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204繼承法(四)遺囑的性質1

法律190204

繼承法(四)遺囑的性質1

蕭律師執筆

 

〈遺囑只在去世時始生效〉

一份遺囑是一個人表達他去世後的意願,此意願只能在他去世後才生效。

作為一份有效的遺囑,立遺囑者必須有一個遺囑性質的意圖testamentary intention (或拉丁文animus testandi),即是說,他的意圖是經過深思熟慮的表達,在他去世後才生效。

 

a遺囑是可變更的

在立遺囑者去世前,一份遺囑是無效的。***** 這是遺囑的特質。

可以說,遺囑,由於它的特質,在立遺囑者去世前是可以變更的。

因此之故,一份遺囑在立遺囑者去世前是不可能授與任何權益的。立遺囑者如果立遺囑送給你一間屋,在立遺囑者仍在世時,你什麼利益也沒有得到。

遺囑不會影響立遺囑者的業權;他仍可自由賣出、贈與或任意處理之。

任何遺囑內的受益人在立遺囑者去世前也不能放棄任何權益,因為他們在立遺囑者仍在世時根本沒有任何權益可言。***

 

b文件在去世後始生效才是一份遺囑

一個人意圖將一份文件作為他的遺囑,一般都明確地稱這份文件做「遺囑will」;增補、修改、撒銷、解釋或確認遺囑條文的文件叫「遺漏附錄codicil」

事實上,專業人士如律師等在替客人草擬一份遺囑時,總是一開頭就明確地稱這份文件叫「遺囑」。

 

並不是說沒有表明一份文件是一份遺囑就不是一份遺囑。***

無論一份文件是怎樣的方式,它可以被證明是一份遺囑或是遺漏附錄,只要(i)簽署這份文件者是意願在他去世後生效;及(ii)這份文件是適當地簽署。

所謂「適當地簽署」是需符合了香港《遺囑條例Wills Ordinance》內所訂下簽署和見證的要求。所以一份囑託律師草議遺囑的大綱(Re Chapman, 1999)、一張支票(Bartholomew v Henley, 1820)、一封信(In the Goods of Mundy, 1860)等都曾被法庭接納為一份遺囑或遺漏附錄。

 

c意圖的確定

去決定一份文件是否一份遺囑或是遺漏附錄,法庭需由文件中的語言及其他外在證據extrinsic evidence去確定簽署人的意圖。

如果文件的表面看來似乎有遺囑性質,這就有一個「可被反駁的假設rebuttable presumption」:死者意圖這份文件在他死後生效。顯然,如果一份文件被描述為一份遺囑或遺漏附錄,這個假設就產生。

也有學者提議,如果文件,無論是任何形式,只要是適當地簽署及見證,又符合了《遺囑條例》的要求,這假設也應產生。假設是可以用有力的外在證據去證明文件不是意圖在死後生效。所以一個死者在開玩笑中作了一份以極少的字句構成的「遺囑」範本,被法庭拒絕接受是一份遺囑。

 

相反地,一份表面看來不似是一份有遺囑性質的文件,其舉證責任落在申請遺囑認證probate者身上。這個責任可以用外在證據去滿足。***

在Jones v Nicolay (1850) 中,一張4000英磅的銀行滙票,由T簽署給予X,並由兩名見證人連署以證明,十二天後生效,法庭接納外在證據證明T知道自己病危,而他是想將那滙票是作為他的遺囑的遺漏附錄。

 

d遺囑與生前贈與契據的比較

與遺囑不同,以契據將產權由一個在世之人轉移到另一在世之人是立即生效的;如果贈與的條件是某些特定事件的發生(贈與人自己的死亡除外),則特定事件發生的一刻即生效。

 

如果贈與的條件是贈與人的死亡,那麽契據(條件是適當地簽署及見證)只能作為一份遺囑或遺漏附錄看待。

在In the Goods of Morgan (1866) ,死者在世時為了他的孩子的利益,簽署了三份贈與契據deed of gift給與受託人,每張契據內都載有在他去世後始生效的指示。法庭裁定三份贈與契據合成作為一份遺囑看,因為三份都是適當地簽署及見證。如果每份契據都沒有這一句指示,法庭認為如果外在證據能證明三份贈與都要在贈與人死後才生效,其結果也是一樣。另一方面,如果這些贈與契據沒有符合《遺囑條例》的要求簽署和見證,那就不是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