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402繼承法(九)特別遺囑

法律190402

繼承法(九)特別遺囑 Privileged Wills

蕭律師執筆

 

羅馬法給予軍團士兵特權,豁免他們立遺囑時須遵從一般的法定要求。最初這個特權只維持在服兵役期間,後來 東羅馬帝國皇帝將此特權縮限於只在遠征期間才適用。英國和香港在精神上都跟這種做法,同時立法將行使這種特權的類別加以引申。

 

〈特別立遺囑人〉

香港《遺囑條例》第6條訂明,海軍、陸軍、空軍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是這類的特別立遺囑人,是無須遵照以上幾講(即《遺囑條例》第5(1) 條)規定去立遺囑。

 

這些遺囑可以是口述的,也可以是書寫的,不論有沒有簽名或見證人。再者,享有此種特權者可以是未成年人或是未婚者。但此等特别立遺囑人必須具備所需的精神行為能力mental capacity與 專注力intention : Re Stable (1919) ;他必須慎重地表達他去世後的意願,即使他不知道他是在立下一份遺囑。***

 

在這方面,立正式與非正式遺囑並無分别。

在In the Estate of Beech (1917) ,一位英國立遺囑人在1917年訂立了一份正式的遺囑,很詳細處理了他的產業。後來1918年他服兵役,活躍於法國戰鬥期間,寫了兩封信給他的獨子,提及他在遺囑中的若干安排。英國上訴庭不接納那兩封信作為非正式遺囑的認證,因為立遺囑人對他所寫的並無表達作為他死後的意願;他只是給予他的兒子一個他立遺囑的概略。

再者,在In the Estate of Knibbs (1962) ,在一條郵輪的酒保(作為有特權的海員)和他的酒保上司閑話家事: “如果有甚麼事情發生在我身上,我將我全部所有都給Iris。” 法庭裁定這些說話不構成對他的妹妹Iris有利的非正式遺囑,因為那只是閑話家常。

 

士兵

「士兵」包括空軍成員及女性隨軍護士。

在英國Re Wingham (1949) 著名的案例中,丹寧大法官Denning LJ指出士兵不單包括戰鬥人員,並包括在軍中服役的人員,如醫生、護士、牧師等等。在此案中,一位皇家空軍飛行員在1943年前赴加拿大訓練飛行員,被英國上訴庭裁定可訂立非正式的遺囑,因為他隨時會接受命令前赴某戰場進行作戰。上訴庭所採取的測試是:如果一位士兵實際上服務於軍隊從事於正在進行或相信明顯將會進行的軍事行動,就是在軍隊服兵役中。

在Re Jones (1981),一位士兵雇用在北愛爾蘭進行對付恐怖分子的內部治安行動被裁定是在軍隊中實際服兵役。

另一方面,在In the Estate of Grey (1981),一位士兵在和平時期在英國或海外服役而軍事行動毫不明顯就得不到立遺囑的特權。一位士兵由接到相信有戰爭的命令開始就算在實際服兵役。***

 

海上的船員或海員

在「海上」,可作自由的詮釋。一個海員被雇用永久派駐於一個固定海港被裁定有此權立特别遺囑。 再者,一個海員在航程中在上岸時訂立遺囑也算是「在海上」: In the Goods of Lay (1840) 。一位女打字員和電訊員也算是海員。

 

〈這種特權應否保留?〉

不難理解,在十七世紀時,軍人離鄉别井,在遙遠的地方長期征戰,遠離可供立遺囑的服務,這種特權顯得很合理。但在三、四百年後的今天,無論此種特權的需要及範疇,似乎不易說服我們其存在的適切性。英國在1967年曾有一個專責委員會研究此種特權的存廢,而該委員會曾提議作若干修訂,但國防部強力支持保留,故此種特權留存至今。

 

支持保留特權的理據看來並不太強。證據顯示,大多數服役於軍方的人平均而言比普羅大眾更易得到法律意見而簽立了有效的正式遺囑。特權與廹切的死亡無直接關係。有些應用此種特權的人從未處於高危。再者,一份特别遺囑可一直保留有效,即使訂立者已失了此種特權(如已退伍)。會令人驚訝,一個服役的士兵在1944年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訂立了一份特別遺囑,他在七十年後才去世,而此份特別遺囑卻獲得認證。與一位在意外的受害者比較一下,他不是一位服役軍人,他無法在危急去世前訂立一份特別遺囑!為什麼一位士兵就得到不同的對待,得到這位瀕死者不能得到的特權?

 

在過去五十年,並沒有太多與特別遺囑有關的案例,直至最近英國有一案例足供揭示這些特別遺囑所產生的問題。

在Re Servoz Gavin (2011) 中,一位船上的無線電軍官在1985年及隨後的1990年以口頭訂立了一份遺囑,將遺產在他去世後給予他的姨母。他在2005年去世。此案牽涉一個法律的觀點(似乎以前未有在任何一件案件中討論過),就是訂立特別遺囑的特權,是否可以延伸至一位居英的海員,但服務於一艘未在英國注册的船?再者更有一個疑問,他的兩份遺囑都是在航程中在上岸休假時訂立,那算不算是「在海上」?結果是這兩個問題都是提供遺囑者勝訴。但此案的真正問題在於提出這兩份口頭遺囑的證據。遺囑受益人是立遺囑者的姨母,即他的母親未嫁的姊妹,而她在審訊時已屈98高齡。她在庭上聲稱她又立了遺囑將遺產給予E,她的姪子,而是E的母親舉證去證明1990年遺囑的真實性。接納了這證供,法庭在效果上等同在最後受益人母親的證供下認證了那份口頭上建立的遺囑。

由英國法律給予如此寬大的處理,對那些人想以「可疑的遺囑suspicious wills」得到認證是在以後我們將要討論課題。容許一些遺囑得益者參與製訂遺囑,舉證者和受益者是如此親密和有關聯,實在引起我們某程度上的不安。