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1006刑事法(七十二) 盜竊9

法律171006
刑事法(七十二) 盜竊9
蕭律師執筆

《盜竊條例》第6(3)條的應用(條文請參閱《盜竊8》.)
第6(3)條的應用可以用英國案件Hall(1973)作解釋。
H是一位旅行社代理人。他的客人給了他一筆金錢作購買機票用,客人並無特別指示如何處理這筆金錢。H將之貯入自己的一般營業户口而非一個特別户口。這一般營業户口的錢最後耗盡了,未能為該客人購買機票,又沒有還錢給該客人。H被控盜竊。英國上訴庭裁定H盜竊罪不成立,因為他並無對該筆金錢特別處理的指示,由是沒有在第6(3)條下所要求的責任去保留或處理該筆金錢或其收益。H和他的顧客只是債權人與負債人的關係。

在另一宗英國案件Davidge v Bunnett(1984)。
D與B合住一個公寓套間。B給與D一筆金錢去繳付電費。D並沒有將該筆金錢作指定用途而消費在其它用途上。英國分區法院裁定D有責任以特別方式使同該筆金錢,符合了英國《盜竊》法例第5(3)條(即香港的第6(3)條),因而盜竊罪名成立。

另一方面,在另一宗英國案DPP v Huskinson(1988)中,
H是一位公務員,由政府處獲得一張支票作房屋津貼;H沒有將金錢繳付租金而作別用。英國分區法院裁定H盜竊政府金錢罪名不成立,理由是H並無英國第5(3)條定下的法律責任基礎。法庭認為不可能解讀該條文有明示或隱含接受該筆津貼者有只能作繳付租金的責任。

在英國Klineburg and Marsden(1999)案件中,
K及M通過一間公司,售賣一些在意大利的 分時享用公寓timeshare apartments給一批英國顧客。顧客對支付樓價時的理解(口頭與一些書面描述):錢銀會由一間獨立信託公司叫TTI以保管人stakeholder身份掌管,直至公寓完成時以作繳付樓價。大約二百多位買家,合共繳付了500,000英磅,但其中只有233英磅存放在TTI。K與M俱被英國上訴庭確認盜竊買家的金錢罪成,理由是交付給K與M所屬的公司有責任以特定形式保管及處理該筆欵項,符合了5(3)。K與M顯然違反這個責任,由是盜取了該筆欵項。大法官強調,第5(3)條財產或其利益應「視為」屬於「另一人」,雖然在民事法上嚴格而言不是這樣。

前案英國法庭對英國《盜竊法例》第5(3)條的觀點在香港HKSAR v Li Ting案件被採納。
L是一位區議員,從他區內的一群叫賣小販處籌集到一筆金錢,向房屋處出價競投一個新建街市的唯一經管權。協議如成功,他會將街市內的攤位租與出資的小販們。給予L的金錢由$20,000至$120,000不等,有現金也有支票,條件是如果競投失敗,全數欵項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退回給出資者。控方聲稱L從未將欵項作協議好的用途。競投最終失敗,L尋求拖延退欵。稍後他發出私人支票與小販,但銀行不兌現。L最後被裁定12項盜竊罪成。

在上訴時,L的律師試圖說服法庭,L合法地收到那些支票和現金,當此等支票和現金存入L的私人户口時,據Preddy案例(前已討論,請參看前文《盜竊4》)其結餘(即銀行欠他的錢)產生一個 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前已討論,不贅),因而是屬於L自己的,因此在後來L被聲稱盜取此等金錢時,這些金錢並不屬於任何人,而據香港《盜竊條例》,L被聲稱犯案時並沒有財產是「屬於另一人」。
控方向法庭陳述,當L收取支票和現金時是受一種責任規範,要以特定方式保存該批金錢(L在銀行的結餘),符合《盜竊條例》第6(3)條,故那些銀行結餘是屬於小販的。
上訴庭大法官 黄見秋不接收L的律師辯解,判上訴失敗,引用R v Arnold(前已討論,請參看前文《盜竊8》)及Klineburg案例,Preddy案例不適用於此案。

英國案件R v Williams, R v Lamb(1995)裁定,當一位律師同時代表按揭人mortgagor及按人mortgagee(在香港多是銀行或財務公司)時有責任為按人保管及處理按揭貸欵,落入英國《盜竊法例》第5(3)條意義,即使律師的按揭人是按揭欵項的主人及合法接收人。

一類被法庭多番考慮的案件是代慈善機構收欵。
在英國案件Lewis v Lethbridge(1987),英國區域法院裁定,一個代表在倫敦馬拉松競跑的同事收取贊助金的人,並無特定處理該等贊助金的法律責任,因此英國《盜竊法例》第5(3)並不適用。在此案中,慈善機構收取贊助金並無給予L一個收集箱,也無要求他收到的欵項須另行與其他欵項分開。

在英國另一宗R v Wain(1995)案件,法庭採取相反的觀點,確定W的盜竊罪。
W安排了一連串替一慈善團體的酬欵活動。他將酬得的欵項存入一個用善慈團體名義由他開的户口。得到慈善團體的同意,他將善慈團體户口的錢轉存入他的私人户口,而W開了一張與轉存欵項數目相等的私人支票與該善慈團體。這張支票存入銀行時不能兌現。隨後W再向該善慈團體開發的幾張支票也不能兌現。W上訴,援引Lewis v Lethbridge案例。英國法庭撒銷上訴,引用Davidge v Bunnett案例,裁定W有責任保管收集到欵項(若非原來的錢幣與硬弊)的收益,由是存入W私人户口的金錢據英國第5(3)要條被視為「屬於另一人」的欵項。

另一件相類的案件是Meech(1974),
這宗案的裁決是:一張支票的接收者有責任需以特定方式保存及處理該支票,如果他或她自己相信有此責任,即使事實並不是這樣。這裁決似乎是錯的,因為第6(3)條要求證明被告有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