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312刑事法(十三) 嚴格法律責任 1

法律150312
刑事法(十三) 嚴格法律責任 Strict Liability 1
蕭律師執筆

〈定義〉
Def. 「嚴格法律責任」是指一些犯罪行為,不須有犯罪意圖,即可構成法律責任。****

「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需要證明犯罪行為,和證明被告的行動是自願的。***
被告不能辯稱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措施去避免犯罪,也不能辯稱弄錯事實,以求脫免「嚴格法律責任」的刑責。

許多罪行,特別是一些「規則性regulatory」的罪行,雖然被告的行為不符合一般罪行的某些所需要素,例如並非具有意圖、或故意、或粗心大意、或疏忽,他仍可被判刑。在此情況下,他就叫有「嚴格法律責任」。

大部分嚴格法律責任案件,被告的無知或錯誤,無論他的行為如何合理,都不成辯護理由,因為他的犯罪行為不須有犯罪意圖。

不能說嚴格法律責任永不需要有犯罪意圖,有一種特殊的犯罪行為須有犯罪意圖。
舉例說,在Prince (1875)案中,被告被控違反一個十六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的父親的意願,帶走該女童,違反英國《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55條(現已廢除)。在此案中的女童十四歲還不夠。問題是:被告需不需要“知道”女童不足十六歲?或者最少有沒有“理解”到不足十六歲這個危險?根據證供,他從不知道或預期有這個危險,反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理由是由她引導他,另外理由是她明顯看來比實際年齡大)她是十八歲。雖然此種“相信”在當時環境相當合理,但被告仍被判有罪。上訴時亦被確定有罪。法庭的結論是:立法意圖是責任基於女童實際年齢不足十六歲,而不是被告知不知道她不足十六歲。*** 法庭強有力判定:完全不須要證明被告是否知道、或粗心大意或忽略女童的實際年齡。控方完全不必舉證被告的犯罪意圖。這就是被告的嚴格法律責任。

但在六年前的Hibbert(1869)案,被告被控同樣罪名卻脫罪。被告從街上帶走一個十四歲女童到一處地方跟她性交,但控方無法證明被告知道女童正在受她父親的監護。

也有些其他罪行完全不需有犯罪意圖,不須舉證被告的行動是自願的,Larsonneur(1933)就是一個案例:

被告是“外國人alien”,被愛爾蘭當局遞解出境,未經許可停留在英國。她(被告)被愛爾蘭警察解送到英國Holyhead交給當地的警方。Holyhead警方將她置於該地監牢。她被判違反英國《限制外國人法例Aliens Restriction Acts》因而有罪。根據此法例,任何外國人未經許可停留在英國,或在英國聯合王國任何地方被「找到found」,是一種罪行。被告上訴失敗。

正常情況下,如果在事件中不是自願,她是不算犯罪的。但刑事上訴庭的看法是,被告的非自願進入英國和被監禁完全無關。這件案的裁決,被批評為「不公義的頂峯」。有人質疑,如果被告在昏迷狀態下被帶到英國而置於Holyhead,或違反被告的意願以降落傘空投入英國,而在英國被「找到」,她是否仍有罪?

區域法院在Winzar v Chief Constable of Kent (1983)案中追隨Larsonneur案的原則。被告由一張担架被送到去醫院。醫生發現被告酒醉,要他離去。被告被見到突然跌在醫院走廊的一張椅上。警察到來,將他移放到一輛公路上的警車。被告被控在公路上醉酒及定罪,違反1872年英國《售酒法例第十二條》。這條法例的目的是防止酒醉在公眾地方做成滋擾。法庭認為證明被告在公眾地方醉酒就夠了;罪行由警方所引致是無關緊要的。

〈那類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只有很少的普通法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仍存在的有公眾騷擾、刑事毁謗及公眾行為不檢。差不多所有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都是由法例產生的。

〈怎樣決定一個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一般很難從罪行的釋義去決定一個罪行是否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法庭始於假設犯罪意圖是任何罪行的要素。

Sweet v Parsley (1969):被告是一個農場的女房東。她並不住在那裡,只久不久去一次。她不知他的房客吸食大麻。她被控使用土地作吸食大麻用,違反當時的《1965年危險毒品條例》第五條(現已取消)。區域法院裁判司判定她有罪而不需有犯罪行為。上議院撤銷判罪,並認定這不是一宗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Lord Reid在上述案件重申一般原則,“如果有關法例沒有提及犯罪意圖,那就是假設需要有犯罪意圖。如果國會想創造一個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它必須將意圖說得清清楚楚。在此案中,完全沒有理由加諸嚴格法律責任,因為業主無法監察住客使之不吸食大麻。”

大法官進一步進劃分「真正刑事罪行」和純然「管理性的罪行」:前者刑罰嚴苛,而犯者必須有犯罪意圖;後者只有輕微的懲罰,是“半刑事”性質,定下嚴格法律責任是為了實用和可以接受。****

這可解釋這一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不是為了“保護公眾”而界定的罪行。這個解釋應和較後Gamm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84)一案相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