律師執筆

〈「以」欺騙手法獲取〉
要使被告欺騙罪成,另一要素是被告必須是「以」欺騙手法獲取。
這須證明被告的欺騙手法對受害人有效。 那手法必須招致受害人由於相信被告虛假的陳述而提供物產或服務,而這相信必須在提供物產或服務時仍在受害人腦海中作有效運作。控方應指出所聲稱的虛假陳述是引致獲取。

但《盜竊條例》有關的章節全部清楚明言,那欺騙手法不必一定是唯一或主要的誘因。英國對此相同罪行的條文保持緘默,因此若干英國案件在關於是否「以」欺騙手法獲取並不跟隨香港。
在Man Bing-wong (1998) 案,法庭裁定這些字眼意謂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的虛假陳有「一個重要作用」使受害人拿出金錢,不須證明陳述的絕對效果。***
舉例說,在Ng Chi-kwong (1980) 案,N及懷有武器的其他人,聲稱他們是警察(事實上只有兩名是警員),對一個在建築地盤中的非法賭檔作突擊搜查。他們獲奪大量用作賭博的現金作「證物」,及若干地盤工人的「保釋金」。陪審團裁決他們獲取這些金錢,歪曲暗指這些金錢是證物和保釋金。
他們上訴,理由是他們的歪曲並未在受害人心中產生作用。上訴被撤銷,即使有一些其他的基本原因使金錢被拿走並非絕對性;陪審團必定歸結那些聲稱的歪曲陳述是欺騙了工人,並在某程度上他們抗議枱上金錢被奪走及付出額外金錢無效時在腦海中產生作用。

在欺騙手法與獲取之間必須有一個因果效應。因此,如果產業、服務等在欺騙時早已供應,被告不可能是「以」欺騙手法獲取。
在Collin-Smith (1971) 案,汽油已注入C的汽車油箱中,C虛假地說他的公司會付款。汽油不是以欺騙手法獲取。同樣,如果受害人從來不相信被告的陳述是真的,或者即使知道那會是假、或是受害人根本毫不在乎陳述的真與假,控告以欺騙手法獲取也不會成功。

同樣,如果受害人從來不知道那是欺騙,欺騙罪也不能成立。****
Chan Chi Kwong (1991) 案可作解釋。
C在原審法庭被判以欺騙手法獲取350,000人民弊罪成,理由基於聲稱使同了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據控方的證供,所謂的受害人V同意一宗交易,就是V的生意伙伴同意給予C在中國大陸的雇員350,000人民幣,而C同意在香港給予V 港幣445,000對冲。V、C與 A(聲稱是C的雇員)三人在港見面時,C打開一個内藏港幣的公事包給V看,並同意一同前往銀行將港幣存入V的户口。當V將要前往櫃檯把現金存入銀行時,A告訴V需先要簽一張收條給C。簽後,A自薦替V將錢存入銀行。A沒有將現金存入,而代之以一張港弊445,000等值由第三者簽署的支票存入。最後該支票不能兌現。C罪成,上訴,理由是V從不知「空頭支票」的存在,直至一星期後當銀行通知他才知道支票不能兌現,C從未被控方所指稱的方式(以一張「空頭支票」)欺騙V。上訴庭判上訴得直,理由是現金的產權在公事包由C交給V時已屬於V,在那一刻並無可供運作的欺騙。後來發展的事情是盗竊,不是欺騙。

欺騙是否在受害人心中運作是一個事實的問題,須由陪審團以一般常識去決定。英國法庭容許相當程度的彈性去回答這問題。
在Miller (1992) 案,M被判三項以欺騙手法去獲取金錢。M是一位普通司機,在機場接送外國客人,虛假聲稱自己是有牌的士司機,向他們收取遠超於應付的「的士費」。但在外國人付欵時,每人都很清楚M的車不是一部「的士」。他們付款,多少受强廹或基於如不付欵不知會發生甚麼事的恐懼心態。 M罪成,上訴,辯稱由於乘客在付款時已不相信他是一位的士司機,因此「車資」不是「以」欺騙手法獲取。
首席大法官Lord Lane指出: “將收取金錢的一刻在整件事中獨立出來是不合理的。如從整件事來看,可以合理地說,控狀中聲稱的幾個欺騙是致令金錢交出的理由;在最後一刻受害人懷疑或相信是毫無關係的。”

這種分析備受批評,理由是M的欺騙沒有令乘客交出金錢;他們付錢是避免麻煩或出於恐懼。M應該適合地被控意圖以欺騙手法獲取物產或者盜竊。以香港的法律看,這分析較少爭議罷,因為欺騙不必是唯一或主要的誘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